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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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42条在借鉴域外立法基础上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该制度旨在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包括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本条明确了两种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方式。一种情形是,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种方式并没有强调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是案外人仅能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各种权利,且无法另诉解决的,才能申请再审。另一种情形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发现,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涉案标的执行。然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款规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后,应有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为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将申请执行期间改为二年,并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的规定,为了防止申请执行人接近两年行使申请权利或其他特殊情形,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比照《民事诉讼法》第l84条,规定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以便更好地保护案外人利益。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共同构成了保护受生效裁判侵害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屏障,且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适用的对象领域仍有不相重合的地方。二者的不同点主要有:1、两者的本质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是新诉,是对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并且是第一次救济。 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属于再审制度,是特别救济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程序救济性较为明显,即使其最终目的还是对实体权利的救济。2、两者适格主体范围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并不是所有第三人都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 适格主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第三人必须是原审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主体,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解释》中“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标的物主张权利”来看,法学专家及学者的主流观 点认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主要指物权,但不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因此,相应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主体主要是指物权人但不限于物权中的所有权人。3、适用的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一审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4、两者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是:①第三人必须是原审诉讼案件外的第三人;②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因非归责于本人的事由;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④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⑤时间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是:①案外人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请求权,主要是物权;②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③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④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止后申请。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⑤应当向作出生 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四、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科学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前提是在“执行过程中”。民诉法的这种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大量的非执行程序中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审判监督解释》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对该条进行扩 张性解释。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款在一定 程度上弥补了民诉法第204条的不足,但仍有其局限性。表现在:该款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虽“执行标的物”与第二款的“执行标的”只是一字之差,但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规制,也即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只能针对具体的物主张权利。这种规制使得大量的并不针 对具体物的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解决。 (二)案外人的范围不明确对于案外人的范围,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法官对此理解不一。有人对此持谨慎态度,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有阻却执行标的物让与的权利的第三人才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 再审。有人对此持比较开明的态度,认为只要是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不管该生效裁判是否处在执行阶段,在法定期限内该第三人均可以作为申请再 审的案外人。还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很薄弱,即使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第三人也可以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再审。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规定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有区别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仅为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不限于此,故司法实践不能依照甚至不能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来确定是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 五、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一)将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民诉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之一,其与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主动发现、检察院抗诉一起构成了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四大原因,故放在该章,更加顺理成章。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对国外立法例的借鉴,我们就应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而法国是该制度最成熟的国家,且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均是采取法国模式,故同为大陆法系的大陆地区采取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模式将更合理。凡是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大量的生效案件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根本无需进入执行程序,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更周延。 (二)明确案外人的范围对于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的国家如法国持一种很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有利益的第三人,哪怕是有精神利益的第三人均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但太宽泛的理解将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并对 我国的二审终审制造成冲击。另外,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可以直接作为其他案件判决的依据。故这种利害关系不应仅仅针对判决结果即判项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裁判认定的事实损害了案外人的直接利益,该案外人也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三)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为生效裁判的判决结果或确认的事实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无法另诉解决。结合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体系及司法实践,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利的种类,应包括以下几种: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其他管理或处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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