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抢夺罪
分类
解答

一、抢夺罪罪名变迁

1979年刑法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 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合为一条。

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三个罪名分开来,第267条第1款规定了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罪名为“抢夺罪”。

二、抢夺罪构成要件

本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等。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对象仅限于有形的、动产的公私财物。但是,抢夺罪的客体不包括刑法分则中已有明文规定的特别物品,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在这种情况下,抢夺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虽然作案的手段是相同的,但因犯罪对象、客体的不同,所以犯罪性质也不相同,不能按抢夺罪论处。

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行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所谓“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备,使他人不及抗拒,将财物夺了 就跑,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人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通常来不及抗拒。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

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抢夺罪与抢劫罪

抢夺罪与抢劫罪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月的,主体要件也基本相同,并且都带一个“抢”字。但两者也有较大的区别:

1、客体要件不完全相同。抢夺罪为单一客体只侵犯公私财产。抢夺罪为复杂客体,侵犯的不仅是公私财产,而且是人身权利。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并且法律上没有数额的限制;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公然从财物所有人手中抢走财物,并且法律要求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

3、抢夺罪同抢劫罪,都是公然夺取财物,但它们之间有着原则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实施犯罪过程中,抢劫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抢劫财物同时危害人身安全,而抢夺罪却始终不使用这些方法,不危害人身安全。

4、预谋犯罪时,作了抢夺与抢劫两手准备,而临场只实施了抢夺行为,或者作案时临时改变了行为方法的,以实际实施的方法属于何种方法而确定罪名。另外,当众抢夺巨款的,仍属抢夺罪,不能因抢夺财物数额巨大就改定抢劫罪。

5、抢夺财物时,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受伤害的,不属于故意使用暴力,仍应定为抢夺罪。如只造成轻伤,可以作为抢夺罪的情节,从重处罚。

6、携带凶器抢夺的,刑法规定以抢劫论处,而不管其是否已实际使用或显示。但在量刑时应作为情节考虑。为窝赃、拒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也以抢劫论。

抢夺罪与盗窃罪

抢夺罪与盗窃罪有许多共同之处,两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都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抢夺罪与盗窃罪的主要区别是,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不同,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有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罪的客观方面则是,有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采取公然夺取的方式。所谓公然夺取是指犯罪嫌疑人当着财物管理人的面,公开夺走其财物,并且这种公然夺取没有采用暴力或暴威胁,否则将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秘密窃取,即犯罪嫌疑人用自以为不会被财物控制人发觉的手段窃走财物。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要给予重视:

(一)、犯罪嫌疑人取走财物的行为究竟是公然夺取还是秘密窃取有时也并不是容易判断的。

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取得财物的行为方式的认识来判断,如果行为人自认为自己夺取财物是在财物管理人,控制人明知的状态下进行的,即使事实上财物管理人,控制人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取财行为,仍构成抢夺罪。例如,犯罪嫌疑人夺走财物管控人的财物,自认为财物管控人已发现,但事实上是财物管控人正在打盹儿,对被犯罪嫌疑人夺取财物之事并未知觉,但这仍构成抢夺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自以为采取了让财物管控人不知道的秘密方式取走财物,即使财物管控人事实上已发觉,这也仍构成盗窃罪。但是有些时候,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判断出财物管控人对其被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知觉,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理就是,其行为如果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夺取其财物;如果未被财物管控人知觉,便窃取财物。

(二)、盗窃罪与抢夺罪之间存在转化的可能。

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必须能贯穿整个窃取财物的全过程,如果行为人先是秘密窃取,但是在还没有既遂之前,即控制财物之前,已经被受害人发觉,犯罪嫌疑人进而将窃取行为转化为公然抢夺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抢夺罪。这种案件的认定应注意转化的条件,那就是在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行为既遂以后被受害人发现,受害人实施了自救行为,这时尽管犯罪嫌疑人也可能是公然将财物取走(逃脱),但这只是盗窃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并无向抢夺罪转化的余地。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抢夺罪不同于抢劫罪,它是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数额较大”是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对“数额较大”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数值,没有达到规定数额的抢夺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2013年11月1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五、抢夺罪罪数形态

行为人为抢夺而犯他罪,或者在抢夺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应当本着犯罪构成和罪数形态的基本原理予以界定:如果抢夺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包容、竞合、吸收或者牵连关系,则应分别按照刑法上处理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吸收犯或者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如抢夺枪支、弹药的,分别触犯抢夺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罪,他们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应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特别法即抢夺枪支、弹药的规定予以处断;抢夺他人财物后又予以销售的,销售赃物的行为即被抢夺罪当然吸收;在抢夺财物的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已由抢夺转化为抢劫;如果另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与抢夺之间不存在上述包容、竞合、吸收关系,如前述在抢夺财产以后被追赶的过程中过失致人于死伤的,或者在抢夺他人财物后又强奸妇女的,则不能以一罪论处,而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实践中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是,抢夺他人财物由于用力过猛致使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的,如何处理,刑法界存在着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过失致人死亡)罪合并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 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财物中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则是抢夺罪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则应从一重定罪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抢夺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因过失轻伤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抢夺罪定罪,过失轻伤作为情节考虑,如果无意中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属于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即按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较重的罪定罪处罚。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法定刑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方面是抢夺财物,故应按抢夺罪定罪,按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量刑。如果抢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但数额较小不构成抢夺罪,则按过失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抢夺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六、抢夺罪立案标准

