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选择之债
分类
解答

含义

选择之债是简单之债的对称。即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的履行行为或标的可供一方选择的债。选择之债包括:

1.履行标的的选择。例如在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交易中,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买方有权在要求免费修理,另换合格产品及退货中,对履行标的进行选择。

2.履行方式的选择。例如是一次或分次履行、陆运或水运等方式可供选择。

3.履行时间的选择。例如定期或不定期、按月按季按年等可供选择。

4.履行地点的选择。

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

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给付中选择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

因行使选择权而特定

选择之债中,享有选择权的人行使选择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选择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因给付不能而特定

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数个给付中发生一个给付不能,而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的时候,选择债仍存在于剩余的给付之上。
2)如果数个给付因给付不能仅存一种给付时,由于选择权已无从行使,该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
3)数个给付全部陷于给付不能,这时适用法律关于履行不能规定处理。因给付不能而导致选择之债特定,是前述第二种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应当认为,这里的履行不能,应当不是有没有选择权的一方当事人引起的。当出现可归责于无选择权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不能时,有选择权一方可以选择要求履行或请求赔偿损失。

关于选择权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即选择之债,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选择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选择权应属于债务人。 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动,因而选择权为形成权。选择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性权利,可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选择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选择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选择权的行使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选择的效力,因意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选择的效力,先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选择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选择的效力。

选择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重大误解、欺诈、 胁迫等,可构成选择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选择权人为选择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选择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 即发生选择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选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选 择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

选择权的转移

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 因而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对方当事人更无权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如果选择权人不行使选择权,会使选择之债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 此各国法律均规定选择权应于一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人不在规定期间内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属于他方当事人。选择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限者,清偿期来时,无选择权的当事人可定相当合理期限催促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选择权人届时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当第三人有选择权时,如果第三人不能或 不欲选择时,选择权归债务人。所谓不能选择是指第三人因疾病、不在及其他障碍,不能为选择;所谓不欲选择,是指第三人能选择而不想选择。第三人不欲选择 时,应将此意思表示于外部,此时无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也无须当事人对第三人限期催告,债务人即享有选择权。

选择的效力

依选择权人的选择,选择之债成为简单之债,但不一定成为特定。如果所选定的给付物,系以种类指示,其履行仍然要依种类物之债的有关规定,仍需加以特定。选择的效力不仅向将来发生,并溯及于债的关系发生之时。即债权人有选择权的,如因债务人应负责之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权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请求赔偿因给付不能而受到的损失;债务人有选择权时,如因债权人应负责的事由导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仍有权选择已经不能的给付,从而免除其债务。

选择之债相关词条

  • 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是与选择之债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就该种标的履行的债。这种债的关系较为简单,特定的标的不能履行则构成全债的履行不能。

  • 债权债务

    债权债务,是指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权利及该权利相对应的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法上义务。债权和债务同时存在,同时消失。

  • 债务关系

    债务关系,是指当事双方之间存在的一方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相对人必须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 债务

    债务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资金,以获得利息及债务人承诺在未来某一约定日期偿还这些资金。

  • 种类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种类之债是指以不特定而可特定的物为标的的债。现实生活中,买卖、消费借贷等合同大多以不特定物为标的物,如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某品牌、规格的自行车若干,某品种的大米若干斤等,均为种类之债。

  • 连带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连带之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外享有连带债权或负有连带债务的债。在连带之债中,多数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个人都有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这种连带关系称之为连带债权;多数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这种连带关系称之为连带债务。

  • 多数人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多数人之债是指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且有多数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债权入和债务人均为多数之债。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一方是数人时称多数债权人;债务人是数人时称多数债务人。

  • 任意之债

    任意之债,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用原定给付之外的其他给付来代替原给付的债。

  • 可分之债

    可分之债是比较法上的概念,又称“连合之债”。指数人负担同一债务或数人享有同一债权而基于债的给付是可分的给付时,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按各自份额独立存在的债。

  • 不可分之债

    不可分之债是与可分之债相对应的概念,是以不可分割的给付为标的的多数人之债。其中,债权人为多数的称不可分债权;债务人为多数的称不可分债务。不可分的原因,有的是由标的物的性质决定的,如给付标的是一匹马;有的是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如约定必须一次性清偿。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5/4 7:4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