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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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条文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要领域和要害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埋的人机系统。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计算机的普及应用,国家对计算机的使用也越来越广泛,在国家事务管埋、国防、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都广泛建立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特别是在关系到国计民生的民航、电力、铁路、银行或者其他经济管理、政府办公、军事指挥控制、科研等拧领域。国家的重要部门都普遍建立了本部门、本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些汁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一旦被非法侵入,就可能导致其中的重要数据遭受破坏或者某些重要、敏感的信息被泄露,不但系统内可能产生灾难性的连锁反应,还会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这种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体往往具有相当高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娴熟的计算机操作技能,有的是计算机程序设计人员,有的是计算机管理、操作、维护保养人员。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会产生非法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侵入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好奇,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炫耀自己的才能,等等。这些对构成犯罪均无影响。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在这里,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保护国家事务、经济建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本罪的对象是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侵入”,是指未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批准,通过计算机终端侵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到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计算机知识、技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口令或者许可证明后冒充合法使用者进入国家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有的甚至将自己的计算机与国家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联网。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的设立是出于对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殊保护。只有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才构成犯罪。对侵入其他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不以本罪论。虽然本罪是行为犯,但是,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立案。 犯罪处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 一、为了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分析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为练习自己的炒股技能,于2005年6月初在其住所内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利用某证券公司同一营业部资金帐号前四位数相同及初始密码为123456的特征,采用连续试验性登录的手法,掌握了该公司某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帐号及密码。期间对10名客户帐户内的股票进行擅自买卖,委托下单二百余笔,成交近百笔,成交金额总计一千五百万余元,造成客户亏损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林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真正无因管理,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财产处分权和姓名权,若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进行赔偿,若出现赢利,则赢利款由被侵权人享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了涉及证券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制度,并且危害了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具体适用罪名,又有不同观点。其一认为林某对被害人原存储在计算机交易系统内的股票和资金数据进行了修改,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二认为林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侵入了涉及金融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国家事务”,故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损害了被害人从事财物增值活动的权益,因此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但是对于具体适用的罪名,也产生了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所从事的经营类财产增值活动,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其二认为林某明知股市具有风险,但为练习自身炒股技能,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他人股票帐户,置他人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且数额巨大,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法理研究 笔者认为林某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一)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他人财产权利 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且其社会危害性也必然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以股票或者其它有价证券为对象的违法行为有上升趋势,需要用刑事法律进行调整。本案中林某在明知股市具有风险,可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非法买卖他人股票,受害者达十余名,直接经济损失超过十三万元,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用刑法进行打击。 同时,林某侵入的对象仅是证券营业部的电话委托系统,属于证券交易系统中的边缘(前台)系统,就其作用、覆盖面和影响力而言,尚未达到影响国计民生的层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此外,林某虽然非法进入并操作了他人的交易帐户,但显然未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应用程序造成任何破坏,其实质为“未经授权”却合乎系统操作规程的非法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从表面上看确实改变了被害人原储存在系统内的证券和资金数据,但这种数据改变的实质却是被害人财产的损失,因此其行为侵害的客体不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管理,也不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罪。本案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构成侵犯财产罪。 (二)股票交易不能认定为“生产经营活动”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属于同类客体,但侵犯的对象有所不同。前者所侵犯的对象是一般的公私财物;而后者侵犯的则是生产经营中正在使用的财物。从股票交易自身特性分析,显然其不是一种“生产”活动。至于股票交易能否成为“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经营”系指筹划并管理(企业等)的活动。而对企业股权的转让和售买并不等同于企业本身的运作,仅是财产增值的一种手段,因此股票交易也不应认定为经营活动。据此,从犯罪对象分析,破坏股票的正常交易活动,不应认定为是破坏生产经营活动。 此外,破坏生产经营罪还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作了规定,即“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对犯罪结果明知会发生且积极主动地追求,因而该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而本案中林某犯罪的动机在于练习其本人的炒股技能,故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仅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也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应当包括间接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对此,笔者认为,将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条文比较后不难发现,“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未对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加以规定,因此该罪的主观故意不应当仅局限于直接故意。另外,根据刑法理论,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认识因素包括“必然”和“可能”两种情况,而意志因素也分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和“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两种类型,并据此将犯罪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中林某明知股市有风险,可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但为了其个人目的,放任被害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有毁坏他人财物的间接故意,因此对其为练习炒股技能,非法侵入并操作他人股票帐户,造成巨额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黄某被控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一、关于本案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分别侵入淄博市公安局警综平台外网服务器和山东省妇幼保健系统与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系统的服务器的基本事实,庭审调查和有关证据证明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侵入的服务器的具体数量,公诉机关并没有准确确定,侦查机关2011年9月2日在说明材料中以“我局工作人员经过调查,除已供述侵入的服务器以外,未查实黄某侵入其他服务器的违法行为”作结。根据控诉证据和起诉书,黄某已经供述的服务器的数量是六、七台,至于是六台还是七台也没有确定,这不符合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甚至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证明要求 二、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严格依据罪罪刑法定原则和现有证据认定。 1、黄某侵入的信息系统并非是刑法285条第1款规定的,即起诉书指控的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黄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认为,应当是指涉及国家政治、外交等重大事项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国防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是指由军事部门建设的、涉及国家安全和军事秘密的所有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谓“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一般应当是指国务院、国家科委、国防科工委等确定的居世界领先地位的科技项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从本案庭审可知,黄某作为一个初中文化程度的年轻人,根据网络上随处可见的黑客教程和傻瓜式操作就能轻易进入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且黄某侵入的系统,也有其他非法用户在侵入,说明被侵入的系统安全保护程度非常低,不可能达到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标准。 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2款、第3款,其中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刑法修正案七专门针对侵入或非法控制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本案黄某的侵入行为,符合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信息系统以外的系统的特征,而其侵入的行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均不能构成犯罪。 2、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信息系统。 本案侦查过程中, 2011年7月11日颁布施行的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285条规定的“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司法机关根据检验结论,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对黄某侵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性质存在明显的分歧,而是否属于刑法285条第1款规定的信息系统,属于复杂疑难、高科技认定的范畴,依据两高最新司法解释,“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公诉机关在诉讼中并没有完成检验并举证的责任,没有足够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黄某侵入的系统属于国家事务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证明构成犯罪。 三、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得到遵守,不能随意扩大刑法打击面。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明确,对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只能将值得刑罚科处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禁止将轻微危害行为当作犯罪处理,处罚程度必须适应现阶段一般人的价值观念。依据法律,黄某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但尚不能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据刑法基本原则和具体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繁琐调查和对嫌疑人的羁押,不单纯是为了查证嫌疑人有罪,同时也可能通过调查证实嫌疑人无罪,这是上述机关的法定职责。作为居中裁判的人民法官,不能因为警检方对被告的长期羁押和可能涉及的国家赔偿就限基本人权于不顾而判决被告人有罪。法律至上,是人民法官、人民检察官、律师应共同遵守的首要规则,刑法的基本任务既包括打击犯罪,也包括保护人权。如果黄某的行为被判定有罪,那么这个判决可能会成为一个危险的先例。 希望合议庭法官慎重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判决。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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