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自由心证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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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自由心证制度概述自由心证的实践最早产生于英国。公元13世纪前后,在神明裁判消亡的同时,英国和欧洲大陆的司法实践也开始分道扬镳。英国逐渐走向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并在陪审团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自由心证主义的传统。此后,“知情陪审团”向“不知情陪审团”转变,催生了大量的证据法规则,使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逐渐成型。而欧洲大陆则形成了以纠问制为基础的法定证据制度。其主要特征为:法律上预先规定不同种类的证据具有的不同价值,以及根据不同证据价值而来的法律效果,将证据的价值绝对化,对采证方式、证据能力和最终的事实认定也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和要件。这种证据制度使裁判者的理性受到压制,不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也在刑事诉讼中导致了刑讯逼供的盛行。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一方面由于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给诉讼制度带来的了一场“证据法的革命”,使得法定证据制度的缺陷更加凸显出来另一方面,“资产阶级革命思潮所引发的人权和自由观念的勃兴,使得以残忍的、非人道的刑讯逼供为常态的法定证据制度成为众矢之的。”在这种历史背景下,法国在学习英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率先以自由心证主义取代了法定证据制度,此后,其他欧陆国家也纷纷效仿,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在欧洲大陆开花结果。1808年通过的《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42条对自由心证?作了一个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法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也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要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只是要求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中产生了什么印象。。自由心证制度的自由是指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判断证据,但并不是主观随意,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信念为‚心证?,当这种心证达到深信不疑或者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便成为确信。这种内心确信,被认为是一种理性状态,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 由于我国没有完备的证据规则和相关制度的支持,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 进行审查判断,因为法律事实的形成离不开法官对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是一个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法官对证据材料进行鉴别、评判时其生活经验、价值判断、 司法理念等因素均会对法律事实的形面产生一定的影响,不可避免地包含着心证过程,因此自由心证是审判工作的现实基础和客观需要。就司法证明模式而言,我国 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心证的范畴1,甚至中国法官享有比自由心证更大的自由,反而成为滋生腐败的土壤,我们必须正视这一现实。《证据规定》第 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 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借鉴了现代自由心证的合理成分,是确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有益尝试,为进一步以法律形式明确和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奠定基础。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意义1.促进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自由心证制度冲破了法定证据制度下许多形式主义的束缚,引起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变革,如废除了刑讯逼供,抛弃了等级特权,确立了法官独立和控审分离的原则,明确了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控诉方负担,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诉讼中实行对等辩论,等等,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的情况,形成确信,然后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些都是前所未有的重大进步,不仅在刑事证据史上,而且在刑事诉讼制度史上,都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使法官摆脱了法定证据制度下那种烦琐规则的束缚,从而能够根据案件中各种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自己经验、智慧和良心,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做出比较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和最终作出正确的裁判,提供了可能性。自由心证制度是与资本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一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制度,它所强调的是法官的理智和良心。 2.自由心证制度是弥补法律空白,解释弹性条款的客观要求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有限,无法预先将所有关于证据判断的标准和规则制定下来,并且随着新生事物的层出不穷,现有法律规范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法律漏洞在所难免,只能依靠法官的良知和理性去弥补法律空白。正如立法者波尔塔利斯所谈到的:“裁判官面对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是必然的,在这种场合,应允许裁判官有根据正义、良知的睿智光辉补充法律的权能。”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原则指导下,我国实体法中存在大量概括性、不确定的条文,对于弹性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需要法官运用其智慧和主观能动性对这些模糊意思探寻一种最适合的解释,留给法官心证的空间。为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必须借助法官的良知、理 性、经验、智慧来弥合现实法律漏洞,解释不确定、不具体的法律条文,衡平严格执法导致的不正义,而自由心证并不生硬地照搬现成的法律条文,以法官的良知和理性去自由判断证据的取舍和价值,有利于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的滞后性、模糊性和漏洞性。 