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问题 | 高度危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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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度危险责任的概述高度危险责任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产物。文明和危险如孪生兄弟,高度危险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必然产物。例如,核能虽然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促进了文明的发展,但其给人类带来的风险也是极其巨大的,“切尔诺贝利”的悲剧使人记忆犹新;各种高速运输工具技术发展迅速,飞机速度的不断提升,高速磁悬浮列车的迅猛发展,在给人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可能产生巨大损害;生化实验可能会造成细菌的传播蔓延;遗传基因工程也可能会带来基因变异等诸多问题。正如弗莱明指出,“今天工业的种种经营、交通方式及其他美其名曰现代生活方式的活动,逼人付出生命、肉体及资产的代价,已经达到骇人的程度。意外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断消耗社会的人力和物资,而且有增无减。民事侵权法在规范这些损失的调节及其费用的最终分配的工作上占重要的地位。”法律必须对此状况作出回应,高度危险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就是回应的方式之一。无论是颁行特别法还是特别条款,都无法及时回应新的危险类型,并为裁判提供全面、充分的裁判依据,如果危险责任条款可以类推适用于特别立法所未规定的情形之上,可能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危险责任的过分泛滥。所以,克茨(Kotz)认为,在欧洲存在一个共同的现象,即在严格责任范围内,立法者通常“逃遁入特别条款之中”(FluchtindenSpezialklauseln),这经常是法官面临裁判依据缺失的难题。 在此种背景下,侵权法学者持续地探讨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可能性。二战之后,德国法学界对危险责任是否应当采取一般条款的形式曾展开争论。一些德国学者,如鲁梅林(Rumelin)等人认为,危险责任应采取一种列举原则(Enumerationprinzip),即由立法者通过特别法明确规定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同时明确此时原则上不被允许适用类推。在他们看来,列举原则具有正当理由:第一,法安全性的强烈需求,相关人知道严格责任的危险并能够采取预防措施;第二,“危险”的标准极其模糊和不确定。而以克茨、克尔默尔(Caemmerer)等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德国法的列举原则存在许多缺陷,而应采取更为一般条款化的规定方式。在他们看来,危险责任的现行规定模式会导致处理起源于新科技发展的事故时的迟延、不协调,从而无法及时应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各种巨大风险,现行规定也没有做到合理化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同时,针对德国现行的法律实践对危险责任规范的类推所持有的保留态度,其建议通过类推适用或整体类推的方式解决现行法实践的上述缺陷。967年《损害赔偿规定之修改和补充的参事官草案》,试图在一般条款和列举规定之间作出平衡,该草案列举了危险责任的一些类型,大致包含高压设备责任类型、危险物设备责任类型和危险物占有责任类型。在1980年《债法修改鉴定意见》第二卷(GutachtenundVorschlagezurVberarbeitungdesSchuldrechts,Band.2)之中,克茨教授增加了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该意见第835条规定了交通工具持有人的危险责任,第835A条规定了危险物持有人的责任。尽管如此,迄今为止,这些建议仍然停留在理论学说阶段,未被立法所采纳。 在其他国家,关于这个问题,也开始了学说理论的探讨。例如,在法国法中,法院通过第1384条第1款发展出无生物责任。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已经类似于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在英国法中,Rylandsv.Fletscher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本可以发展成为“特别危险源”的一般条款,但这并未实现。而在美国法中却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即法院已逐步将该规则发展为类似于一般条款的趋势,并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当然,即便是在过错责任(主要是过失责任)占主导地位的英国侵权法上,皮尔逊委员会(PearsonCommission)等也积极呼吁扩大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1994年的CambridgeWaterCo.v.EasternCountriesLeatherPlc.案也涉及到这个问题的讨论,但本案的审理法官Goff明确认为,基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职能划分,危险责任应当由立法者予以发展,而不适合于由司法者承担此种职能。除此以外,也有一些示范法或学者建议草案试图对此作出尝试,但仍然未获得立法承认。例如,《欧洲侵权法原则》、《瑞士侵权法草案》、《法国债法改革侵权法草案》都针对危险责任采取了一般条款。但这些草案都只是示范法的规定,法国2005年侵权法草案第1362条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就各种高度危险承担严格责任。依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所谓高度危险活动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但该草案最终并未获得通过。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重要性以及通过立法方式解决该问题的必要性。《侵权责任法》第69条最终明确确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其属于完全法条,法官可以援引其作为裁判依据,因而可以作为一般条款适用。尤其是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第7条(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相比较,第69条没有出现“法律规定”四个字,这不仅表明其在适用时并不需要援引侵权法的特别规定,从而使其具有一般条款的属性,同时也表明,其在适用范围上也具有一定程度的宽泛性,因而也具有了类似于该法第6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特点。立法者本来也是将第69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来设计的,因为他们认为,采用列举的方式,不可能将所有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列举穷尽,列举过多也使条文显得繁琐。列举的方式过于狭窄,容易让人误以为高度危险行为仅指列明的几种。错误的列举还可能导致行为人承担不合理的责任。所以,有必要采用“高度危险作业”的表述,通过开放性的列举确立一般条款。 高度危险责任的主要功能《侵权责任法》第69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世界民事法律文化的贡献,其主要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兜底性功能。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将高度危险责任类型化为特殊侵权,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是,例示性的规定仍然是有局限的,无法满足风险社会的需要,因此,需要借助一般条款的兜底性功能,弥补该章规定的不足。作为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69条体现了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一般原则和精神,采用了包容性较强的条款,弥补了具体规定的不足。当然,《侵权责任法》第69条虽然能够作为一般条款存在,但其适用范围仍然有限,即应当局限在第九章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不应将其扩张到其他领域。 第二,开放性功能。