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分类
解答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立法概况

  应该看到,通过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债行为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评价标准。新中国成立后,绑架勒索犯罪在我国鲜见,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做法是区别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抢劫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到20世纪80年代末,绑架劫持人质、强索财物的犯罪沉渣泛起,但对其如何定罪量刑,刑法理论罪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案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批捕起诉。”但从犯罪构成上分析,绑架勒索罪与抢劫罪存在较大差异,将二者混为一谈缺乏理论依据。为解决这一矛盾,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中,增设了绑架勒索罪,将绑架勒索行为独立成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案件的处理,有的定非法拘禁罪,有的定非法管制罪,有的定绑架勒索罪,不同地区对同一性质案件的处理也出现定性不一、量刑各异的现象。为此,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为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统一司法。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吸收和沿用,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由此,对于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索债犯罪的定罪量刑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由于此类犯罪案件涉及“债务”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比较复杂,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存有分歧,进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规定仍存有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债务”仅指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因为非法债务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应当知道此债务的非法性,因而行为人为索要此类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属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有人认为,对于行为人采取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的,尽管行为人实施了绑架、非法扣押人质的行为,但是从行为人角度分析,他认为自己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其绑架、非法扣押人质只不过是为了索要他认为存在的债务。这种“事出有因”的行为与无缘无故绑架、非法扣押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显然有本质的区别,因而对这种行为不宜定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特征

(一)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因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能否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

(二)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为目的

  从犯罪构成上来讲,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确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借口,出于勒索钱财或者出于其它不法意图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定非法拘禁罪。比如,被害人欠行为人赌资,行为人在绑架被害人后向被害人之妻发出要挟,要求与被害人之妻发生性关系,并答应如此可以免除赌资,否则不放过被害人。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已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畴,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三)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人身自由行为是指剥夺他人来去自由,使他人的活动自由完全被控制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并持续一定时间的行为”。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式包括拘禁和其他方式。“拘禁”从字面上看即指拘而禁之,指关押、监禁、禁闭、软禁等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拘禁以外的使他人丧失人身自由的一切方法,如逮捕、捆绑、隔离审查等。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拘禁或者其他行为有合法依据的,则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能构成犯罪。

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

(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既涉及刑事问题,又涉及民事问题,往往是经济、民事纠纷与违法犯罪相互交织在一起,有时难以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绳之以法。对那些把“人质”作为解决经济纠纷或实现合法债权手段而实施绑架、扣押人质,且时间较短,没有使用暴力或侮辱、殴打行为或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当然在遇到具体案件时,情况又是复杂多样的,既涉及到合法利益与非法利益、利益标的的大小,又会涉及拘禁行为方式中违法性质的轻重以及危害社会的后果和行为人对人身权利的损害程度等不同,因而决定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可能有一个划一的标准。如果一概追究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顾及案件产生的原因及行为人追求合法目的的心理因素,案件的处理结果势必不足以令人信服。因此,处理此类民转刑案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当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当宽则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

(二)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非是独立的罪名,而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一般而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比较容易,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混淆的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界限。因为这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均实施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方法基本相同,即以绑架、拘禁形式进行,行为人也可以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两罪仍在犯罪目的、侵犯的客体、犯罪手段、处罚力度以及双方有无债权债务关系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而且就社会危害性而言两者不可同日而语。笔者认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最本质区别在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勒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也就是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之所在。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要考察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根据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分别定罪处罚。因此,要准确认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除了需要判定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外,还要认真审查行为人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目的。

(三)非法拘禁时间长短对定罪的影响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刑法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对非法拘禁罪没有影响,只对量刑有意义”。 笔者认为,非法拘禁罪作为典型的持续犯,其客观行为及其所造成的被害人行动自由被剥夺的不法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否则就不能构成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说,那种认为时间的长短对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没有影响,而只对量刑有意义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是否有持续时间的要求,应该从基本时间和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两个层次来把握。根据刑法理论与实务之通说,持续犯必须继续一定的时间,这就是基本构成时间。所谓基本构成时间,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着手之时直至其构成犯罪既遂的一定时间,是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时间条件。 至于基本构成时间持续时间的长短,应根据具体犯罪的动机、手段、后果和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1999年8月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作为应予立案的标准之一,这里的24小时就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时间。笔者认为,一般主体的非法拘禁罪构成时间可以参照上述标准,也应当以24小时作为基本构成时间。所谓从重或加重构成时间,是指犯罪构成既遂之后直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时间因素。具体而言,如果其客观行为在持续一定时间构成犯罪之后依然持续的,持续时间的长短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从这一角度来理解,上述认为持续时间只影响量刑的观点才具有其合理性。

(四)“债务”的性质对定罪的影响

  1、索要合法债务

  如果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追讨自己的债务,是因日常民商事债权债务纠纷引发的,在力图通过私力救济、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采用了非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备了相应的犯罪构成,而转化为刑事案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比较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如甲因做生意向乙借款5万元,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乙多次向甲催讨后,甲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乙打听到甲的下落后,邀集两个朋友,赶到甲在外地的住所,将其捆绑后押到一朋友家中关押。然后打电话给甲妻子,要其在3天内归还5万元欠款,否则甲性命难保。甲妻报警,乙及其朋友被抓获。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客观行为看,乙及同伙实施了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很似绑架罪。但从乙的目的来看,其是为了索要债务,且该债务是合法的,所以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2、索要非法债务

