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房日期延期两个月怎么样 |
分类 | 房产纠纷-房屋买卖 |
解答 |
律师解析:
1.延期交房现象可被区分为正常与异常两种情况,若属于后者则需由开发商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如出卖方未能按期交付房屋或买方未能按时支付购房款项,经过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得到妥善处理,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 若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或双方并未达成特殊协议,则在对方当事人进行催告之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设定为三个月。 若对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催告要求,则解除权应自解除权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若逾期仍未行使,则解除权将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规定,若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降低的,其违约金金额应以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反之,若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而请求予以提高的,其违约金金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来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约定,则违约金数额或损失赔偿额可参照以下标准进行确定:对于逾期付款的情形,应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情形,应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进行确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民法典》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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