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诉讼
劳动诉讼,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中的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问题 | 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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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的概念与分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其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遇有个体工商户雇请帮工的情形,则个体工商户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七项必备条款和双方自主协商的约定条款。 按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来划分,劳动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当前这一类劳动关系居绝大多数;另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这一类劳动关系目前居少数,但会逐年增多。 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态来划分,可分为常规形式,即正常情况下的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的形式;待岗形式,下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应征入伍形式等等。 按用人单位性质分类,可分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集体企业劳动关系、三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 按劳动关系规范程度划分,可分为规范的劳动关系(即依法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事实上以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的情况),和非法劳动关系(如:招用童工和无合法证件人员;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等情形)等。 劳动关系的特征(1)劳动关系主体之间既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客观上的隶属性。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权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或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理所当然地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双方形成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 (2)劳动关系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劳动者只有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才能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关系,没有劳动过程便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劳动关系只能产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不能称之为劳动关系。同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与二个用人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二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 (4)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为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为了实现劳动过程,为社会生产或社会产品提供服务。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属于用人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指挥下,为了最终实现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劳动的。相应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实施劳动行为提供有利条件和物质保障,并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报酬。 (5)劳动关系具有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相结合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形成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又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志。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强制干预性质,同时当事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具体事项可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由约定,体现了契约自由的本质属性。 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劳动关系到底何时建立呢?依第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当然为用工之日。 首先,劳动关系的建立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只要用人单位开始用工,则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无论双方是在之前还是之后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建立只能是开始用工之日。 其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不一定证明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签订只是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最终合同是通过双方来履行的,如果一方为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的结果就是为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对劳动合同(包括事实劳动合同)的履行。 认定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联系与区别当劳务关系的平等主体是两个,而且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自然人时,它的情形与劳动关系很相近,从现象上看都是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两者很容易混淆。还有一种派遣劳务人员或借用人员的情形,致使两个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与派出或借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紧密地交叉在一起。这是它们相联系的一面。 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时常遇到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并存的情况,弄清两者的区别,对于做好劳动人事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类纠纷,显得特别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五点: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相对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更加平等的关系。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而劳务关系则适用《合同法》。 (五)合同的法定形式不同。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须用劳务合同来确立,其法定形式除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 案例分析解聘劳动关系纠纷案例评析[案情]张某某从2005年12月7日起到某天骄公司上班,经常工作到周六下午4时左右,但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27日,天骄公司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同年11月13日向张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张某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仲委裁决由天骄公司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84元。张某某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要求天骄公司给付经济损失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应付的工资2300元、拖欠的加班费13000元及仲裁费900元,合计18200元。 [审理]原告张某某认为:公司未按劳动法规定和我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我交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公司2006年10月27单方宣布裁员,我和其他部分员工没接受,期间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至同年11月13日公司才给我书面通知,应此劳动关系到11月13日才终止,工资应计算到11月13日;我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 被告天骄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公司虽然没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但在工资中已发放了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去其他岗位工作的选择,但被告未同意;原告在公司大量时间培训、休息,公司加班都有证明的,员工加班均按规定发放了加班工资,而平时加班以换休形式进行了补休;公司宣布裁员结果后,考勤显示原告并未实际班;同意按仲裁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原告其他的请求。 审理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裁员前的工资、仲裁费合计4446元,并当场兑现,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评析]这是一起典型的解聘劳动关系纠纷,集中反映出当前劳动关系中突出的问题: 1、用工方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中部分权利义务不明确。虽然法律要求用工方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仍有很多单位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出现纠纷时,用工方则随意解释双方的权利义务,或以单位制度来代替双方的合意,使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甚至基本的法定权利都难以保障。 2、劳动者福利待遇保障不力,或不公平。有的劳动者可能从来就没享受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加班工资,而有些在同一单位甚至相同岗位的劳动者可能出现不同标准或差别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劳动者的权利往往 建议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强劳动未规问题的查处力度,保障工人基本的劳动权利。同时,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建立保障工人劳动权更完善更系统的体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社会和谐。 劳动关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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