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地
居住地,是指公民连续居住一定合理期限的地方。
问题 | 经常居住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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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经常居住地及其作用公民的户籍,是指记载公民姓名、住所、亲属、出生、死亡等事项的行政文件。户籍的记载,对于确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重要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根据对公民的出生和死亡的记载,可以帮助确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和终止的时间,确定公民在某一时间内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又如,根据亲属关系的记载,可以帮助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等。 公民的住所,是指公民有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处所。《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 公民的居所,是指公民居住的场所。公民的居所可以有一个或多个。居所与住所不同,住所只能有一个,住所必是居所,而居所就不一定是住所。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经常居住的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以上四者相互关系的重点:比如说要寻找某个公民,当其居所与住所不一致时,那就只能到其住所地才能找到;当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又只能在其经常居住地才能找到,否则,就要扑空。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应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其住所。 公民的户籍、居所、住所及其经常居住地,通常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尤其是广大农民进城务工等流动人口加速以来。变化就更大了。因此,了解和掌握公民的户籍、居所、住所及其经常居住地的涵义。对于确定公民的去向,及时向公民传递信息、送达信函、通知及法律文书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二、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虽有规定经常居住地的概念,但是却未规定实际操作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因此在实践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就多种多样,五花八门。当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部分当事人自己写下证明证明经常居住地;部分当事人跑到当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经常居住地证明;部分当事人请熟人朋友作证打下经常居住地的证明;部分当事人找到当地派出所出具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当然也有部分当事人明知经常居住地在哪里却无法出具相关证明。其中以居委会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多。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主体杂乱繁多造成了当事人开展民事诉讼迷惑与困难,同时主体杂乱繁多没有统一的标准也给法院工作人员的案件审查与办理带来了相当多的困惑。 一般认为村委会、居委会出具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明,然后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加以核实来确定经常居住地在证据的证明力上比较强,确定此类主体的标准给当事人以明确的答复,让其能办事有方向,同事给法院也能统一办案标准。 三、如何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这一条规定成为了实务中确定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很明显这一条法律条文运用于实践中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难以操作。当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就要先证明自己离开了住所地,这一点还是容易证明,但是接下来要证明“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出现了许多问题,现在中国经济发展迅速,人口流动性很大,大量人口到外地工作、打工、经商,很多人经常居住的地方有很多个,确定经常居住地就很让人烦恼。 比如甲离开住所地去北京打工一年多以后发现工作不好,于是掉头跑往深圳打工,但是现在甲在深圳工作还不到一年,现在他作为被告参与民事诉讼到底该如何确定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应该是由北京的法院管辖,但是甲已经在北京没有了任何联系,确定由北京当地法院管辖对法院和当事人来说都极为不便。 另外还有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也遇到相当多的麻烦,比如男方甲起诉女方乙,女方的户口迁至男方家,现感情不好女方已长期居住在女方娘家,但是逢年过节女方又还是去男方家住一段时间,两家相距甚远,不在一个法院管辖区域。现在女方的住所地是否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以及女方的经常居住地可否算是在女方娘家让法院纠结。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法律规定中缺乏了具体标准,不一致该如何确定?连续居住一年该如何确定?针对此问题,笔者思考认为我们是否可以将经常居住地标准量化,比如不一致就是365天中超过多少天,连续居住一年是一年中至少在此地居住多少天。当然还可以考虑当事人对某地的生活依赖程度,但是需要具体量化。 四、如何理解“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甲,汨罗市人,2012年4月5日离开汨罗到长沙和朋友做五金生意,2013年5月10日因生意亏损放弃生意去广州打工,2014年6月又回到长沙,现因2012年在长沙市做生意期间的经济纠纷被起诉。依据“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确定经常居住地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认为长沙市和广州市都是其经常居住地,理由是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并未规定只有一个,两个都是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第二种意见认为目前甲没有经常居住地,应该依据住所地确定管辖权。理由是虽然甲离开了住所地,但是从起诉时往前计算即第二次来长沙时连续居住的地方没有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经常居住地。第三种意见认为长沙市应该是其经常居住,理由是“至起诉时”就应该从起诉时往前计算,只要符合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理应是其经常居住地。三种不同理解造成了三个不同的管辖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法律规定未有明确定义的情况,我们就可以考虑从法律原则考虑,管辖原则是方便被告,以上三种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显然没有考虑是否方便被告,第二种意见中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给被告还会带来相当多麻烦,因为被告现在没有在住所地居住,以后的送达与执行都存在问题。第三种意见中被告最后一次连续居住的地方是在广州市,从字面解释的角度分析,从起诉时往前计算,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已经超过一年,广州市是符合“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同时从方便被告的原则分析,因为被告最近在广州工作生活时间最长,在广州应该有其居住地,有其生活圈,可以在广州找到相关联系。综合来看,第三种意见比较合适。如何理解“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要求我们应该在法律解释上找到最恰当的解释方法,充分的考虑到法律原则的适用,同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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