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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赌博行为的行政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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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法对赌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5口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在此规定中,作为行政处罚措施的对象或内容仅限于实施赌博行为(不以
此为业)的人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人。因此,针对赌博行为,是适用行政处罚法还是刑法,关键在于如何区分单纯的赌博行为与以赌博为业之人的赌博行为(赌博罪)的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一般认为,区分两者的两者界线是要看
是否以赌博为业或者是否具有严重情节。参与赌博者如果以赌博为业或者存在严重情节,则成立赌博罪,否则应该视为是单纯的赌博行为。因此,在认定赌博罪的过程中,既要反对片面的以罚代刑,又要防止刑罚的扩张和滥用,不当地扩大赌博罪的适用范围。
    另一方面,单纯的赌博行为毕竟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对象,所以如何正确界定单纯的赌博行为与群众性娱乐活动之间的界限,就成为正确适用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键。在这里,群众性娱乐活动特指在家庭聚会或朋友聚会中所进行的带有少量财物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基于国人的生活常识和风俗习惯之标准,并不把上述群众性娱乐活动视为单纯的赌博行为。即使在娱乐活动中,涉及有些财物,但如果情节显著轻微、财物数额较少的,也应该以批评教育为主,避免扩大打击面,否则会导群众娱乐生活的萎缩和生活质量的下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如何区分赌博行为和群众性娱乐活动并没有给出既明确又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对此只能够委任于执法人员的具体裁量和判断。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从进行所谓赌博行为或娱乐行为人的主观上进行认定,即主要考察参与赌博行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一般而言,参与赌博行为之人往往具有较强的输赢观和营利性目的,其动机也并非单纯是参与娱乐活动。而群众性娱乐则主要以娱乐体闲为主,是家庭和朋友聚会过程中为放松心态、愉悦心情的一种红的,尽管涉及些财物,但并不以营利作为其唯一的或主要的目的。

二是,所涉财物金额的多少。一般情况是,在赌博行为中所涉财物的数额往往都比较大,各赌博参与者提供的赌资数额也比较大。,群众性娱乐在所涉财物金额上则相对比较小,主要是出于娱乐、玩耍之目的。
三是,考察娱乐活动或赌博活动的实施时间。一般情况下,在家庭喜庆、重要节假口这种家庭聚会或朋友聚会过程中进行的带有少量财物的打麻将、玩扑克等行为应该视为是群众性娱乐活动。

四是,赌博行为的次数。一般群众性娱乐活功由于只是在家庭聚会或节假口的朋友聚会中进行,所以活动次数较少并不频繁、步及财物也是较少的的;相反,经常参与赌博、涉及金额有较大的,可看作赌博行为。‘

二、赌博的惩处与行政法“收缴”的适用规则

公安机关在处理赌博案件的过程中,针对涉案财物往往采取“收缴”这一处罚措施。而“收缴”这一处罚措施究竟是何种法律性质,是需要明确的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68号令,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1章的内容,“收缴”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性质上,不同于刑事诉讼法上刑事案件调查中“证据”的扣押,也不同于作为刑种的“没收”这一刑罚上的剥夺财产权的惩罚措施。在根据,此《程序规定》,“收缴”是指对涉案的财物、工具、设备以及违禁品予以暂时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强制则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它具有期限性、非制裁性、临时性、程序性、可解除性等特点,因此其与作为行政法律制裁措施之行政处罚相区别。2012年颁布开始实施的《行政强制法》,严格区分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将两者作为相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专门性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戒毒与收容教育案件中,“收缴”是一种辅助性手段,其属于公安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公安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之一种。

    在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关于“赌博”的行政治安案件过程中,针对所涉案件财物采取“收缴”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时,其财物必须要与赌博这一违法活动相紧密关联。换言之,“收缴”对象物如钱款等财物或赌博工具等必须是主要用于违法活动中。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涉案财物或工具都想当然的能够成为“收缴”的对象,只有这些财物或工具或物品被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时,这些财物、物品或工具才能体现违法者的违法活动性质,成为“收缴”的对象。因此,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一概把违法者所有财物或随身携带的物品都作为违法活动物品予以“收缴”,否则将会扩大打击面,容易发生“收缴”适用范围的扩张进而从合法行政强制措施转变为非法侵害违法者合法财产的不法行为。因此,针对“收缴”此种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与适用:

1、赌博案件中收缴的对象范围。

赌博活动必然要使用赌具即赌博工具,现实中其主要有扑克牌、麻将牌、牌九等。公安机关在处理赌博案件的过程中,采用“收缴”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时,其对象当然包括赌博活动中所使用的赌具且
不论其价值高低。但,在实践中具体赌博案件中的处理过程中非常棘手的一个问题是对于赌资是否能够或应该“收缴”,这尤其关系到赌资的范围问题。由于,对此问题,我国的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处理相当混乱,一般认为,赌博过程中,赌资是指实施赌博行为的参与者作为赌注使用的钱和物,标准不一。在具体的赌注既可能出现在台面上也可能是拿在赌博参与者手中或携带在个人身上的钱物。因此,在公安机关处理赌博案件过程中,对于赌资的“收缴”应该仅限于赌博参与者在赌博过程中作为赌资使用的钱和物。而且,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具体情节,如赌资数额的多少、赌博参与者的身份及人员关系、赌博次数等进行具体的认定,不可一概将赌博参与者所有的钱物都视为赌资。例如,有些公安机关在具体办理赌博案件过程中,还把赌博参与者的交通工具作为赌具予以“收缴”(当然这也应该限定在赌博参与者的交通工具己经成为赌注被用于赌博中,否则不应该被收缴),甚至把赌博参与者随身携带的未用作赌博的钱款也作为赌资予以“收缴”,此种做法显然会侵犯赌博参与者的合法财产,会造成诸多不良的执法效果,应该坚决摒弃。有些公安机关还对亲朋好友间数额极少的赌博行为进行处理,甚至把赌博参与者身上携带银行卡或存折上的钱款也取出来作为赌资予以“收缴”。当然,从一般理论层面上来看,当以金钱作为赌注时,无论其数额多少都应该视为赌是资,但亲朋好友间的赌博行为如果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性、赌注较小,是可以不作为赌博处理的。对此,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对为赌博提供交通工具以及场所等条件的,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行为人可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但交通工具、场所等不应作为赌具予以“收缴”。

2、“收缴”的主体及形式。

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收缴”由于涉及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或财产权问题,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所以在此规定中要求“收缴”决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书面决定通知行政相对分。同时,在该规定中对于“收缴”决定作出的主体级别也进行了相应的提高。例如,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需要经过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指公安派出所或相当于公安派出所一级的办案单位)以上负责人批准方可采取不同,涉案财物的“收缴”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方可实施,而且还要制作书面材料即缴决定书与收缴清单。此规定中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既可以是正职负责人,也包括主管副职负责人。我国
宪法尽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但在实际工作中大多实行“分工负责制”,即主管副职可在其分工范围内行使应由正职行使的职权。

3、“收缴”财物的后续处理。

“收缴”的特点之一就是对涉案财物的一种临时性控制,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涉案财物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
性、期限性、程序性等特点。因此,“收缴”的决定不是行政机关对案件行为主体即赌博参与者作出的最终实体结论,也不是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实体结论。因而待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体结论生效后,“收缴”的财物应当上缴国库的,应转交本级财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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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7:4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