问题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应该如何确定 |
分类 | 房产纠纷-二手房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首先,若交易双方能够达到共识并自愿解除合同,则该房屋可予以退回;其次,在当事人接受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等相关机构公开公正调解后,如能就退房事宜达成共识并签署相应协定,亦可以实现退房之目的;最后,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中有关购房合同约定的基本条款及规定,如若出现重大违约情形,购方可依法行使合同解约权,即可实现退房。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设有抵押权的商品房,其抵押权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买受人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有关物业管理的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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