所谓开放性,是指一般条款的内涵与外延不是封闭的,可以适应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是顺应工业社会背景下风险增加的需要而产生的。正如拉伦茨(KarlLarenz)所指出的:“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它只是暂时概括总结。”一般条款的最大优点是:“能够立即适应新的情况,特别是应对社会、技术结构变化所引发的新型损失。此外,一般规则对人为法变化产生了有益影响,因为它开辟了一条道路,用以确认某些主观权利,实现对人的更好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将不断出现新的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立法的滞后性决定了,其往往不能及时就新的危险活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这就有必要通过一般条款来保持高度危险责任的开放性,以积极应对未来社会中随时可能出现的“新型高度危险。”设立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就可以保持法的开放性,避免具体列举模式的弊端。例如,在我国法上,没有规定转基因食品导致损害的责任,如果将来因为转基因食品导致严重损害,具体列举的模式就难以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第三,法律解释功能。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可以为第九章所涉及到的高度危险活动提供解释依据。例如,以《侵权责任法》第69条来看,其与第73条存在密切联系,由于第73条没有兜底性的规定,所以,在新型的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第73条无法适用,此时,可以援引第69条进行解释。 第四,体系化功能。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都是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来规范高度危险责任,此种立法模式的体系化程度较低。相比而言,我国通过设立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模式,就有助于整合高度危险责任,实现高度危险责任制度的高度体系化。此种体系化的最重要功能在于实现“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正义要求。例如,如果地面施工同时涉及地下和地表,究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还是第91条,应当根据挖掘的深度、面积大小、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严重性来具体判断。在这个意义上,以第69条为主导的第九章的设计也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保持了一致性。据上可知,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开放的,以便及时回应风险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同时,其适用范围又并非毫无限制,应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规范的“高度危险活动”。有一种观点认为,该条中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表述,说明其普遍适用于各种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且我国审判实践常常将机动车致人损害、地面施工、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水电站泄洪致人损害、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靶场打靶致人损害等作为《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因此出现了与此相类似的新的损害赔偿案件都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其应仅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九章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一方面,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仅仅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标题之下,这表明其仅仅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而不能逾越该范围。另一方面,从该条的功能来看,其所有的功能都是围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而展开,一旦逾越第九章所强调的“高度危险”的范围,这些功能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更何况,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针对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不能将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条款扩大适用于第九章之外的非“高度危险”作业领域。 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没有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适用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的规定。免责事由的界定,关系到该条如何适用的重大问题,因为严格责任的严格性主要表现在其免责事由受到严格限制上。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最典型的严格责任,其免责事由应当有严格的限制。《欧洲侵权法原则》在设计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时,遵循了这样一个原则:“危险程度越高,免责的可能性越低(thehighertherisk,thelowerthedegreeofpossibledefences)”《侵权责任法》实际上也依循了这样一种思路来规定各种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例如,民用航空器在运行中致他人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1条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免责,而发生不可抗力并不能导致行为人被免责。而在其他的严格责任中,不可抗力和第三人行为都可能免责。因这些危险活动造成损害,其后果常常是非常严重的,甚至导致大规模侵权。所以,损害发生以后,从救济受害人上考虑,就有必要要求活动者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因而此类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就受到更多的限制。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不少学者建议设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并主张将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人过错等均作为一般条款的免责事由。此种观点针对一般的危险责任或许具有合理性,但若完全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领域则不尽合理。《侵权责任法》对此问题没有从正面作出回答,从而引发了许多争议。 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限于如下几种: 第一,受害人的故意。《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遭受损害所持有的追求或放任的心理状态。此处所说的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是对危险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在民法上,重大过失和间接故意是很难区分的。我认为,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应当对故意做限缩解释,将其仅限于直接故意。 第二,关于不可抗力。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中,是否应当考虑不可抗力?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民法通则》第123条并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据此,许多学者认为,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淡化了严格责任的功能,且不利于督促行为人加强责任心,预防损害的发生。