三、自由心证制度的内容1.证据的自由评价自由心证制度的第一层含义是指证据评价方式的自由。自由心证是在证据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发挥作用的,因此,所谓自由心证并非是无规则的裁判,相反,自由心证的前提必须是有证据存在。证据是前提,有证据才能有理智上产生的印象,才可能有事实的裁判。而且,随着证据裁判原则内涵的丰富,作为自由心证之前提的证据也已经不再单纯满足于“必须有证据”,还包含了证据资格和调查程序两方面的要求。换句话说,自由心证不仅必须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而且该证据还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并接受法庭调查之后的证据。对于程序之外的证据或者未经法定调查程序的证据,不得作为评价对象,更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 此外,证据评判上的自由是相对的,该自由首先受到来自证据的限制,即必须有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的资格、经法庭调查。而且不得违背证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虽为自由心证,但并不是让法官恣意裁判,而必须依照理论法则,经验法则进行判断。而且,必须接受法律对于证据证明力的限制,自由心证并非绝对排除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预先规定。 2.依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自由心证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根据裁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事实。即在认定事实时“法律仅对陪审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你们已经形成内心的确信否”。德国现行法规定了三种心证尺度,一是原则性证明尺度,该证明尺度要求非常高的盖然性,该尺度适用于包括民事、刑事案件在内的多种诉讼案件的终局裁决。二是作为原则的例外,法律规定了“令人相信”的尺度,”即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所谓的“释明”。该尺度要求的程度比原则性证明尺度低,只需要存在较大的可能性就够了。三是高于原则性证明尺度的例外尺度,即“显而易见”的证明尺度。自由心证之所谓“自由”是指法官根据“良心”、“理性”判断证据,不受任何其他的限制和约束,而“心证”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确信是一种心理状态,人们通常受这种状态的支配而不加以任何检查并把这种状态作为裁判的根据。这种对自由心证的理解如果从传统意义上来看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但是任何事物都产生于特定的时代并带上这个时代的烙印。社会是向前发展的。事物总是在摆脱时代限制的同时不断充实、完善自我。自由心证在经过一系列量变以后,虽然假以原名但其内容已有大的改观。自杜波尔在19世纪末明确主张实行自由心证起,自由心证制度实行至今已有两百余年的历史。该制度也完成了传统意义上向现代意义上的过渡,并且得到不断的完善和充实。它保留了传统自由心证的允许法官心证自由的合理成份,但否定了法官单方面的自由,扩展了自由的外延,即强调“对等自由”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与传统的自由心证的秘密性相对,现代的自由心证具有心证条件。 四、自由心证制度适用的限制1.自由心证制度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自由心证强化了法官的主体作用和独立价值,自由心证的良性运行不仅要求法官具备深厚法学理论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良好的道德修养更为重要。法治是规则加法官统治,制度设计得再完美,规则制定得再完备,归根结底都要人去实施,法官整体素质决定了司法制度功能的发挥。当前法官队伍中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的情况,造成司法不公不廉;有的法官仍单纯依靠直觉和经验办案,缺乏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支撑,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方法审理案件,影响案件质量;有的法官习惯传统超职权主义思维模式,重实体轻程序,一味追求客观真实,超职权调查取证,失去法官的中立地位,影响审判效率。目前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制约了自由心证作用的发挥和价值的体现。自由心证不应成为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的挡箭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是实施自由心证制度的主体力量和重要保障,必须 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选拔德才兼备的法律专业人才担当法官,加强法官职业培训,提高司法水平,淘汰不合格的人员,努力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以保障自由心证制度 功能的发挥。 2.审判权不独立自由心证强调法官的独立意志,需要审判独立为担保,如果审判不独立,意味着法官的裁判过程或结果可以被法官之外的人左右或被司法之外的因素干扰。虽然《宪法》规定了审判独立原则,但一些地方党委、政府把法院作为处理地方行政事务的工具,有的地方负责人法制观念淡薄,仍旧过问具体案件,有的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护目的,以人、财、物为要挟,向法院施加压力偏袒地方利益,审判权被非法干涉是客观存在的。另外由于一些法官业务素质不高,而且不少法院在搞岗位目标责任管理,错案追究制,统计案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法官不愿承担风险,形成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的习惯。审判权被干预、分割侵犯了法官独立判断的权力,违背审判独立原则,使得法官失去独立思考自主判断的本能和机会。法官个人独立审判地位是司法公正的要求,“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由于自由心证要求的中立性、亲历性和技术性,法官独立判断是自由心证的核心内容,而法官以超然和理智的心态,抵制外界压力和诱惑进行独立思维是远远不够的. 3.社会公众诉讼理念偏差由于超职权主义模式,人们对法院、法官寄予了深厚的期盼,习惯由法官调查案件事实真相,为民做主,看重实体判决的公正,当事人只相信客观真实,不理解程序 公正的价值和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结果公正是裁判活动应有的要求,是当事人的期望所在,但法官只能间接通过证据去认定事实,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事实,实现裁决的绝对正确是难以实现的,法官依法定程序和规定,合理运用自由心证,在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件事实,其所作的判决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符合诉讼规律的判决。但由于当事人诉讼理念的偏差,使得法官如此判决难以获得公众的认同,加上个别司法腐败,判决理由不公开,可能会对自由心证制度产生质疑,无法接受法律 真实与客观真实不尽一致甚至对立的结果。因此需要全民正确理解现代司法理念,认识司法的规律和局限性,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强裁判书的说理性,使 公众通过裁判书了解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程序利益保障的要求和法律事实推理的方法,从而调整自己的行为和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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