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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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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惩治特定毒品犯罪分子的正常司法活动。本罪行为人采取窝藏或者作假证明等方式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给司法机关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了很大的障碍,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因此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下简称特定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特定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本罪不能由单位和未满16周岁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亲友之情,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有的是出于贪图钱财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开始并不知道被包庇者是特定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在知道了被包庇者是上述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后,而继续实施包庇行为的,也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了包庇上述特定毒品犯罪分子的故意而构成本罪。如果是在被包庇者离开行为人为其提供的隐藏处所后,行为人才知道被包庇者为上述特定毒品犯罪分子的,则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被包庇者从事毒品犯罪,但并不知道究竟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还是走私制毒物品、非法持有毒品,而出于同乡、同学、亲属等关系对其进行包庇的,则应当按照行为人所具体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的类型来决定:如果包庇非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如果包庇刑法规定的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则应以本罪论处。
现行刑法第349条第3款规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即虽然行为人本身没有参与特定毒品犯罪,但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在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实施上述毒品犯罪后进行窝藏、包庇的,应当按照特定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实践中,如果明知其人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案犯,而仍向其提供资助或者交通工具,帮助该案犯潜逃的,或者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毁灭罪迹,隐匿、转移、销毁罪证等,也都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尽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手段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是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事中通谋也属于事先通谋,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

(1)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
即为特定毒品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如自己家、亲戚朋友家、机关单位或其他方便条件、资助其逃跑、逃匿、避法律制裁,也可以是通过秘密方式帮助其取得合法身份隐姓埋名地生活。其行为的本质意图在于使特定毒品犯罪分子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和惩罚。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
这里的包庇应是一种最狭义的理解,即为使特定毒品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帮助其掩盖罪刑,或者帮助毒品犯罪分子湮灭罪证,隐匿、转移或者毁灭其作案工具。其行为的本质意图也在于使特定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了能使特定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通常是同时实施上述两种行为,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当然也只构成一罪。

窝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也应当按照本罪处罚。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第一, 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间的界限。 所谓知情不举是知犯罪人所从事的是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的活动却不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的行为。由于知情不报者既无职业上法律上明确规定的作为义务, 且在主观上没有帮助犯罪人逃律制裁的目的。 因此该行为只属于一般的纪律问题或道德问不构成犯罪。

第二, 本罪所包庇的对象必须是 “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品的犯罪分子, 对于包庇上述情况外的其它毒品犯罪分子的以本罪论处。

第三, 认定本罪是否成立应从所包庇的上游犯罪的行为程度和包庇行为的轻重程度两个方面来判断。一方面,如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因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那么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者也不能构成犯罪。方面,如果包庇行为没有达到严重扰乱国家禁毒活动,具备的社会危害性时,也不能构成本罪。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在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对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积极帮助,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消极不作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因此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一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其他任何刑事犯罪分子都不属于其犯罪对象;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指那些不为本罪等其他刑法分则规定的典型包庇犯罪所容纳的犯罪对象。
二是犯罪主观方面。两罪的主观方面虽均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予以窝藏、包庇。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确切知道或者可能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对方犯了罪主观上确知,只要根据具体情况推定他可能知道就可认定是明知。但是两罪在主观上明知的具体内容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毒品犯罪分子,否则就只能以窝藏、包庇罪论处。
三是法定量刑情节。本罪特别规定了缉毒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掩护、包庇特定毒品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以及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无分则性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

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规定,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非法持有并且数量较大,根据证据尚不能认定为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

本罪有三个量刑幅度:1、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3、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第1、2款规定,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帮助其毁灭罪证,帮助其逃跑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1、一般情节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数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和其他犯罪行为经常交叉出现,在区分罪数的问题上很难分辨,笔者对其进行了如下分析:

