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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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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中没有该罪名,该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构成要件

1.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同时具有牟利的目的。本罪的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物品。此外还必须具有牟利目的。是否具有牟利目的,要从行为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的数量、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人次与组织播放的次数、获利的数额等方面进行判断。

3.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文化出版制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淫秽物品。所谓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判断一部作品是否淫秽物品时,应在把握淫秽物品的实质属性的前提下,坚持整体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判断原则,要看性的描写:(1)是否露骨、详细;(2)采取的是何种描写方法;(3)在作品中的比重;(4)是否为表现作品的思想、艺术所必需;(5)是否能被作品的科学性、艺术性、思想性所缓和和淡化。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分属五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成立本罪。行为人实施其中二种以上行为的,应将所实施的行为并列为一个罪名(如制作、贩卖淫秽物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

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有四个要素:

一是行为带有创作性或原创性。淫秽物品可以看作是行为人的作品,行为人将一定的想法、观念或情感通过构思、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或组合在淫秽物品中表现出来。因而淫秽物品所具有的特征“诲淫性”,即是行为人在制作中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是一种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创作行为。

二是通过某种方式,利用某种手段,例如编写、摄制、绘制、雕刻、研制、设计等手段。制作不同的淫秽物品会因其载体不同或物质形式不同而有其特殊的手段。如制作淫具,就可能有设计、研制、试验、组装、生产等一系列行为方式、制作淫药,就可能有采集原料、配制、实验、生产等一系列行为方式。

三是利用某种有形形式,即要有一定的载体或某种淫秽物品是一种实物。有形形式包括:文字形式,如书刊、报纸,以及剧本等;绘画形式,如图片;音像形式,如电影;摄影形式,如照片、电视、录像、录音,国际互联网也可年看作是这一形式;实物形式,如雕塑、淫具、淫药等。淫秽物品具有有形形式,使之与非有形形式的淫秽行为(如表演),宣扬淫秽内容的口头作品区分开来,这也有利于正确界定罪与非罪,以及和其他罪的界限。

四是制作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结果,即淫秽物品可能的或现实的被产生出来,见之于世,这也是行为人制作行为所追求的,因而也就与单纯的停留在意识活动范畴的构思、揣摩区分开来,对于后者是不能认为是犯罪的。

2、复制淫秽物品的行为

所谓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某一物品制作多份的行为。复制淫秽物品,指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或重复制作,使之再现。其特征表现为:

一是复制行为没有原创性或创作性。即行为人是对已有的淫秽物品进行仿造,而该淫秽物品可能是别人创作出来的或行为人已经创作出来的。例如翻录淫秽录像,就是利用一定的设备将已有的淫秽内容转录下来,行为没有原创性或创作性是复制行为的最显著的特征,从而将其与本罪中的制作淫秽物品的行为区分开来。

二是复制行为往往具有重复性。即行为人利用同一的方式(有时可能运用几种方式)将已有的淫秽物品仿造为多个。这也是复制行为危险性的集中体现,行为人利用某种复制手段将淫秽物品的数量增多,为其广泛散播创造了可能。

3、出版淫秽物品的行为

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出版淫秽物品的行为,是指出版单位以合法名义编辑、印刷、发行淫秽书刊、图片和音像制品。其特征主要三个方面:

一是行为主体是出版单位,即经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登记,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出版单位,如各类出版社、杂志社、报社、音像出版社等。在我国,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图像出版物。因此,如果不是出版单位的其他单位、个人制作、发行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则应区分不同情形视为制作行为或复制行为。

二是出版淫秽物品须以合法名义。出版单位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出版物,是国家正式批准的,即享有合法的行政许可,因而其出版淫秽物品形式上是合法的,如具有国家统一的书号,其发行、流传也是公开的。当然,并不能因为其出版行为具有合法名义而否认其实质的违法,因而以合法名义出版的某些个人印刷、发行淫秽出版物的行为没有什么本质上的不同,即都是为国家法律所禁止的。

三是出版的淫秽物品限于出版物。即限于文字型、绘画型、摄影型、音像型淫秽物品,而对实物型淫秽物品则无所谓“出版”的。例如,淫秽的雕塑可能由制作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制作、复制,但其将之推向社会则不能认为是出版。

4、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
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指向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人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主要包括出售和交换两种方式。其特征有二:

一是贩卖淫秽物品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人的贩卖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与该特定人具有较为固定的或长期的交易关系,如批发淫秽物品;对不特定人的贩卖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固定性地向他人有偿转让淫秽物品,如零售淫秽物品。显然后者较前者具有更强的直接和扩散性。

二是贩卖淫秽的行为,直接以获得现实的对价为目的。

5、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传播,即广泛散布。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是指以公开的或半公开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广泛散布淫秽物品的行为。
其特征为:

一是相对公开性。即在一定范围内不加隐蔽地向多数人散布。

二是扩散性。即行为人利用同一个或同一种淫秽物品反复的、多次的向多数人散布。

三是广泛性。即传播行为作用的是很广泛的,尤其本罪中行为人是以牟利为目的,其为牟利必然尽可能扩大传播面以赚取高额利润。

四是方式的多样性。具体方式包括播放、出租、出借、承运、邮寄、携带等等。播放,一般是指对音像型淫秽物品的传播,例如播放淫秽录像;出租,指收取一定的租金,让别人暂时使用淫秽物品,例如出租淫秽书刊,出租淫秽录像带或激光视盘;出借,指将淫秽物品借出以换取相应的对价,例如出租淫具;承运,即代为运输;邮寄指通过邮电部门传递;携带指随身持有淫秽物品。近年来随着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且犯罪手段隐蔽,是一种新的传播方式。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区别

