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故意杀人罪的犯罪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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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与故意伤害罪条文明文将伤害的对象限于“他人”身体的规定不同,《刑法》第232 条故意杀人罪条文仅简单地表述为“故意杀人的,处…”,似乎表明故意杀人的对象包括本人。但是,现代刑法理论认为,自杀不构成犯罪。至于不处罚自杀的根据,理论上还存在分歧,这一问题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32 条规定的“杀”人行为有关。此部分讨论与人的始期与终期相关的问题。 二、人的始期的确定关于胎儿何时变成“人”而能成为杀人罪、伤害罪的保护对象,国内通说教科书指出,主要有阵痛说、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断带说、发声说、独立呼吸说等。而国外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主要有独立生存可能性说、阵痛开始说( 也称分娩开始说或出产开始说) 、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 也称分娩完毕说) 以及独立呼吸说( 即由胎盘呼吸转而通过肺部呼吸) 。独立生存可能性说认为,只要处于可能在母体之外维持其生命的状态,便是人。日本以前规定妊娠未满八个月的为“在母体外不能维持生命期间”,后来由于未成熟儿医疗技术的发达,这一期间改为受孕后未满22 周。在规定了堕胎罪的国家,该学说导致许多堕胎行为构成杀人罪,使刑法关于堕胎罪的规定事实上丧失意义,因而只是极少数学者的观点。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对于母体内具有独立生存可能性的胎儿直接或者通过母体间接地加以杀害或者伤害的,可以看成是对母体的伤害( 即在胎儿性死伤问题处理上持母体伤害说) ,至于是否作为伤害罪处理,还要考虑是否系自我伤害、承诺伤害、基于法令的行为等因素。阵痛开始说认为,孕妇开始分娩或者开始分娩前的阵痛时,胎儿便成为人。 阵痛说主要有两方面的考量,一是有的国家和地区规定有杀婴罪,而该罪的成立时间正是出产开始时或出产后;二是为了对孕妇分娩过程中医生等人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反对意见认为,在没有规定杀婴罪的国家,采用该说会不当扩大杀人罪的处罚范围; 而且,何时“开始阵痛”的确定相当困难; 并且,胎儿还处于母体内时,不能直接对其生命、身体进行攻击,因而,不宜将其作为杀人罪的对象。在我国没有必要在开始阵痛时就作为人加以保护,对处于分娩阶段的胎儿加以侵害的,同样可以评价为对母体的侵害,根据情形可以认定为伤害罪。 部分露出说认为,胎儿身体的一部分露出母体时,就值得作为人加以保护。该说是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日本著名学者平野龙一对部分露出说提出了批评: 第一,从方法论上来说,以行为的样态( 独立侵害的可能性或者直接侵害的可能性) 为标准决定“人”的范围,并不妥当; 第二,根据部分露出说,假如对分娩开始后部分露出前的胎儿加以攻击,在分娩完成后死亡的,既不能以堕胎罪定罪,也不能以杀人罪处理,而形成了处罚上的空隙; 一部露出说还存在其他的疑问: 胎儿一部露出母体后,如果不能证明有独立生存可能性时,对之进行加害的,就不能认定为杀人罪与伤害罪; 对于母体内的胎儿也可以借助工具“直接”进行侵害,故以“直接加害的可能性”为标准,缺乏合理性; 胎儿还可能一部露出后又缩回母体,按照一部露出说,则该胎儿在成为人后又变成了胎儿,这是难以理解的,等等。部分露出说反驳认为,主张部分露出说并非只是考虑到了侵害行为的样态,同样也考虑到了是否值得作为杀人罪的对象加以保护; 对部分露出母体的胎儿加以侵害,由于侵害是针对已经脱离母体的部分,若不采用该说,则对这种行为既不能评价为堕胎罪,也不能评价为杀人罪或伤害罪,从而形成处罚空隙; 即便胎儿露出部分后又缩回体内,直接评价为胎儿就是了; 胎儿部分露出后加以侵害,若证明没有独立生存可能性,则因为不存在值得杀人罪、伤害罪保护的对象“人”,因而不必认定为杀人罪或伤害罪; 虽然胎儿在母体内时,也可能借助工具或药物直接或间接地加以侵害,在规定了堕胎罪的国家可以评价为堕胎罪,未规定堕胎罪的国家,可以评价为对母体的伤害,等等。笔者赞成部分露出说。 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时才是人。这一般是各国民法上的通说,因为只有全部从母体中露出,才能作为权利主体享有各种权利。