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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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概述近年来,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不断组织和操控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种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针对越来越多的不法分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这一境况,我国立法机关在吸收法学、犯罪学和社会学等专业人士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刑法修正案(七)》中将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仅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给社会秩序的稳定带来了极大地威胁。《刑法》分则第二百六十二条增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这就表明刑法将对该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同时,这也对社会的治安情况和未成年人的保护发挥了良好的规范还有制约作用。 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同时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行为只侵犯其中之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隶属于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的范畴,地位和拐骗儿童及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平等来作为刑法的第二百六十二条拘第二款,可以发现这三个罪名的主体均是儿童或者未成年人,据此来推断立法者增设该罪的本意应该与前两个罪名相一致,即都是为了保护儿童或者未成年人拘相关权益,防止某些为了获得自身不法利益的犯罪分子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活动。 假如本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仅是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那么就会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促使未成年人在自愿的主观态度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于在此种情形下并不必然会损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健康及人身自由,从主观分析未成年人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也是出于自愿,所以就很难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固然,这种情形下并不必然会给对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自由带来直接损害,但是从未成年人所处的成长阶段来看,其人格还未定型有极大的塑造潜力,应该是在学校接受良好教育,培养健康人格的阶段, 而某些有不良企图的人把他们组织起来去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以获得自身的不法利益,无疑是侵犯了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及享有塑造健康人格的机会,本该接受良好教育的未成年人在行为人的组织下走向歧途,这就给未来社会带来了隐患,无可避免地扰乱社会的管理秩序和治安稳定。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对“组织”的理解。 对本罪中的“组织”一词如何理解,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将“组织”解释为系统性或整体性的布置涣散的人或事物;根据一定的目标系统化建立起来的团体。刑法中对“组织”一词的理解,有两个司法解释:一是1992年12月11口发布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缥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 答》,将“组织”解释为以招揽、诱惑、默许、聘用等非暴力手段或胁迫等暴力手段控制多人;二是2002年1月30口公布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组织”解释为指挥他人或被他人指挥从事诱导、中介等行为。这两个司法解释中所提到的罪名,都是将组织者认定为犯罪而被组织者只认定为违法的类型。对于本罪来说,组织者的行为手段是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组织行为的强度也应引起注意。暴力手段的强度应当限定在一个合理框架之内。如果组织者的暴力方式超过一定的限度时,就可能符合刑法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因此,该罪中的暴力手段,只要其程度达到有效控制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足以使未成年人不能反抗即可,而不能对未成年人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危害。另外,本文认为非暴力手段主要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上的影响,对其手段不应在程度上做出限定。 二是对“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理解。 《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列举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包括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法条中盗窃、诈骗后的“等”字有两种意思:一是表示列举后煞笔,二是表示没有列举穷尽。本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果本罪中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范围限定越广,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定罪处罚可能性就越大。同时,提高组织者犯罪风险,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这对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更有益处。因此本罪中的“等”应解释为列举没有穷尽,则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包括规定的其余违法行为,从本质上判断被组织的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价值分析,看其是否为违反治安管理 的活动。但是,本罪中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仍应限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范围之内,不能无限制地扩展。其次,本罪的主要客体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而对其保护力度的强弱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本罪调整范围的确定。本罪旨在通过打击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的组织者,尽量避免出现不法分子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投机取巧规避法律的情况,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益及其他各项权益地保护可以更为全面、有效,维持社会秩序。因此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进行缩小解释,这也符合了立法者立法初衷和对法益的充分保护。 三是情节严重的理解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属于第二种,即为对定罪并无影响的量刑情节。本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认定,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情节严重与否:(1>组织者操控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如暴力、胁迫、拘禁等恶劣手段并严重伤害了未成年人的生理或心理。(2>被组织的未成年人的年龄、数量,如被组织者是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不论犯罪次数多与少、违法收益的数目,均可成立本罪;而被组织者是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只有在非法所得较少时,方可以本罪论处。(3)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次数,违法所得利益的多寡,进行该活动的社会影响恶劣与否等方面。是以在法律没有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应当保持审慎的态度判断具体案件中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免不当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是犯罪对象人数的理解 本罪中被组织者的数量应当规定为三人以上(包括三人)。第一,通过对“组织”的论述,这里的多人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运用同一个法律条文裁量虽然行为相似但不在同一罪名中的行为。据此,本罪犯罪对象的人数理论上也应是三人以上(包括三人)。本罪中的组织行为是按照一定的目的将分散的人组成一个系统的行为,从语言习惯上来看,把一个人集合起来不符合语言习惯,这些人肯定不可能是一个人。相应的,组织一个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不能用“组织”一词来描述,这是明显不符合“组织”一词含义的,那么肯定不能用本罪对其进行评价。第二,从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来看,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组织行为人都是将其操控的较多的未成年人组成一个规模化、集团化的组织。而且,这种成规模的组织行为不仅造成了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各项权利的严重损害,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如果组织人数为两人,不易形成规模且社会危害性有限。因此从其容易形成集团化的犯罪行为来看,应将该人数限定在三人以上(包括三人)。 3.犯罪主体根据本罪的罪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己满十六周岁的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且根据该条规定,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仅仅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八种行为。而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论其行为危害性大小均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本罪中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范围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等行为。而对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本罪的主体应是己满十六周岁的人,而不包括己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4.