两个罪名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物品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是在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注意划清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涉及如下三点:

(1)正确鉴定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制作、复制等行为,不以犯罪论处,判断根据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3)主观上是否明知并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据。

五、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罪数形态

本罪属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五种行为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如果一个人实施两种以上行为,也只按一罪论处,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六、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七、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立案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二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百至一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二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二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二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二千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二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二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二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
(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二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二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
(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二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第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是淫秽网站,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为五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上述服务的;
(二)为淫秽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收费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明知是淫秽网站,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间接提供资金,或者提供费用结算服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一)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投放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资金的;
(二)向淫秽网站投放广告二十条以上的;
(三)向十个以上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的;
(四)以投放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向淫秽网站提供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为淫秽网站提供费用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八、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九、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朝景 ……

  辩护人:范圣忠,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龚朝景在寿宁县后当洋一中宿舍8楼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利用加拿大和湖北省荆门市图书馆的服务器制作淫秽网站www.18dy.net供访客点击浏览收取注册费。同时,被告人龚朝景利用www.18dy.net网站,制作网页病毒木马,植入用户电脑,通过盗取访客游戏账号和密码的方法转移他人的游戏装备,并在“5173”交易网站出售牟利,以上两种手段共牟利人民币8589元。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共传播淫秽电影222部、淫秽电子图片2720张、淫秽电子文章142篇,注册会员达12821人,总点击数达679913次。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龚朝景供述了制作www.18dy.net网站,用网页病毒木马盗取访客游戏装备在交易网站出售,得款人民币8289元及制作淫秽物品供访客点击浏览的事实经过。其辩称:没有以牟利为目的,收取手机注册费是网民点击合法电影所得,不能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总点击数,应剔除重复点击部分,以实际点击数为准。请求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朝景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成立,被告人实施的只是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1)被告人制作淫秽网站,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没有取得任何利益。访客进入www.18dy.net网站或注册成会员无需交费,被告人收取的8589元人民币与制作淫秽网站之间无因果关系。(2)《电子数据鉴定书》确定的会员数、点击数、链接的淫秽图片、电影应扣除没有淫秽内容的会员数和该部分会员的点击数,被告人和同案人等自己的点击数,经过链接不能直接浏览的淫秽图片、淫秽电影的数量。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被告人龚朝景(QQ网名“ISP→”)在其居住的寿宁县鳌阳镇后当洋寿宁一中宿舍8层以柳应建为户名安装宽带后,利用加拿大的免费服务器制作www.18dy.net网站(十八电影网)供访客点击浏览。其间,制作网页病毒木马植入用户电脑,盗取访客游戏装备,在“5173”交易网站出售,从中得款人民币8289元。7月份,加拿大的免费服务

 器到期被关。9月份,被告人龚朝景通过中国服务器论坛转租了郭景瑞(QQ网名“风云”)从湖北省荆门市图书馆的余金国(QQ网名“金库”)处租用的服务器,9月18日,被告人龚朝景的淫秽网站www.18dy.net开始建设,几天后,因服务器被余金国变更,被告人龚朝景即用“旁注”软件找到余金国,经联系,余金国先后将荆门市图书馆和荆门市亿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租给被告人龚朝景使用。被告人龚朝景在www.18dy.net网站的主页上通过“引诱性”的图片广告条的形式让网民点击进入手机注册页面,并用柳明树的名字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北京世纪网聚科技有限公司的诚信日付联盟、武汉龙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情链日付短信联盟、短信日付联盟、服务器在厦门的一个日付短信联盟等四家网站开通手机注册。11月26日、28日,诚信日付联盟分两次共汇给被告人龚朝景手机佣金人民币299元。经福建省公安厅鉴定,www.18dy.net淫秽网站共有淫秽电影222部、淫秽电子图片2720张、淫秽电子文章142篇,注册的会员12821人,点击数为679913次。案发后,被告人龚朝景外逃。2006年2月21日,被告人龚朝景在连江县慕浦村一黑网吧被宁德市公安局干警抓获。

  被告人龚朝景利用加拿大的免费服务器制作网站,盗取他人游戏装备出售得款8289元的行为是在其开始建设淫秽网站之前,因此,被告人龚朝景盗取的他人游戏装备得款8289元,不能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的牟利款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余金国的证言及交待材料,证实其曾将荆门市图书馆的服务器出租给QQ网名为“风云”的人,该服务器的系统被其重装后,网名为“ISP→”的人与其联系说,他向“风云”租用的服务器被关,要求开通。后其先后将荆门市图书馆和荆门市亿威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开给“ISP→”的人使用,“ISP→”在服务器上制作www.18dy.net网站,其中有色情栏目。

  2.证人李维龙、徐盛翌、范玲、李振兵的证言,证实荆门市亿威科技有限公司有将一台服务器出租给李维龙使用。李维龙、徐盛翌证实余金国知道这台服务器的超级用户密码。

  3.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相关词条

  •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的行为。

  • 走私淫秽物品罪

    走私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 组织淫秽表演罪

    组织淫秽表演罪,是指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

  • 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不以牟利为目的,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 选择性罪名

    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或者包含两种以上的犯罪对象的罪名。

  •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行为。

  •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是指组织召集多人观看、收听并播映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

  • 以牟利为目的

    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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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11:3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