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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人人格的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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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法人制度的立法背景及原因

我国立法将独立责任列为法人人格成立的条件之一,除了上述的没有真正厘清独立责任与法人人格的关系之外,还有其立法背景原因。

各个国家基于本国不同的社会背景和政策,赋予法人制度特殊的政治功能。我国将独立责任视为法人人格的条件的制度设计,是我国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和改善企业经营的重要途径,旨在于推动国有企业走向市场。赋予法人独立人格,确定其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能力,一方面维护了国家的利益,一方面把企业推向了市场,有效的激发了企业经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当时的情况看,与我国当时的国情是相符合的。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市场要求多样化责任形式的法人出现,法人独立责任的强制设定成了法人制度继续发展的阻碍。如果固守原来的路径选择,不正视我国经济的实际情况,不承认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等的法人人格,法律必将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阻碍。

因此,我国《民法通则》37条关于独立责任是法人人格成立条件的立法背景已经不适用现在的现实背景。法律应与时俱进,才能实现其价值。

二、法人人格独立的内涵

公司作为盈利的一种制度工具,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就成为必然。其实质内涵在于:公司法人格与其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互独立,公司财产与公司成员财产相分离,由此形成了归公司独立拥有和支配的财产。与此同时,公司成员(股东)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仅以其出资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和间接(股权)控制公司的制度。独立的公司法人格——形成了股东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被誉为是一次影响不亚于一场重大工业革命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创新。这一制度也理所当然地成为现代公司法的基石。

从现实意义看,公司法人格观建立起来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了组织程度,淡化了成员人格,升华了团体人格,最后形成单一团体(公司法人)人格主体,即因量的增加和结构的组合,而获得新质,使人的意志和能力以集合倍增的方式表现出来,从而具有自然人不可比拟的巨大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集资优势。团体能够聚敛巨资,兴办自然人难以企及的事业。其二,长生优势。团体在理论上的永续性,使之得以突破自然人寿命的限制,足以完成须经数代人努力才能达成的事业。其三,分担风险优势。团体在经营中的风险,可由团体自行负担,而不殃及成员(股东),从而更进一步吸引投资。最终实现权利的社会分享、利益的社会分配、风险的社会分担。其四、管理优势。团体有条件集中大家的智慧,从而实现对于单个自然人智慧的超越。

为实现上述的制度优势和利益均衡之目的,在公司立法技术上就必然表现为对公司法人格的确认,使公司免受来自股东和第三人的非法干预,超然于各原始利益主体之上,并通过其正式建立的机关(主要是董事会)作一定的行为。因此,从现实角度讲,公司之具有法人格乃是为了使法律关系单纯化而由法律所认可的一项法技术。

三、法人格独立的表现形式

1.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形成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向来被学者们称为公司法“传统的奠基石”,它是公司作为独立的社团法人所具有的最基本法律特征,是公司法中的最核心内容。公司法中的许多规则都是由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决定的,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发展与延伸。因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各国的现代公司立法中均有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责任是对于公司所负有的一种出资责任或义务,这一出资责任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或者他所持有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因而是有限的。如果股东不履行他的这一义务,则由公司对其提出请求,请求其依约履行出资义务或支付认购公司股份的价款。

2.民事权利主体独立

公司作为一具有独立法人格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权利能力,公司的财产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相分离。公司以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限责任),而股东作为另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公司的债权人不承担履行公司债务的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并无任何责任可言。公司独立对外享有民事权利。

3.行为能力独立

股东不能对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像对合伙或无限公司那样进行无限制的控制,股东有限责任的结果必然是股东个人人格与公司法人格的剥离与独立。公司的行为由公司一定的机构(主要是董事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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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7:2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