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持有的对实施危害行为及行为引起的危害后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分为犯罪的故意和过失两种。在本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只能是故意。具体来说,危害行为指的是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危害结果指的是行为人的组织行为会使得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不良影响、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遭到破坏,即行为人对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和该行为将会带来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损害和社会管理秩序的破坏抱有的是希望或是放任的心理态度。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法条规定,本罪主要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组织者实施的组织行为;二是被组织者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前一个是由一般主体施行的,后一个是由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实施的。在判别组织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时,值得探讨之处在于,本罪的既遂是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组织行为时还是在未成年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来看,增设本罪仅仅是为了对前一种行为即一般主体的组织行为进行惩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不能加重未成年人的刑法负担。违法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可以说是组织者的目的或者说是获得不法利益的一种手段。 进一步来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描述社会危害性时强调“严重”一词,是为了表明法益所受的侵害程度是行为的量变达到质变的结果。这意味着并不是任何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会被认定为是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必须符合质与量的统一这一标准,避免错案发生。因此本罪的成立标准即为行为人实施了具有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不法行为目的的组织行为。至于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本罪的定罪中并不是必需的。因为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如果本罪的成立一定要到达未成年人从事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这一标准,则不易于对组织者定罪处罚,那么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更大。本罪中的行为人是行为犯,根据上述我国犯罪类型的分类,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行为,就构成犯罪的既遂。 总之,本罪应当属于行为犯。即本罪的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具体的“组织行为”,就满足本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并不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实施了行为人组织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也就是说,判断本罪是否既遂应当看组织者是否己经着手实施“组织行为”,而不在于未成年人是否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与此相应的,如果组织者组织的人数少,行为的手段轻,尚未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各项权利以及损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且仅仅是偶尔实施的组织行为,即组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质与量的统一的,可从具体案件的事实出发,综合考量其行为的手段恶劣性、行为时间的持续性、对未成年人伤害的严重性等诸多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危害性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四、此罪与彼罪的界限1.本罪与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的界限这两个罪名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中,两者有很多相似之处,只有对两者进行充分区分,才能使两罪名相互协调,合理分工,避免出现断章取义的现象。 (1)二罪的相同之处 组织残疾人、未成年人乞讨罪与本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很多相同的地方。二者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客体均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及社会正常治安秩序;立法目的均是为了有效惩治操控弱势群体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不法行径,弥补司法实践中不法分子利用其违法行为仅仅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不违反刑法规定这一漏洞,从而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形;二者都包括两个行为,“即二者均要在目的犯中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第三方施行其他行为才能达成其特殊的犯罪目的。且二者都是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但行为人实施了第一个行为即为既遂。 (2)二罪的相异之处 两罪尽管均是行为人操控弱势群体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但二者也存在许多差异。一是二者行为手段不同。本罪行为人的组织方式可以是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手段;但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的行为手段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仅限定在强制、胁迫式的暴力性方法范围内。二是二者牟利的方式不同。本罪是通过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获利,而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则是以组织未成年人乞讨为获利方式。三是被组织者的年龄不同,本罪的未成年人,在年龄上没有限制,而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的犯罪对象则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实践中,被组织的未成年人常常在实施乞讨行为时又有其余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面对这种情况,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在行为人组织了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又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组织者并不知情,则对组织者只以组织未成年人乞讨罪处罚;如果是组织者允许或推动或默许的,即是在其知情的情况下,则符合本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无论直接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在组织未成年人实施本罪时,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乞讨行为而组织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只以本罪定罪,但是行为人行为当时知情的话,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与拐骗儿童罪的区别从犯罪对象上看,本罪的组织对象是所有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拐骗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二者在组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部分是重合的;其次,在拐骗儿童罪中,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采用拐骗的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同样,在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中,组织者为了有稳定的未成年人为自己利用,可能也会采取拐骗的手段将未成年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下。那么,当行为人利用拐骗的手段将未成年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下并组织其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时,就发生了两罪的竞合,此时该如何界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找出两罪区别的关键就显得很有必要。如果组织者不是采用拐骗的方式来组织未成年人,也就不涉及和拐骗儿童罪的交叉,所以本文针对的仅是组织者利用拐骗的手段将未成年人组织起来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情形。笔者认为,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从行为一开始,目的就只有一个即组织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那么拐骗行为作为组织行为的一部分只能视为手段行为,不再单独按拐骗儿童来认定。如果行为人最初的意图就只是拐骗儿童,但拐骗儿童的意图得逞以后又转而想利用拐骗来的儿童去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以获得不法利益,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有两个犯意再结合拐骗行为的继续,就同时满足了两个犯罪构成,相应地也就要承担两个罪名并罚的后果。 3.本罪与聚众哄抢罪的界限聚众哄抢罪是指纠集多人在公共场合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即组织者纠集多人以非暴力性的行为方式在公开场合哄抢他人财物。该罪的行为人具有一定盲目性,其中很多被组织者对行为的真正意义或事件的真相并不了解,大多是盲目追随组织者的行为。当组织者组织未成年人以聚众哄抢的方式实施非法行为时,本罪极容易与聚众哄抢罪混淆。 (1)二罪的相同之处 二罪的相同之处在于:从处罚对象上看,聚众哄抢罪属于单独型聚众犯罪,即该罪只处罚首要分子。而本罪的处罚对象也仅仅是组织者;从组织的人数上来看两罪都要求三人以上;从行为手段上看,本罪也可以以聚众哄抢的方式组织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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