(一)A包庇B,B一次或者多次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其他毒品犯罪行为, 分别构成数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如果 A只对B进行了一次包庇行为。此时 A的行为既触了窝藏、包庇罪,又触犯了本罪。但由于 A 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 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然而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因此必须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两罪中 “情节严重”的要求。

如果只满足其中一罪的“情节严重”的要求则以该罪论处。如果均不构成或者均构成两罪中 “情节严重”的要求时,应当以为窝藏包庇罪论处。因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毕竟是从窝藏、 包庇罪中独立出来的罪名,在两罪想象竞合的情形下,窝藏、包庇罪可以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行为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相反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则无此功能。

(二) 行为人为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窝藏、 转移、 隐瞒毒品、毒赃应如何处理

此种情况在刑法上称为牵连犯, 如何处罚, 并无刑法的明文依据。通说认为, 应当 “从一重罪重罚”。但是由于两罪被同时规定在刑法》第 349条中, 法定刑完全相同, 因此哪一个为重罪成为了问题。笔者认为,根据牵连犯的理论,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法定刑相同时,应以目的行为所触犯罪名定罪处罚。由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是目的行为,因此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从重处罚。

(三)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妨害司法罪中的部分罪名发生想象竞合时如何处理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为了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威胁、利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从而触犯了妨害作证罪;直接帮助上游毒品犯罪分子伪造、毁灭证据而构成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而隐匿其罪证,构成了伪证罪等。此时,应当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罪论处。由于本罪的最高刑为10年,其他妨害司法罪的最高刑为7年, 故应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定罪处罚。

四、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形态

本罪的预备犯。 该罪的犯罪实行行为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为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财物或者住所帮助其隐匿, 二是向司法机关提供假证明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 由此可知, 如果行为人为了顺利地实施上述两类行为而积极准备工具或消除障碍, 由于意志外因素而未能进入犯罪实行阶段的, 即为本罪的预备。

本罪的未遂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行为犯, 这类犯罪的既遂以行为完成为标志, 按照法律的要求, 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 要达到一定程度, 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参照此标准, 如果行为人实施包庇行为完毕即构成既遂, 如果行为人因为自己意志外的其他原因未能完成该行为则构成未遂。至于被包庇的上游犯罪行为既遂或者未遂与本罪的犯罪形态没有关系。另外, 如果行为人所包庇的走私、 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人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时, 由于上游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不齐备, 并不构成毒品犯罪, 此时该行为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未遂论处。

本罪的中止犯。犯罪中止有两种类型: 自动停止犯罪行为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在帮助犯罪分子逃匿的行为未完成前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情况的, 构成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犯罪中止。 由于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包庇行为实施完成即构成既遂, 因此不存在第二种情况下的犯罪中止。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立案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辑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三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二)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三)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四)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第四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六、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辑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规定了两个具体的量刑幅度:

第一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所说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

(1)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2)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

2、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56条的规定,有如下从重处罚的情节值得注意:

(1)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2)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

七、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案例分析

一、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2月5日,刘xx(另案处理)在石x(另案处理)的居间介绍下,在汝南县“东方假日”酒店贩卖毒品“麻古”被当场抓获。后刘xx愿戴罪立功,在广州市等地协助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008年12月19日刘xx借机脱逃。刘xx脱逃后和被告人郑某取得了联系,被告人郑某在明知刘xx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和刘xx见面,为刘xx提供现金500元,帮助刘xx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由证人刘xx的证言、到案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明知刘铁桩是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贩卖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相关词条

  • 窝藏、包庇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窝藏、包庇罪是两个罪名,即窝藏罪和包庇罪。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 运输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修正)第347条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或出于其他原因,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为他人运送毒品的非法行为。

  • 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是指涉及毒品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均为犯罪行为。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 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指违反国家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

  • 包庇罪

    包庇,指袒护;掩护;向处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供虚假证明帮助违法违纪行为人掩盖违法违纪事实。以权势来掩护他人不正当的行为,使其隐秘而不被告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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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3 19:5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