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控审分离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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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控审分离原则概述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了控审分离原则作为建构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基本原则。现代意义的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中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首要保障。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使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构造的基本特征和组合原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已走过了近十年的历程,从公开审判到庭审方式改革,再到证据制度改革,各项改革措施由表及里,由浅入深,不断深化。正是通过这种艰难而痛苦的上下求索,人们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日益清晰,司法改革的思路也由技术层面上的局部修补向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转变。建构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是刑事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而控审分离原则正是建构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的首要原则。它要求控诉与审判职能严格区分,分别由不同主体承担;未经起诉机关或个人起诉的事项,审判机关不得审判;审判机关审判的范围受起诉的制约。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使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我国是一个缺乏权力分立制衡传统的国家。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并没有多少历史资源可供借鉴。再加之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在调整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上一直坚持配合制约原则,刑事司法实践也没有为控审分离原则提供一个保障其充分发挥功能的环境。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学理界对控审分离原则未给予足够重视,研究成果亦相应薄弱。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这一原则的价值,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从这一层面而言,对控审分离原则的研究关系到了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的宏伟目标——刑事诉讼结构的优化调整和刑事司法权力的合理配置能否实现。因此,对控审分离原则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1.分权制衡理论分权制衡理论揭示了划分权力和建立权力制约机制的必要性,它是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权独立的重要理论依据。我国虽不实行三权分立制度,但是我国的国家权力配置和司法体制建构,都体现了对权力制衡理论的自觉运用,所以分权制衡理论也是我国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分权理论的核心是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而为达到保护公民的正当权益、防止权力被滥用的目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分权制衡理论强调国家权力不能由一个人或一个国家机关行使,必须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工负责,彼此约束。否则,公民的权利不仅得不到保障,甚至容易被侵犯。 在这种权力分立理论的影响以及权力分立的政治体制的保障下,法院所拥有的司法权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和自治的“第三种国家权力”。法院不再是国家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宁的守护者,而成为法治和正义的维护者。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负有公正、独立实施法律的使命。在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责在于对受到国家追诉机构指控的公民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客观、公正的权威裁判。因而刑事追诉的任务只能由在法院之外设立的专 门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承担,法院不得主动开始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径 行审理。由此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与制衡。控审分离原则也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架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2.诉讼公正理论诉讼公正一向被视为诉讼活动的最高价值目标。诉讼公正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公正地惩罚犯罪,包括正确分清罪与非罪界限,准确认定罪名,适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程序公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设置来限制国家刑事司法权的滥用,保障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是诉讼公正理念的要求。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在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能够保证实体公正,没有公正的程序就很难有公正的结果,实体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的公正。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由于控审不分,法官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就难免导致法官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控审职能的集中,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产生严重的预断和偏见,而法官在预断和偏见的支配下,是难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实行控审分离原则不仅是为了保证 追诉结果的公正性,也是为了保障实体结果的公正性。 3. 程序主体性理论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这是主体性原则的核心。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等的程序主体地位,他们与法官和检察官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之分,只有所担当的诉讼角色的区别。 当今人权的理念正席卷全球,其主要的精神就是关注一国的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即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公正、人道的对待。所以联合国以及世界性组织呼吁建立理性公正的刑事程序。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国家必须使权力相互制衡,毕竟权力具有自主扩张的天性。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权力面前是弱小的,所以国家将公共权力交给几个部门行使,并且使其彼此制约。如果法律不能对追诉官员实行有效的控制,如果控审不分,法官与检察官共同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就根本无从谈起。因此,程序主体性理论也要求实行控审分离的刑事诉讼模式。公诉人只能行使追诉权,而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官只能行使 审判权,而不能积极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现代刑事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并不是简单的把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开,而是更加注重的两种职能及其文体之间的制衡。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和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v 1.