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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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概述物权行为理论的奠基人,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提出了物权行为的概念。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 私法上契约,以各种制度或形态出现, 甚为繁杂。首先使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债权契约, 其次是物权契约, 并有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特征, 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 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 例如在买卖契约, 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 但忘记交付之中亦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 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之物权契约。” 按照萨维尼的理论,买卖过程可分为三个法律行为:一是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转移行为;三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其中,萨维尼将所有权的转移行为称为 “处分行为",我国已习惯译为“物权行为”。这样,一个买卖过程实际存在一个债权合同和两个物权合同, 两个物权合同即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同和关于价款支付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由物权的意思表示, 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 而成立要求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在物权变动模式的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之下的物权行为的特征。按照德国学者的说法,直接发生物权变动行为与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为各自独立的两个行为,物权行为效力并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的无因性。物权无因性是为了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的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行为的变动中,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移转物权的原因行为债权契约外,还需要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作为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也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说是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 这是我国物权立法的进步,我国承认了区分原则,但并不是说我国已经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我国的学理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无因性问题也无从谈起,不承认在交易行为中除了债权契约外还有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的影响1.对所有权变动的影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否影响物的所有权的归属。一般的交易过程中,通常无法也不需要把交易行为细化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但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出现对解决所有权归属的纠纷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解决思路。如甲于1月1日协议出卖某自行车给乙约定甲于1月30日交付该自行车的同时乙支付对价一千元。按法律行为体系分类,上述例子的法律行为共有三个行为,买卖契约、甲的物权行为,转移自行车的所有权至乙、乙的物权行为,转移价款一千元至甲。分析其对所有权变动的影响主要从两方面入手各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债权行为对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否有影响。 首先,若三个法律行为均有效这时甲合法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乙合法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三个法律行为的共同作用成为这一结果的原因。 其次,若三个法律行为均无效,这时甲无法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乙无法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双方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最后,若甲以受到欺诈为由撤销其意思表示,承认无因性与否会导致不同的结果。若不承认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甲撤销意思表示的行为,将导致甲的物权行为和乙的物权行为趋于无效。自行车的所有权与价金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双方能依物上请求返还原物或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原物。若承认无因性,债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仍然有效。因此甲取得价金的所有权,乙取得自行车的所有权,仅能依不当得利行使请求权,即甲可请求乙返还自行车,乙请求甲返还价金。 虽然表面上物权行为无因性对请求权的提出并没有明显的影响,但权利的源泉存在差异,以物权为基础的物上请求权,所要保护的是所有人对物的主宰与支配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对所有人享有该物这一事实进行事前确认,排除对物的妨碍而债权上的请求权是在债权债务关系纠纷发生以后作出的一种重新调配,其目的在于衡平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不公平状态,属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所以在交易过程中,尤其是涉及多方的物的交易,一方在提出的诉讼请求前,必须要明确所有权的归属,明确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根据。 2. 对请求权提出的影响一是对出卖人的请求权的影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对出卖人言,会造成重大不利的后果。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后,出卖人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或者因其他事由归于无效时,物权行为因其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仅能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领的利益。若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出卖人对该受让人不得主张权利。若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出卖人可以依据合同之债、不当得利、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其利益。 二是受让人的请求权。 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立采取无因性的制度下,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发现买卖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买受人仍然可以依据无因性制度,主张自己享有标的物所有权。若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前,将之让与第三人,此时出卖人违反其对于买受人基于买卖契约的义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该受让人因已经有效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原则上不得对其主张任何权利。若否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买卖契约的影响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即使第三人已占有标的物,买受人仍可以对第三人提起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原。 三是第三人请求权。对于第三人,其请求权体现了交易安全,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下,债权行为不成立时,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所以当买受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享有处分权。第三人可以就买受人的处分行为主张自己享有标的物所有权,若为善意也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其享有该标的物所有权。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债权行为不成立时,买受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所有权不能流转至第三人,第三人不能就买受人的处分行为主张标的物所有权,仅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主张标的物所有权。 三、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价值之一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也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在不承认无因性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的交易安全保护功能表现得更为明显。这两种制度在交易安全保护的功能上存在着较大的重合。尽管有学者认为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成为“人类的盲肠”无继续存在的必要。但物权行为无因性对交易安全保护的方式存在区别。 1.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不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即其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故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符合私法的本意,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而对原物主追及权的强行限制。 2.适用范围不同。根据传统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无因性理论不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也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此外,能够善意取得之物,通常为托付之物,因所有人的意思脱离所有人占有对盗赃物、遗失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运用不受限制。 3.在交易安全保护的条件上不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更为宽松。因为根据无因性,不需要第三人举证证明自己善意,免除了交易安全保护的举证负担,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时,第三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善意,如果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性必然大打折扣,不仅会加重第三人的调查义务,而且如何确定善意恶意将极其困难。 4.适用前提不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涉及所有人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具体指基础合同虽然无效,但抽象的处分行为依然有效,而后者是指非所有人处分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即本身无效的处分对第三人产生的效力。也就是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债权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时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则是在物权行为本身无效的情况下,克服物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以保护交易安全,二者存在区别。 四、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公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当事人的私法意思确定物上支配权的归属,使物权支配秩序最终建立在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典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同时,物权的意思必须按照一定的形式加以确定。物权的精神在于其权利的归属需为世人知晓,权利的完整要为世人尊重,不受他人不法干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突出了在交易过程中交付或登记的公示公信性,而非着眼于对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物权行为理论把物权的优先性与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相结合,然后又将他们与可以从客观上认定的法律事实相结合,从而实现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与物权特性的科学结合。然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加上无因性,把物权行为的原因抽离,其目的在于特显物权行为的公示公信性,强化在交易过程中物权所起的作用。 具有保护交易安全功能的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为公示公信原则提供了理论依据,它解释了物权变动为何必须公示以及物权的公示,为何可以取得公信力的问题。简言之,物权的公示效力来自于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独立性),物权的公信效力来源于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原则(无因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论基础和逻辑起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运用于实际生活的必然结果。苏永钦先生在分析公示公信原则与无因原则的关系时也曾指出,二者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除存在功能的重叠之外,还有两者并未重叠,公示公信原则不能完全替代无因原则的功能。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外部入手,直接保护第三人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 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然都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只有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才能真正地解决物权变动,进行公示的真正目的以及物权公示的公信效力的真正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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