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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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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熊正江(已被判刑)在一个麻将馆里对莫卫奇说,问他是否愿意到云南去运玉石,并给与一定报酬,莫卫奇答应后共到云南运输两次赚了2000元钱。在2008年4月,熊正江又找到莫卫奇说要到云南运玉石,莫答应后,他们二人于4月23日赶到云南瑞丽,跟刘再华(贩卖毒品罪主犯)见面商谈运输玉石的具体路线,刘再华带给他装着玉镯的黑色行李箱,告诉他先坐车到云南芒市再坐飞机到昆明,并且出租车已经安排好,车钱已付好。当莫卫奇到达芒市机场办理托运被安检人员发现X光机异常,划开包内发现藏有1027克高纯度海洛因,至此案发,熊正江潜逃,至到2009年9月26日才被抓获。在2008年9月17日,云南德宏中级人民法院以莫卫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经上诉到云南高级法院,云南高院发回德宏中院重审,2009年3月一审重审判决:莫卫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熊正江死刑。后又上诉到云南高院,二审认定莫卫奇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不构成犯罪,判决莫卫奇无罪释放。

二、问题提出

本案一审法院意见:认为被告人莫卫奇从云南瑞丽到芒市是绕道而行多走了2/3道路,符合“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第二,莫卫奇在最后一次运输过程中将名字故意该为“莫玮琪”,是为了避免因多次运输乘坐飞机引起警方注意。第三,该案“上线”熊正江口供中曾提到过莫卫奇应该知道携带的是毒品。根据以上几点同时结合其他案情,一审法院认为,莫卫奇对其携带的玉石包夹层中藏有毒品是明知的,运输毒品罪名成立,判决其死刑。

二审法院意见:认为被告人莫卫奇虽然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的行为,但是根据查明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实施的,根据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判决其不构成犯罪。

综观本案,莫卫奇经历了从一审两次被判死刑到二审无罪释放的整个司法过程,两级法院分歧的关键焦点在于: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也就是说,在一审时法院认定被告人是明知运输的行李包中藏有毒品而非法运输,二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是在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故不够成犯罪。根据现有查证的证据,为什么一、二审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为何会产生截然相反的观点呢?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两级法院审判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罪的证据采纳标准理解和运用不同造成的。

我们知道,运输毒品罪是以当事人主观上明知为核心要件的,也就是说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理论研究,故意犯罪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前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积极追求结果发生的心理,后者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有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运输毒品罪要求主观上必须是明知,这说明犯罪人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由于运输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要从主观上认定行为人是否故意、是否明知,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很难做到,尤其当今社会毒品犯罪日益猖獗,犯罪手段日益隐蔽,出现了很多新花样、新形式。比如本文中的熊正江、刘再华让不知情的莫卫奇代为运输,就是一个典型。这样对于运毒主犯来说:既可以降低其犯罪成本,又能提高犯罪的隐蔽性。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更好的打击毒品犯罪需要,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来认定上主观是否明知。其主要内容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在法律上就推定其主观是明知的,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除外。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是以该意见的第二条第2种情形规定内容推定被告人莫卫奇主观上是明知的。实际上,根据熊正江供述、莫卫其辩解以及其他物证(比如指纹鉴定)也能证实莫在主观上是不明知的,至少是不能合理排除疑点。

三、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的具体理解

通过分析,发现该案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被告人莫卫奇无罪,主要是根据查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观不明知,是受他人蒙骗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对于此类案件,我们该如何认定主观上是“明知”还是受他人“蒙骗”?

