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
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
问题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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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刑法分则对一些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要件;此外,许多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要件,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刑法条文之间的关系,也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等都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司法工作人员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就不是构成要件要素。 事实上,国内外的刑事立法都表明,构成要件要素分为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某种犯罪明显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根据相关条文明显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刑法条文往往会省略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等罪就是如此。以金融诈骗罪为例。刑法分则之所以仅就集资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因为前者容易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混淆,后者容易与贷款纠纷相混淆,而各自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他金融诈骗罪一般不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刑法条文省略了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 1.理解与适用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下主要以盗窃罪为例进行说明。 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机能;二是划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机能。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例如,只是擅自将他人的自行车骑走一会然后又返还的,属于盗用行为;因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由于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单纯毁坏财物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2.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中的“占有”(与作为侵犯财产罪客体的“占有”不同)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因为如果将不法占有理解为单纯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么,盗用他人财物时,行为人事实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该财物,于是盗用行为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盗窃罪,这便扩大了盗窃罪的处罚范围。又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时,具有支配、使用该资金的目的,但由于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职务侵占罪。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行为人具有事实上支配或控制他人存款的意图,但由于其准备归还,所以,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则除了事实上支配、控制他人资金外,还不准备归还,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所以不同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事实上的支配目的,那么,就不可能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可见,只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才能使这一主观要件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具体地说,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首先,盗窃等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这一要素的机能是,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其次,行为人还具有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这一要素的机能是,将盗窃等取得财物的犯罪与毁坏财物的犯罪相区别。需要说明的是,所谓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并不要求完全遵从财物原来的用法,只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即可。例如,为了取暖,将他人衣柜盗走后用于烤火的,也应认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显然,这里的“处分”不包括单纯的毁坏。 明确这一点,对于司法实践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例如,直接消费公私财产的行为,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如有的(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职期间,连续使用公司资金私自出境10余次,花掉几十余万元;有的(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私自在娱乐场合使用单位资金消费。行为人主观上将公款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了公款的经济用途,因而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导致单位丧失财产所有权。理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3.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不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刑法规定或者刑法理论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非是要表明行为人是为了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从而说明行为对法益(财产)的侵犯程度,标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为人本人非法占有,还是第三者非法占有,都同样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甲为了自己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其行为侵犯了丙的财产。同样,甲为了乙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当场无偿交给乙使用,甲的行为也无疑侵犯了丙的财产;如果甲为了单位有车开,盗窃了丙的一辆轿车后立即无偿交付给单位使用,甲的行为仍然侵犯了丙的财产。由此看来,行为人是为了本人非法占有还是为了第三者非法占有,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并不产生影响。从刑法的目的来说,丙的合法财产是受刑法保护的,不能说甲为了第三者或者某单位而盗窃丙的轿车时,丙的财产就不受刑法保护了。 其二,刑法规定以及刑法理论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没有限定为“以本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三,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样能够使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前述两个机能: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不法所有,因而与盗用行为相区别;由于盗窃他人财物是为了使第三者或者单位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因而与毁坏财物相区别。其四,其他国家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将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为本人不法所有。例如,奥地利刑法第127条以下规定的各种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于本人的利益;瑞士刑法第137条以下所规定的取得财产的犯罪的主观要件都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他许多国家的刑法也是如此。 明确这一点,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经济犯罪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从宏观上说,不要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主观要件,便认为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获得利益。实际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定罪与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当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与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出现不一致的现象时,司法人员应当注视的是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取了利益。从微观上说,明确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或单位非法占有,可以解决许多具体问题。例如,当行为人为了单位利益而指使他人或者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时,仍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完全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为(自然人)盗窃罪。再如,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盗窃等行为并不限于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占有,而是包括将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又如,在共同盗窃案件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只要明知他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盗窃的帮助行为的,也成为盗窃罪的共犯。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刑法适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也带来刑法适用上的诸多问题和困惑。主要表现在: 1、《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其主旨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好认定的司法难题,“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 此规定表面上解决了困扰诈骗案件办理的一个难题,但此规定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中对银行资产与公民、其他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财产上的不平等保护。因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较好地回避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上所带来的困扰,对此类案件司法人员经常的做法是:如果贷款诈骗罪定不上则可以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类型借款,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借款,仍需衡量审查案件事实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现实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证明起来确实不易。在此情况下,如果证明不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就难以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按照借款纠纷解决,这样,公民的财产权很难得到有效保护。从实际案例看,贷款诈骗罪,有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得银行贷款;有的犯罪嫌疑人编造贷款理由及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自己及他人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有的则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骗取贷款罪,有的犯罪嫌疑人编制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并联系多名虚假住房买受人,以这多名虚假买受人办理购房借款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用于自己经济实体的经营。截至案发,该案有大部分贷款无法追偿。而在同一时期,该犯罪嫌疑人采用一房多卖和在已售房屋上设定抵押的形式骗取资金的行为,却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比较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实际上有的骗取贷款的行为虽然将款项用于经营,但是由于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导致大部分款项无法归还,其危害性远远大于某些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但是只是由于行为人“想归还”,有所谓实际的经营行为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司法实践中,一些贷款人在被骗取借款后,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向法院起诉,法院也进行了相应的审理程序。经审理,法院往往认为: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时经常出现的情形是:由于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识上的不同,公安机关认为应该按照民事纠纷处理,法院则认为应该立为刑事案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案件经常为此而搁浅,并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其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3、为了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类型化的角度针对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诈骗案件,对能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做了规定。但是,这毕竟属于按照推定规则推定的主观方面的事实,加之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涵理解上过于宽泛或者过于狭窄,因而形成了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上的种种误区。一个案件的当事人被骗取借款后,他往往根据自己对刑法的理解,认为欺骗方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为此他就要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而公、检机关办案人员由于头脑中对“先刑后民”原则存在着错误认识,此时他们不是依据刑法对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对照案件事实,对案件性质有个大致的认识。他们此时经常以为,案件如果存在“借条”,当事人能够先向法院起诉,那么就是存在纠纷的借贷关系,行为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就不能立为刑事案件。还有办案人认为,能否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关键是能否认定以下事实:如果贷款人知道真相,就不会贷款给借款人,那么行为人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反之,行为人就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此规则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上却常常失灵。因为相同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不同贷款人的思想上,可能会有不同的感受,有时甚至截然相反。如有的贷款人可能在知道真相后会立即停止借款给行为人,而有的贷款人则会继续借款给行为人。 4、以牟利为目的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存,也是导致适用法律困惑的原因之一。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牟利是广义的,包括出租、出卖获取利润等行为,也包括无偿使用节省支出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也确实以主观上是为了牟利并无非法占有(“非法所有”)之目的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这也增加了诈骗罪主观要件认定上的难度。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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