该说受到的指责是: 刑法与民法的任务与目的不同,前者是保护人的生命等法益不受侵害,后者在于平等权利主体间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承担,该说会导致对人的保护过于迟延; 在胎儿露出后全部露出前加以侵害的,因为攻击的对象是已经露出母体的部分,难言是对母体的侵害,也难说是对胎儿的侵害,因而形成不当的处罚空隙; 在胎儿部分露出后加以侵害,分娩完成后死亡的,若不能证明侵害时间是部分露出后还是全部露出后,则不能以堕胎罪论处,也不能以杀人罪或者伤害罪处罚,形成不当的处罚空隙,等等。在规定有堕胎罪的国家,在胎儿头部露出后切断脖子致死的,可能作为堕胎罪加以处罚,但在我国由于没有规定堕胎罪,如果适用全部露出说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这恐怕不合理,因此,全部露出说也不适合我国。独立呼吸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且能独立呼吸时( 从依赖母体胎盘呼吸转向通过自己的肺独立呼吸) ,才是人。理由是,只有在此时,原来的胎儿才有生存的可能性,对之才有杀害和伤害的可能性。国外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该说导致对人的生命保护不力。 关于人的始期,我国通说认为,“人的生命,起始于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即采独立呼吸说。”但是独立呼吸说存在重大疑问: 一是何时开始独立呼吸未必可以准确判定; 二是从胎儿部分从母体中露出到独立呼吸为止可能持续一段时间,在这期间加以侵害的,如切断刚刚露出头部的胎儿的脖子,按照该说既不能认定为杀人罪,又因为既然侵害的对象是已经脱离母体的部分而难以认为是对母体的伤害,不能作为对母体的伤害罪处理,结局只能是不可罚的堕胎行为,这无疑是对生命的漠视; 三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完全可能出现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后不能自主呼吸而只能借助人工呼吸机进行呼吸,若认为只要尚未独立呼吸就不是人,对之加以杀害的,就不能作为杀人罪处理,显然导致对人的生命保护不力; 四是在规定有堕胎罪的国家,即便采用独立呼吸说,在独立呼吸之前加以侵害的,不构成杀人罪,也还可能作为堕胎罪处理,而在我国,就只能是无罪,显然,在没有规定堕胎罪的国家,该说导致对人的生命的保护更加不力,等等。 三、人的终期即死亡标准的确定众所周知,传统死亡标准坚持的是所谓三症候说( 综合判断说) ,即心脏停止跳动、呼吸停止、瞳孔反射消失,由于是以心脏为核心进行判断,故又称心死说。但是,随着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为了提高器官移植的成功率,医学界提出了脑死说标准( 指全脑死) 。应该说,从器官移植的角度考虑,脑死说具有合理性,但从民众感情来说,心死说在现阶段还是有保留的必要性。有的国家,如日本在死亡标准问题上同时采用两个标准,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为满足器官移植的需要,可以适用脑死亡标准,但除此以外,仍然坚持心死说标准。在死亡判定标准上,现代各国立法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上看无外乎两种立法形式: 一种是所谓一元论的立法形式,即把心死亡或脑死亡作为死亡判定的唯一基准; 另一种是所谓二元论的立法形式,即把脑死与心脏死并列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目前我国尚没有关于死亡标准确定的专门立法。我国学界,包括医学界、生命法学界均有人倡议我国立法应确立脑死亡标准和传统死亡标准并存的制度,即采用所谓二元论的立法形式。应该说,二元论的立法形式充分考虑了一般民众的传统习惯,在死亡标准的判定上给公民以选择余地。也就是说,如果患者及其亲属选择传统心脏死的判定标准,就应尊重其意愿,脑死之后医院继 二元论因为标准的不统一可能带来适用上的困惑。例如,甲为勒索财物绑架乙之后加以杀害,丙也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丁,也加以杀害,均是导致被害人处于脑死亡状态( 通过人工心肺机维持心跳和呼吸) ,假定乙生前曾表示接受脑死亡标准,而丁生前明确表示反对脑死亡标准,则甲构成绑架杀人,处死刑; 丙仅构成杀害被绑架人未遂,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处罚规定,可能判处有期或无期徒刑。甲与丙同样都是绑架杀人,但因为被杀害的对象生前关于死亡标准的倾向不同,而出现刑罚适用结果上的迥异。有学者研究后指出,死亡标准的冲突会带来对定罪、量刑、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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