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则区别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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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13世纪左右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创立的。该学说从法则自身的性质入手将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 和"混合法则"。"物法"是属地的,其适用范围是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物:"人法"是属人的,它不但应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土内的属民,而且在它的属民到了别的主权者管辖领土内时,也一样适用:"混合法"是涉及行为的法则,适用于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 二、学说起源早在11世纪,意大利各城市间的法律冲突现象便已出现,当时处于东西方贸易通道的意大利北部诸城邦,国际贸易已很发达,在法律方面,被视为普通法的罗马法虽仍在各地普遍适用,但各城邦也已根据流行于各自领域内的习惯制定了作为特别法的“法则”(statute),因而法律冲突时常发生。一般地说,这种冲突如发生在罗马法与城邦的法则之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罗马法原则,可适用城邦的法则,但是冲突发生在不同城邦的法则之间,如何解决法律适用问题,在罗马法中就找不到答案了。这显然对各城邦之间的商业贸易是十分不利的,因而迫切需要解决这种法则之间的冲突问题。这就是意大利法则区别说产生的时代背景。 三、代表人物及其主张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是巴托鲁斯(Bartolus,1314—1357年)。在他以前的12—13世纪,意大利和法国的一些法学家虽已相继从法则性质区别的角度出发,提出过一些早期的冲突规则或原则一类的东西,但人们公认,真正集法则区别说早期理论之大成并创立法则区别说的当推巴托鲁斯。很重要的一点是他首先抓住了法律的域内域外效力这个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并且把解决法律冲突的问题分为两个主要的相互联系的方面来进行探讨:(1)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在域内的一切人(包括非居民);(2)城邦的法则能否适用于到了城邦以外的自己的居民。 对于这两个问题的探讨,一直是巴托鲁斯对国际私法学研究的中心。尽管他解决这两个问题的方法仍然是完全借助他的先行者们把法则区分为物法、人法的学说,但他认为,凡是物法必须且只能在制定者管辖领域内适用;凡是人法(只要不是那种“令人厌恶”的亦即对人不利的禁止性法则),则是可以随人之所至而适用于域外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无这种纯粹是关于物和纯粹是关于人的法则,他便求助于法则的词语结构的不同来实现这种区分了。巴托鲁斯认为。如果要处理一个英国死者遗留在意大利领域内的土地,全看英国该项规定的词语结构如何:如果英国法的规定为“死者的财产归其长子继承”。由于这个规则的主词是“财产”,所以,这一规定是物的,它只能严格地适用于死者在英国的财产,因而在意大利的土地就应采诸子平分制;如果英国法的规定为“长子继承死者的财产”,由于这个规则的主词是“长子”,所以,这一规定是人的,那么他的长子就可以依英国法的这项规定取得位于意大利的土地(但由于他们当时主张不动产要受所在地法支配,故仍会依意大利法实行诸子平分)。 四、评价巴托鲁斯的方法虽悖谬可笑,其理论与方法也未完全摆脱注释学派的影响,但他已经把新兴资产阶级的文艺复兴运动所鼓吹的人文主义带入了国际私法领域。这主要表现在他反对过去封建主义那种在法律适用上的绝对属地主义,提出了一条属人主义路线。而属地主义路线和属人主义路线之间的斗争,一直持续到现在,尽管在形式与内容上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更何况他还提出了许多重要的冲突原则,有些至今仍为立法和实践所采用。 五、法则区别说对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出现了四部法典: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这四部法典都深受法则区别说的影响。这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3条规定: “警察和安全的法律,拘束居住于域内的一切人。 “不动产即使是外国人所有,仍依法国法。 “关于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支配法国人,即使他们居住于外国亦同。” 这些规定恰似法则区别说的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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