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主要的两种诉讼职能控诉和审判职能应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行使。控诉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审判权却是是司法权。这两种权力如果由一个国家机构来行使是万万不行的。由于这两种权利的合并行使,使得国家权力滥用,公民的个人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法官自行侦查自行起诉,当事人成了诉讼的客体,其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导致控审不分现象更加的严重。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并不是诉讼的主体,国家权力因为没有任何限制而被随意滥用。于是刑事诉讼成了国家落后的代表冤假错案大量发生。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要求侦查、起诉、审判分别由公安机、检察机关、法院来行使。公安机关偏重于打击犯罪,因为通过行使侦查权来承担控诉职能。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主要是通过其诉讼职能来行使的。法官是正义的化身, 法院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正义,主要通过承担审判职能来行使。总之,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就是实现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组织控制审判分离。 2. 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实质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二是审判过程中的“诉审同一”。在启动审判程序上,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再审,都必须由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法院不能自己启动审判程序。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必须按照公诉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对象和范围进行审判,一般情况下,不可以超出这个范围或者是变更审判对象。对于“诉审同一”原则,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要求,对于诉审同一的不同要求,也是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对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运用。 四、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特点,确立了一种新的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具有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的特征。控审分离原则也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的审判活动趋向消极中立《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于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避免了法官与被追诉方的激烈对抗,有利于法官中立性的实现。 2.法官依职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受到一定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法官显然不能基于收集证据、补充证据以作出有罪判决的目的进行庭外调查,而只有为了调查核实证据时进行庭外调查才符合立法的本意。修改进一步体现了控审分离的原则。 3.控辩双方程序权利的对等性为增强辩护方的防御力量,实现控辩平衡,《刑事诉讼法》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从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传讯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二是扩大了律师及其它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他们不仅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同被告会见通信,同时可以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结论;还赋予了辩护律师亲自收集或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 五、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控审不分问题1.再审程序的启动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从诉讼理论上认识,控审分离原则不仅应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也适用于二审、再审程序。根据控审分离原则中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法院不能主动启动审判程序,必须在控诉方提出控诉以后,法院才能展开审理。就再审程序而言,有其特殊性;但是仍然必须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理,即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自身是不能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而必须由被告人或者检察院提起再审申请后,法院才能展开再审程序的审理活动。但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如果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作出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控审分离原则不 告不理的角度来说,不论是由作出判决、裁定的原审法院院长和审委会决定再审,还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再审,实际上都是由法院自身在启动 再审程序,这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明显违背。而这一再审体制所导致的司法不公也已在司法实践中表露无遗。对此,我们认为,基于严格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应当取消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资格。 2.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检察机关控诉罪名跟法院判决的罪名不一致的情况,到底法院可不可以直接改变罪名呢,这还值得商榷。目前中国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可以不受控方起诉书的约束,在认真对事实进行审理和对证据进行反复论证后,如果法院做出与起诉书指控罪名不一样的判决,在我国是被允许的,换句话说,法院是可以直接改变检察 机关指控的罪名的。但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包含相应的罪名及其证据材料,不同的罪名其构成要件是不同的,所要求的证据材料也是不同的,被告人的辩护人也是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收集证据,准备辩护意见.法院法院在自行变更或追加新的罪名时,并没有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任何准备防御的时间,也没有听取辩护方就此罪名的构成要件所作的任何反驳和辩解。 在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应该是独立的,审判者是中立的裁判者,要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做出最公平正义的判决。法院在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时,直接以其他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事实上就是将一个未经起诉,未经被告人辩护和法庭质证的罪名强加给被告人,就是对被告人发起了一次新的追诉,这种“变相追诉”难道不是对审判、控诉职能的一种混淆吗?而且 更是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法官拥有庭外证据调查权《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了庭外调查所取得的新的证据需要经过法庭调查程序证明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因为我国刑法和有关解释没有规定以何种方法哪种方式将该证据纳入法庭调查范围,所以法官的中立性很难保证。法院主动依职权出示,这就意味着法官在控辩双方之外作为第三方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证据主张。只要有一方有不同的意见,那就意味着随后的持证、辩论过程是针对法官提出,这样会让人感觉法官在审判之前是已经倾向于哪一方。因此,不管采用何种示证、质证文式,法官都难以保持中立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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