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不动产转让规定是什么 |
分类 | 房产纠纷-房产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1、众所周知,动产物权的设立与移转,自交付之时起便产生作效力,唯独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2、关于船舶、飞机以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之物权的设立、变动、转让及灭失,若未经过法定登记手续,则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产生约束力。 3、在动产物权设立与移转之前,倘若相关权利人已然依法占有所涉动产,那么物权自法律行为正式生效之日,即刻生效应力。 4、同样,如果在动产物权设立与移转之前,第三方已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地占有了该动产,则应当承担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有权通过转让要求第三方返还原物之权利,来替代实际履行交付义务。 5、在进行动产物权的转让过程中,若交易双方达成合意由出让任继续占有该动产,那么自该约定生效之日起,物权即宣告成立并产生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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