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问题 |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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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内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价款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的交易方式有助于企业快速回笼资金、快速占领市场、快速积累客户资源,是当今社会市场交易中较为普遍运用的交易方式,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一般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的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形式。分期付款买卖作为一种商业交易手段,与普通买卖相比,并不是一次性结清货款,也不是在未来特定的时间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而是分期分次地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是以信用为前提的特殊交易,再加上我国对于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律规定并不是那么完善,因此,买卖双方在订立分期付款合同时要充分考虑交易风险、双方的商业信用,在订立违约条款时特别要注意不得与现行法律相抵触,否则存在条款无效的可能。 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点1.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标的物是先行给付的。 2.在分期付款合同中价款是分期给付的;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分若干次支付价款。但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以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不属于分期付款。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未得到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面临较大的风险,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约定权利保护和限制条款,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其中比较常见的有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关于所有权保留,在第九节中已详述,此不再赘述,在此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殊性问题1.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性质及在实践中的应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余价款一次付清,分期付款变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因此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该法第 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对于出卖人的保护由于买受人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付清货款,而无须一次性付清,即买受人获得的是期限利益,因此,在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款时,赋予出卖人全部价款请求权,从而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对出卖人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对于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首先,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利,在合同中设置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付款稍有迟延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设定了限制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支付而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一是,时间条件,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必须已届清偿期,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尚未到期,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二是,数量条件,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应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次,《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是出卖人风险负担的最低限度,即只有买受人未按期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出卖人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一般认为,法律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上述两条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约如违反上述规定,则约定无效。但事实上,上述两条限制系对出卖人行使权利的强制性要求,并非从根本上排除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承担的风险可以高于该限度,但不能低于该限度,否则约定无效。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四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行使期限利益保护权应视为有效。如当事人约定在买受人未按期支付的价款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六分之一时,出卖人就可以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余款,那么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最低限度的规定,是无效的。 2.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否给买受人一定的宽限期《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相同,合同解除条款也是强制性规范,双方当事人如约定低于该比例的情形下出卖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无效的,以防止出卖人利用其经济优势滥用权利。但如果双方约定迟延支付高于该比例的价款如在四分之一以上时出卖人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是有利的,因此,法律是认可的。对于出卖人解除合同是否应当给予买受人一定的宽限期,我国法律未作规定,而其他国家的法律对此作了具体的制度设计一、如《瑞士债法典》第226条(H)项规定:“……卖方在宣布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宽限期。”第226条(K)项还规定:“……买方违约时,买方提供有履行担保,卖方并不因新的安排而受有不利的,法官有权给买方宽限期而拒绝卖方返还标的物的请求”。这些规定使得双方的合同关系在条件允许时应尽可能地维持,而不是贸然终结,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此宽限期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给予买受人必要的宽限期,因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精神,给子买受人宽限期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适用法律具体规定优于原则规定的原则,《合同法》分则第167条赋予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该规定具体而明确,在此并未附加宽限期的规定,如要求出卖人必须给予买受人必要的宽限期,欠缺法律上的依据,随意扩大对法律的解释,则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3.合同解除后利息的归属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原物返还没有争议,但孳息是否应当返还争议很大,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交付之后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所以不应当返还给出卖人。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孳息归属是指合同正常履行中或履行后的孳息归属,如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取得了标的物所有权,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但合同解除使合同的效力丧失,况且出卖人在此行使解除权是基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因此,买受人不能基于合同更不能基于违约而获利,合同解除后,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原物及孳息。 签订合同一定要注意防范风险,尤其这种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所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其应当交付的合同总价款,按照一定的期限分批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这类合同对出卖人的风险相对比较大,因此,一定要在洽商,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严格把控。因此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要注意: 一、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交货后,只有当买受人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卖人将一直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有追索标的物的权利。质言之,就是买方不把货款结清了,货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卖方的。约定这种条款可以在发生买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买方返还货物,以降低损失。当然,法律对于所有权转移时间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法律,合同约定不能改变。 二、注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分期付款的合同明确规定的条款不多,其中《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这一条款首先是为了保护卖方的利益,规定卖方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全部价款,甚至解除合同。并且,法律对此又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只有在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卖方才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甚至解除合同。同时,在卖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物的使用费,实务中一般可以比照租金来确定,即按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期限及单位时间的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计算。 李律师提醒大家,这一条款的引用需要充分的证据和专业的判断,不能擅自使用。 三、在合同中约定严格的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患于未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但是违约条款的约定,会对对方时刻有一个警示作用,使其不敢轻易违反合同。 李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分期付款仅仅是买方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显然不仅仅上述几点。关键时刻一定要咨询专业律师,严格把控风险。 实践中,买受人因主客观等因素导致不能依约按期付款的例子比比皆是,但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买受人往往无法预见未来的这种变化;而出卖人则考虑到出现上述风险的可能性,预先在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将风险全部转嫁给买受人。为此,国家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合同约定自由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一定强制性的限制,遏制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如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的使用费。但双方不得在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尚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低于总价五分之一,出卖人有权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的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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