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时,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被征地单位的补偿各项费用。是指土公益性事业征用土地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总和。
问题 | 青苗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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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标准分析青苗补偿费标准:在征用前土地上长有的青苗,因征地施工被毁掉的,应由用地单位按照在田作物一季产量、产值计算,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而定。对于刚刚播种的农作物,按其一季产值的1/3补偿工本费,对于成长期的农作物,最高按一季产值补偿;对于粮食、油料和蔬菜青苗,能够得到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一季补偿;对于多年生长的经济林木,要尽量移植,由用地单位支付移植费,如必须砍伐的,由用地单位按实际价值补偿,对于成材林木,由林权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只付伐工工时费,不予补偿。 二、案例分析田素清、闻艳华因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素清,女,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柳岗屯村6-334。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青年农场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17-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艳华,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柳岗屯村6-334。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青年农场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17-4-1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贵,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柳岗屯村6-334。 委托代理人张新锋,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柳岗屯村。 上诉人田素清、闻艳华因青苗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虎权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7年3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艳华、田素清的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被上诉人张恒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田素清与原告闻艳华系母女关系,原告田素清与被告原系夫妻(均为二婚),双方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及原告田素清父母的土地与被告在同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上共同耕种。双方于2002年7月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共同承担耕种的10亩旱田由原告田素清耕种。其中这10亩旱田由原告田素清及其父亲田德库、母亲何贵英组成,各3.5亩。双方离婚后,调解书所确定的10亩旱田原告田素清便租给被告耕种,租金每年不等。到2006年,该10亩土地仍然由被告继续耕种,但租金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原告闻艳华的所承包3. 5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6年4月,原告闻艳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从被告处分开自己的3.5亩土地归自己经营耕种。经法院调解,从2006年4月起,原告闻艳华的3. 5亩土地归其耕种。但其3.5亩土地被告于2006年仍然耕种。2006年8月下旬,国家征地,依法对地上青苗费予以补偿,每亩1 000元,二原告所承包的13.5亩土地青苗补偿费13 500元由被告领取,双方为此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青苗补偿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田素清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结婚后,二原告的承包土地便以被告为代表的承包名下,共同耕种。双方离婚后,原告田素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租种,原告闻艳华的土地一直也由被告耕种。关于田素清的承包土地,被告从2002年至2005年一直交纳租金,对于2006年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原告田素清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是被告强行耕种,反之从几年的租种行为可以推定,双方仍为租种关系,即2006年该地块上的青苗所有者为被告,据此,2006年所补偿的青苗费应归被告所有。原告闻艳华于2006年4月虽经法院调解,其3.5亩土地由其经营。但由于习惯,2006年仍由被告耕种,原告闻艳华也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有强行耕种行为,故2006年被告耕种原告闻艳华3.5亩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也应归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田素清、闻艳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案由定性错误,双方纠纷的根源在于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的土地构成侵权,没有经过上诉人许可。一审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6年,依然存在租种关系是主观臆断。 被上诉人张恒贵答辩: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向其交纳了2005年以前的租金,2006年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继续耕种13.5亩土地,但实际上被上诉人继续耕种了该土地,没有交纳土地租金。上诉人没有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 2006]新城民虎权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 2002]新城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调解书,沈阳市新城子区虎石台镇柳岗屯村民委员会的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135 000元损失补偿费实际指青苗补偿费。虽然争议的土地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但多年来,上诉人并没有实际耕种该土地,均由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实际交纳了2005年以前的租金,上诉人亦承认2006年被上诉人实际耕种了该土地,是地上青苗的实际投入者。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对2006年被上诉人继续耕种土地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青苗补偿费亦没有其他约定,故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被上诉人所有。故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凤 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苗补偿费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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