(一)关于主观明知的刑法理解

关于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有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以帮助理解。如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毒品类犯罪案件疑难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认为: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既可能是知道一个明确的事实,也可能是知道一种概然性很高的可能性,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经历,行为人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人员等,应以普通人的认识能力结合行为人自身实际水平为标准来判断。另外,通过研究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发现,对毒品类犯罪主观明知是运用推定原则来认定的,即行为人只要符合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举出反证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的。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符合毒品犯罪实际情况的,因为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手段、花样、形式等越来越隐蔽,对现有的侦查手段、技术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二)如何认定是受他人“蒙骗”

所谓“蒙骗”是指行为人受他人雇佣、指使、委派,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在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携带的物品中藏有毒品。究竟该如何认定“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形认真加以分析。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完全属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是为了赚取少量的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是被组织、雇佣、指使人蒙骗而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其实际上也完全是被欺骗者。这种情形结合组织、雇佣、指使人的供述和行为人本身实际情况可以得到证实;第二,行为人以前有过毒品犯罪经历,这种情形要结合实际案情加以认真分析,根据查证的证据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的前提下,同时要根据其他证据认真分析其辩解、反证,并能给于合理排除。

我们知道,行为人受他人蒙骗而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由于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和过失,不具有刑法评价的意义,依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构成犯罪。

四、运输毒品罪“上线”口供证据的认定

由于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特殊性,其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只是一个环节,一般是受他人指使、策划、组织而运输的,具有从属、辅助的性质,因此在认定运输毒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时,指使、策划、组织人的供述等证据是至关重要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讲,这些人的供述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形,“上线”供述运输毒品行为人是不知情的,在这种情形下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容易认定主观上的明知与否;第二种情形,“上线”供述运输毒品行为人是知情的,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也容易认定主观上的明知;问题在于第三种情形,“上线”供述前后矛盾,既有供述运输毒品行为人是明知的供述,也有不明知的供述。本案就是这种情况。这种情形下就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实事求是查清案件事实,从运输毒品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着手,结合行为人本身的社会阅历、日常工作、经济收入状况、是否有毒品犯罪经历等情形,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上,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推定其主观明知。

五、运输毒品罪主观明知认定的原则

为此,笔者建议在审理类似运输毒品案件过程中,从证据采纳角度判断被告人是否主观明知时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判断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由侦查人员不顾实际案情主观臆断。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历史形成的“重口供、轻证据”司法惯性和观念有关,这也是造成出现错案的一大历史原因。结合本文主题,为避免出现在认定运输毒品行为上是否构成犯罪,即判定罪与非罪上存在重大分歧。笔者认为,首先必须更新司法理念,屏弃“重口供、轻证据”观念,树立证据与口供并重的司法理念。其次必须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整个运输毒品行为方式、环境、手段等整个过程,理清其行为的前因后果关系,并且结合其身份、阅历、文化程度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防止在主观上先入为主造成错案。

第二,要坚持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原则。这是现代刑法精神的基石,是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就本案实际来看,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莫卫奇对玉石包夹层内藏有毒品是“明知”或“应知”,也没有提取到莫卫奇在玉石包夹层的指纹。相反,从熊正江口供中还能认定莫卫奇主观上是不明知的,本案一审及发回重审时在没有合理排除这些疑点的前提下就认定被告人成立运输毒品行为,显然是“有罪推定”逻辑的结果,明显违背“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刑法基本原则精神。

第三,要充分听取被告人辩解并要能够合理予以排除。就本案来看,如果在一审审判时能够认真听取莫卫奇的辩解并能合理排除疑点,也许就不会造成错误判决。同时,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确有证据证明受蒙骗,就不认定为明知。该司法解释实际上也是要求法官审判时要充分重视被告人的辩解,确实不能排除或者存在疑点的,要慎重对待,防止发生错判。

第四,重视“上线”口供但并不是作为唯一的证据。由于运输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往往是受雇于他人,也就是说存在“上线”。综观本案来看,正是“上线”熊正江落网才使案件出现了根本转折,因为在本案中据熊正江供述:莫卫奇不知道玉石包夹层中藏有毒品,他知道里面有毒品肯定不会带。这也是云南省高院二审改判莫卫奇无罪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同时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判断认定莫卫奇主观上是不明知的,据此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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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8:3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