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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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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1、《刑修案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修改

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8条对协助组织卖淫罪进行了修正:将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这次修正将“协助行为”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化,可以统一司法实践中对协助行为的认识,更易认定。
    从《决定》第一次明确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开始,刑法学界关于此罪是否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的争论就不绝于耳。持取消说的学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应该取消,不应该独立存在,并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定性为组织卖淫罪。

(1刑法上规定的独立罪状和法定刑,并不必然能推导出独立的罪名。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都包含了组织行为,但是并没有再将这类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单独成罪。(3)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比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等犯罪中的大部分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严重,这些犯罪并没有将帮助行为单独成罪,那么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也无需独立罪名化。(4)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成罪,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不利的影响。(5)不可否认,组织卖淫行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共同犯罪,是主犯和帮助犯的关系,将协助行为单独罪名化多此一举。(6)将协助行为单独罪名化,很难准确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与(7)将协助组织行为单独罪名化,而不将协助强迫卖淫行为也单独罪名化,这会造成同一条文的内容不协调。
    笔者认为,讨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应该取消并没有太大的实践意义,从协助组织卖淫罪第一次出现至今己有11年了,而且《刑法修正案(八)》也对此罪进行了修改,那么此罪存在自有其道理:(1)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在组织卖淫行为中的常态化是将协助组织卖淫罪单独罪名化的原因之一。从众多案例中可以看出,协助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己经成为常态,在不改变组织卖淫罪是任意共犯的前提下,将己经类型化的协助行为从组织卖淫行为中分离出来,并且单独罪名化,是比较稳妥的立法方式。76(2)在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仍然均存在主从犯之分,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罪名化并不违反刑法关于共犯的相关规定。(3)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罪名化并无不当,可以强化评价功能。《刑修案(八)》使协助行为更细化、更明确,不会增加认定的难度。

2、两罪的界限

协助组织卖淫罪附随于组织卖淫罪,从本质看来,组织者和协助者是主犯和从犯的关系。如上文所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刑法将其独立罪名化,是为了对协助卖淫行为进行严厉地打击。虽然二者是独立的罪名,但是在很多情况下是极易混淆的。弄清二者的差异,对于两罪的认定是至关重要的。
(1)行为人的身份、地位不同。
      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即组织者,在卖淫集团或者其他卖淫组织中,一般都处于组织者、领导者、指挥者的地位,通常以“老板”、“老大”的身份出现。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是卖淫者,二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行为人直接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组织性,主观上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目的。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协助行为”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这些协助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在现实案例中,协助卖淫者多以皮条客、保镖、管帐人、打手等身份出现。协助组织卖淫者听命于组织者,受其领导、指挥、管理、支配,处于从属地位。协助组织卖淫者不直接参与到组织、指挥、管理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而是为组织卖淫行为提供一些辅助性的帮助,比如招募、运送人员等。协助者针对的是组织卖淫者,而不是卖淫者,虽然协助者会接触到卖淫者,但是并不直接管理、支配、命令卖淫者,他们之间并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相反,二者都是受组织者的领导。协助者主观上只存在为组织卖淫者提供体力上、物质上、精
神上的帮助的,并没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目的。如果上述的协助组织卖淫者只是名义上的协助者,实际上却积极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安排等,表现积极,超出了协助组织卖淫者的“协助”范围,行为性质己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这时,协助组织卖淫者的身份发生转变,成为了组织者,应该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
(2)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即组织者一般通过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协助行为,为组织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指向的是组织者的组织行为,和卖淫人员及卖淫活动的关系是间接的。协助者可以为组织者招募、运送卖淫人员,也可以为组织者管帐、望风等等,但是却不可能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也不可能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协助者的行为性质只能是帮助性或者辅助性的。在区分组织卖淫行为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时候,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首先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有利用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若有,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即为组织卖淫行为。其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意思。若有,则证明行为人意图对卖淫者进行控制,使其从事卖淫活动,是组织卖淫行为。协助组织卖淫者的心理态度的重心是放在协助上的,主观上并没有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目的,只是想为组织者提供一定的帮助,使其组织行为能更加的便利。
    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行为特征也不一样:第一、组织行为具有独立性,而协助行为具有依附性,是依附于组织行为而存在的。在一个案件中,没有组织行为就没有协助行为,而没有协助行为却不影响对组织行为的认定。第二、组织行为具有完整性,而协助行为具有部分性,是组织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第三、组织行为是一种管理行为,而协助组织行为只是一种帮助行为,是针对管理行为的,具有辅助性。
(3)社会危害性不同
    组织卖淫者是第一个起犯意的人,一般居于“老大”、“老板”的地位,对卖淫人员进行指挥、领导、管理,为完成犯罪目的不断地进行努力,是直接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大,主观恶性也最大。而相对来说,协助组织卖淫者起到的是一种协助、帮助作用,居于次要地位,行为针对的是组织者,虽然也会接触卖淫人员,但是与卖淫人员没有直接联系,协助者也不直接参与实行组织他人卖淫行为,他们的目的是对组织者进行协助,使组织行为能更加顺利,因此,社会危害性相比组织卖淫罪而言较小,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
    总而言之,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属于共同犯罪,可以运用共同犯罪理论来对这两个罪名进行区别。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共同犯罪中居于主要地位,起到领导、指挥作用的组织者,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具有次要地位,起到辅助、帮助作用的是协助组织卖淫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是二罪的刑事责任分担不能适用刑法总论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只能按照触犯的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二、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强迫卖淫罪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强行逼迫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与组织卖淫罪一同规定在刑法第358条中,组织卖淫罪的组织手段包括强迫手段,当行为人采用强迫手段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时,就会发生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的混淆,所以,弄清两罪之间的区别,有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两罪进行清除地认定。