  如果行为人为索取非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只要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罚。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已有定论,不再赘述(非法债务属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笔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精神是符合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的。尽管当事人之间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这是实际存在的,所以才采取绑架、拘禁的途径来迫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与那些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因为为索取合法债务和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侵害是一样的。刑法规定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一款,其立法本意不在于以此来体现对债权的特别保护,而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这样规定,既符合司法实践突出打击绑架罪的需要, 也符合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立法主旨。因为赌债、嫖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在老百姓眼中看来,理应属于债务。强索这种债务与绑架强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公民财物,应有一定区别,以处罚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来定比较合理。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放入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的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正确的。因此,只要行为人以索要债务为目的,且该债务是现实存在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3、索取债权的数额超过实际债务的认定

  如果行为人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索取的财物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债务时,对行为性质的认定要具体分析,主要看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实际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这里既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绝对数,也要考虑超过实际债务的相对数,根据超过数额的大小,分别不同情况以非法拘禁罪或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大大超过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则表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索取债务显然已成次要目的,主观恶性变得更为恶劣,已同时触犯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根据我国刑法罪数理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而触犯了两个以上的异种罪名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即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反之,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数额与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说明其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索取债务,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人也许只是对债务范围、数目的理解、认定上存在误解、异议,其主观恶性并无实质性地改变,所以,仍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如乙因合伙经营欠甲3万元人民币,甲在非法扣押乙后向乙妻勒索6万元人民币,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宜以绑架罪对甲定罪处罚,而不应定非法拘禁罪,其中合法债务3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是,这同时也带来一个新的困惑,即对于“数额远远超出或明显超出原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理解呢?超出数额是一个绝对数还是一个比例数?有的学者提出,对于合法债务,超过原债务本金一倍以上,对非法债务,超出本金二分之一以上的就应认定行为人有绑架的主观故意。有学者认为,“绑架、索债型犯罪中索取超过合法债务的数额以2000元作为数额较大为宜”。 即以是否超过债权数额2000元作为认定明显超过原债务的一个“度”,以此区分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均不认同。如甲欠乙“小费”人民币100元,乙为索取“小费”,纠集他人绑架甲,在索到甲的朋友交来的900元后,仍不满足,想再次索要人民币2000元,此时对乙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又如上例中,假设甲在非法扣押乙后向乙妻勒索不是6万元人民币,而是35000元,此时对甲该定何罪?显然认定绑架罪是过重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能机械地、绝对数字化地理解,这既要考虑数额的绝对大小,也要比较索要的财物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间的差额是多大,二者结合起来,再综合考量行为人的其他行为表现、犯罪情节。此外,还应注意,对于行为人为完成犯罪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其犯罪成本,不应归于实际的“债务”当中。

  4、索取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债务的定性

  (1)有时,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查清,按照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当债权人主张债权却无法举证,从民法学的角度看,其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则其主观上就不具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绑架罪论处。如孙某与丁某生意往来多年,双方经常互赊欠,后双方因纠纷而闹翻,孙某认为丁某欠其3万元,而丁某坚决认为没有,但均无证据证明。孙某经多次向丁某索要不成后,遂邀人将丁某绑架,向其家人索债。本案中孙某主张债权而无法举证,则从民法的角度看,孙某与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从刑法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孙某是在认为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的,不具有“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构成绑架罪。况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看,也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11]

  (2)有时,行为人的利益确实受到了损失,但这一结果与被害人或被索要财物之人的言行并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行为人认错了对象,张冠李戴,或没有弄清事情的真相,而是想当然地将二者联系到了一起,在其主观上认定对方拖欠了自己的债务,因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此时仍应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量刑,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与否不应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如李某因为自家店铺被工商部门查抄,迁怒于举报自己的高某及其亲戚张某,而将两人捆绑、拘禁,并向高某母亲打电话,以加害张某相要挟,要她赔偿自己因查抄所受损失1万元,用以赎人。后李某等人被抓获归案。本案中李某追偿的是他看来由高某通过举报使他受损、由此欠下的债务,而并非为了“勒索财物”,所以应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因为这种情况下,“从处罚的合理性考虑,通过扩大非法拘禁罪的范围以缩小绑架罪的范围,如果行为人与被拘禁人间存在既往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但债务关系难以查清,处于待定状态,或根本不存在,对此,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这样处理应更加符合刑法的立法主旨,体现罪刑相符的法律原则与精神,真正维护了法律正义。

  (3)有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实际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误认为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并出于索债的目的将他人非法扣押、绑架。这种情况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比如,甲与乙是同胞兄弟,乙经常向甲借钱挥霍,某日乙再次向甲借钱时遭甲拒绝,乙便谎称丙欠自己一笔货款,只求甲帮其追回,甲信以为真,将丙绑架,要求丙家属“偿还”其弟乙的“货款”,对甲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4)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毫无债权债务关系,此时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索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如张某因购置新房向李某借款5万元,双方有借据为证。半年后张某归还5万元欠款,由于李某不在家,故交于李某妻子王某,王某写了一张收条给张某。但半年后李某以张某未归还欠款为由找到张某,遭张某拒绝,故李纠集一伙人将张某挟持至某地,打电话向张某家人索要5万元欠款。本案中张某已归还欠款,有收条为证,而李某仍不肯摆休,索要实际不存在的欠款5万元,其客观上实施了绑架、拘禁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5/4 15:5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