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安全生产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有几种 |
分类 | 合同事务-合同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对于履约保证金的接收者并未在任何法律法规中得到明确保证。
从表象上看,履约保证金的交付与合同履行过程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似乎理当由采购人掌控,然而这种观点却过于单一。 鉴于政府采购所具备的公共政策职能性质,政策功能的发挥应当是全面且细致入微的,其中便包括对于履约保证金的监管和管理。 因此,集中采购机构不应将履约保证金的权利移交至采购人手中,以至于其变成恣意控制中标人的利器。 事实上,我们已见证过采购人不当运用履约保证金的案例,比如利用履约保证金作为威胁手段,逼迫中标人变更或者添加部分合同条款;甚至有将履约保证金用作抵扣合同预付款,以及在合同执行结束后迟迟不予退回或挪作他用等情况。 从这层意义上来讲,履约保证金应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收取,如此既可保障采购程序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又使集中采购机构能在公允的原则下妥善处理履约事宜,有利于对采购参与者及供应商进行合理约束,保护他们各自应有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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