1、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而强迫卖淫罪除了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外,还侵犯了他人的性自主权。在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其非自愿地从事卖淫活动,这时,行为人的强迫手段必然会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在组织卖淫罪中,强迫手段只是多种手段之一,大多数情况下,卖淫人员是出于自愿卖淫的,行为人并没有侵犯卖淫者的人身权利。

2、两罪的实行行为不同

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具有组织性。强迫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采取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不愿卖淫的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此行为不具有组织性。
    在组织卖淫罪中,强迫手段只是众多组织手段中的一种手段,若此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然是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就属于牵连犯,按照上文所述,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若行为人并不存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主观目的,则构成强迫卖淫罪。如果被组织者仍坚决不愿意卖淫,组织者直接使用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手段迫使其卖淫,则应该认定为强迫卖淫罪。

3、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组织卖淫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故意。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是明知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仍希望通过实施强迫手段迫使其屈服去从事卖淫活动。简言之,组织卖淫罪具有组织的故意,强迫卖淫罪是强迫的故意,两罪的主观内容不同。

4、两罪的对象不同

    组织行为针对的对象大部分是自愿卖淫人员,并将这些自愿组织卖淫者组织起来,建立一个长期的稳定的卖淫组织或者卖淫集团,只在适用强迫手段的时候,组织对象才是非自愿卖淫人员。强迫卖淫罪的对象一定是不自愿卖淫人员,有些可能是良家妇女,有些可能是之前自愿卖淫,而后不愿卖淫被行为人强迫卖淫的人。如果行为人强迫多名
不愿卖淫人员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此时的强迫手段就是组织手段之一,构成组织卖淫罪。虽然两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不管定哪个罪名都不会轻纵犯罪分子,但是,不能说没有轻纵就可以乱定罪,定罪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这样才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强迫多个不愿卖淫的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己然具备组织性、长期性的特点,定性为组织卖淫罪而非强迫卖淫罪,完成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此时,强迫行为只是组织行为的一种手段而己。