根据2013年11月1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七、抢夺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八、抢夺罪量刑意见

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201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规定: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

九、抢夺罪疑难问题

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1.什么是凶器?
凶器,是指客观上足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具有杀伤危险性的器物。其种类并无限制。
凶器必须是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因此仅具有毁坏物品的特性,而不具有杀伤他人机能的器具,不属于凶器。盗窃时使用的小型刀片。
一般而言,凶器可以分为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性质上的凶器,如枪炮、刀剑等有直接杀伤力、本身就具有杀伤他人的特性的器械。用法上的凶器,即该器具本身不是为了满足杀伤他人的目的而制造或者存在的,例如刮胡子用的刀片,木棒、切菜用的刀具、砖块、电工用品等,但是这些东西被利用于杀伤目的时,根据一般的、通行的社会观念就可以认定这些东西就是凶器。如劈柴用的斧头,用于劈柴时不是凶器,但用于杀伤他人时则是凶器。比如柯南经常使用的足球,被拿来踢人时是凶器。中性的帮助行为。
凶器的认定:(1)根据一般社会观念,会使一般人产生危险感觉,如果某种器其在外观上不会使人产生危险感,就难以被认定为凶器。(2)该器具本身杀伤力的高低,杀伤机能低的器具,不可能是凶器,所以,行为人使用的各种仿制品,如塑料制成的仿真手枪、自动步抢、匕首等,不能认定为凶器。(3)在司法认定上,该器具用于杀伤目的的可能性程度;(4)器具被携带的必要性、合理性大小,例如,一般人外出时,不会随时携带斧头,除非是斧头帮帮主;也不会携带菜刀,除非是作为刀客,刀不离身的唏嘘的猪肉佬。所以携带该器具抢夺的,理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2.携带的认定
携带,是指在室外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是现实的支配,要求能够由行为人随时使用,比如手持凶器、怀中藏着凶器、藏于衣服口袋、随身的手提包等。
具有随时使用凶器的可能性,就属于携带凶器。不要求行为人明确显示凶器,或者暗示携带着凶器,如果有意加以显示,从而可以让被害人觉察到的,是抢劫罪。如果使用凶器,但是主要是针对物进行使用,比如割断背包带,是本条规定的抢劫论处。如果是针对人使用,或者使用凶器来进行胁迫,是属于263条的抢劫罪。
对于携带性质上的凶器抢夺的,尤其是管制器械,就是携带凶器抢夺。但是,对于携带用法上的凶器枪夺的,行为人必须以实施抢夺或者其他犯罪之目的而携带凶器(携带意识),才能构成抢劫罪。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在抢夺前为了使用而携带该器具。例如,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事先准备可能杀伤他人的器具,随身携带,然后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二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携带可能用于杀伤他人的器具,在现场意识到自己所携带的凶器进而实施抢夺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如果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器械抢夺的,确实有证据证明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没有使用的意识,不以抢劫罪论处。
携带凶器实施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凶器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7条,而无须适用第269条事后抢劫罪的规定。
携带性质上的凶器准备抢夺,犯罪在预备阶段就被停止下来或者抢夺未遂的,分别构成抢劫罪的预备、未遂而不是抢夺罪的预备和未遂。

飞车抢夺

飞车党,飞车抢夺〔利用摩托车抢夺)的,由于车速较快,行动突然,被害人一般来不及反抗,致使飞车抢夺行为很容易得逞,犯罪的发生机率较高,对社会治安和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比较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十、抢夺罪案例分析

李锡伟犯抢夺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137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锡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文地镇那大村猫势山队。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经减刑于2002年7月24被刑满释放。200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锡伟犯抢夺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17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锡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23日晚上6时许,被告人李锡伟乘搭一老乡(另案处理)的摩托车窜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城南市场附近时,窥见黄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颈戴一金项链及虎形玉配(物品合共价值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李锡伟与该名老乡即密谋抢黄的金链。之后,该名老乡驾车接近黄,被告人

抢夺罪相关词条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妨害秩序犯罪

    妨害秩序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交通管理秩序、市场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等行为,按照刑法规定应该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

  • 知识产权犯罪

    知识产权犯罪,指犯罪行为人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 计算机犯罪

    计算机犯罪,就是在信息活动领域中,利用计算机或计算机信息知识作为手段,或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对国家、团体或个人造成危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的行为。

  • 性犯罪

    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性自由的权利的犯罪,性犯罪是全世界范围内非常普遍的犯罪形态。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危害安全犯罪

    危害安全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以故意伤害、威胁、投毒、爆炸等手段危害他人财产或生命安全或社会安全的犯罪。

  • 暴力犯罪

    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应受到刑法惩罚的行为。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损坏灭失的方式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5/20 12:4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