三、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系

1、两罪故意的内容不同

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者的故意内容是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勾引、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者与缥客牵线搭桥,即出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故意,并不存在组织的目的。

2、两罪的行为对象不同

 组织卖淫罪的组织对象绝大部分是自愿卖淫人员,只有在采用强迫手段时,组织对象才是不愿参与卖淫活动的人。而且组织卖淫罪的组织对象必须是多人,不能少于3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行为对象全部是自愿卖淫人员,而且人数可多可少,并不要求必须在3人以上。

3、行为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不同

组织者对卖淫者进行指挥、领导、管理,二者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用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简单地勾引、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者与缥客牵线搭桥,两者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4、两罪的行为不同

这是两罪最重要的区别点,也是最易混淆点。组织卖淫者通过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通过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手段,勾引、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或者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为卖淫者与缥客牵线搭桥,使卖淫能够顺利实现。两罪的行为手段并不完全相
同,但是在引诱、容留手段上重合,表面看来,这两个手段是一样的,但是两罪的区别关键不在于这两个行为本身,而是在于这些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行为人是否能对自己引诱、容留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作出决定和安排,并且具有一定的长期性。
      “组织性”是指对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进行控制、领导、指挥、管理。判断“组织性”要注意把握以下三点:一是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卖淫人员是否在固定的场所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罪都必须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这样才能更好的掌控卖淫人员,实现组织卖淫的目的。二是是否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组织者在纠集多名卖淫人员后,必须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这样卖淫人员才能服从管理、接受安排。组织者通过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与卖淫人员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组织者将通过各种手段纠集的卖淫人员置于自己的管理、支配下,将这些人员的卖淫活动纳入卖淫组织的管理、约束之中,都应该视作对卖淫人员进行了管理。三是是否组织、安排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组织者必须参与组织、安排卖淫人员从事相关的卖淫活动,包括推荐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招揽缥客、为卖淫人员提供相关服务、对卖淫活动进行保护、提供各种便利条件等等。

四、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

1、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

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尚。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在采用强迫手段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时,可能还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实行行为不同

组织卖淫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行为。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形成了一种管理、控制,并对卖淫人员的卖淫行为进行管理、指挥,体现了一定的组织性。此时,行为人并不一定要参加卖淫活动。而聚众淫乱行为是指行为人为首聚集三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与淫乱活动。此行为侧重的是行为人的淫乱活动,并不具有组织性。此时,行为人必然是参与到聚众淫乱活动中。

3、犯罪主体不同

凡是实行了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人都是本罪的主体,即对所有的组织卖淫者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聚众淫乱罪中,主体只包括参与聚众淫乱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与者,并不是所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人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不尽相同

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大部分都具有营利的目的,少数行为人才具有其他的危害社会的目的。而聚众淫乱罪的行为是为了寻求刺激,填补自己的精神空虚,满足自己的性欲,与营利无关。
    界定两罪时,有一个重要的问题:行为人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同时又参与聚众淫乱,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对此,学界答案不一。有学者认为这些行为都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属于法条竞合,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应该数罪并罚。若不数罪并罚,不能有效地惩罚行为人,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行为时,又为首聚众淫乱,进行淫乱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缥客,获得更多的利益,最终目的还是为了达到组织卖淫罪的目的,这属于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符合牵连犯的规定,所以,应当只定组织卖淫罪一罪。其次,在聚众淫乱罪中,淫乱活动并不是性交易,只是单纯地通过性行为或者其他淫乱行为来满足自己的性欲,而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提供性服务,缥客支付报酬,是一种商业性的性交易。而行为人在组织卖淫活动时进行聚众淫乱是为了吸引更多地顾客,为了获利,所以不能将这个行为理解为聚众淫乱罪,而是应该认定为组织卖淫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又跳出“组织者”的身份,为首聚众淫乱或者多次参与聚众淫乱活动,这时,两个行为完全没有内在联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应该以组织卖淫罪和聚众淫乱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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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12:3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