但《侵权责任法》第73条确立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这主要是总结我国《铁路法》、《电力法》等立法经验的结果。另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如果要求高度危险活动的实施者对于不可抗力负责,则难免对其过于苛刻。尤其值得强调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都是经过国家许可的活动,往往是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如果对作业人课以过重的责任,就可能会对特定的行业产生不利影响,并最终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比较法上,一般也将不可抗力作为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如果将不可抗力解释为《侵权责任法》第69条的免责事由,也符合比较法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当然,就认定而言,不可抗力所指的并不是外力本身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而是指外力对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的影响在当时、当地的特定条件下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因此,在具体认定可用于免责的不可抗力类型时,仍应结合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在这一背景下,即使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也不应一概而论。如果高度危险作业进行时应充分评估危险的可能性并采取充分的风险防范措施,也并不能简单地根据不可抗力而免责。例如,对普通民居而言,5、6级地震即可属于不可抗力,而对于巨型水坝,就不应在5、6级地震时决堤而寻求免责,因为对于后者5、6级地震并不属于不能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不可抗力。 第三,受害人自担风险。《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人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法谚有云:“自甘风险者自食其果(volentinonfitiniuria)。”一些国家的法律将自甘冒险和受害人同意等同对待,因而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接受了损害的发生。在普通法系国家,自甘冒险表明受害人自愿地或者在完全了解危险的情况下承担损害后果,因此,可以导致被告被免责。但是近来这一观点也受到了批评,因而逐步被比较过失的规则所替代,即依据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而确定责任。欧洲侵权法原则第7:101条第4款规定,受害人同意承担受损害的风险,可导致行为人被免责。在法国和比利时等国的法律中,当受害人自甘冒险时,通常依过失相抵制度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进行相应地减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在高度危险责任中,自甘冒险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来对待,具体是减轻还是免责应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判断。现行法在内容上并未将其规定为绝对的免责事由,因为在于:一方面,法院不能将自甘冒险作为绝对的免责事由对待,毕竟在自甘冒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甚至这种过错程度比较严重,如果因受害人自甘冒险就使得加害人被完全免责,对受害人确实不太公平。另一方面,如果将自甘冒险作为受害人的过错,从而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可以使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如此可以通过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灵活处理实践中各种复杂的自甘冒险的情况,从而保障裁判结果的公平。虽然自甘冒险不能成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但可以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减轻或免除责任事由,毕竟在此情况下,表明受害人是有过错的,据此可以相应地减轻行为人的责任。 关于减轻责任事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此处所说的过失既包括一般过失也包括重大过失,而不包括轻微过失。笔者认为,该条关于减轻责任的规则,只能适用于第73条,而不能适用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这主要是因为,该条是利益平衡的特殊产物,是法律针对特定类型的高度危险活动所作的特别规定。因为在一般的严格责任中,减轻责任事由仅限于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并不引起减轻责任的效果。但第73条为了实现对铁路、电力等行业的保护,在高度危险作业中,法律作了特别例外的规定,即只要受害人有过失,侵权人就可以主张减轻责任。《侵权责任法》之所以作出此种特别安排,是对实践中两种激烈利害冲突平衡的结果。 高度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的竞合高度危险责任在适用过程中,也可能会与过错责任发生竞合。例如,当一种新的危险产生之后,如果经营者确有过错,则受害人也可通过过错责任寻求救济。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此时能否排除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如果排除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则也相应地排除了第九章相关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7条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也难以适用。这就涉及到以下问题,即当事人能否通过证明高度危险责任人具有过错而适用过错责任,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是否就可以避免高度危险责任中普遍存在的赔偿限额的限制而获得完全赔偿?应当看到,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对其利益是有影响的。 具体表现在: 第一,过错的举证不同。在适用高度危险责任时,并不需要证明责任主体的过错。对受害人而言,在危险责任中,责任构成较为容易,而在过错责任中则需要就行为人有过错进行举证。 第二,赔偿的范围不同。在高度危险责任中,法律有时设立了最高赔偿限额。而在过错责任中,采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都要给予赔偿。 第三,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适用过错责任时,只要证明行为人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因为过错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而在高度危险责任中,其原则上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法律上设立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但是,其适用应当非常谨慎,尤其是必须要满足“高度危险”的要件。此时,应由受害人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选择其中之一作为请求权基础。选择不同的责任,其责任后果是不同的。 在比较法上,关于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竞合关系的处理,除了波兰采用严格责任优先于其他归责原则之外,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受害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虽然以色列和美国要求受害人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必须采用特殊的归责原则。但是,这并不影响比较法上呈现的允许自由竞合的共同趋势。根据德国法,危险责任规定一般会具有最高赔偿数额限制,但是原则上这些规定仍然保持了民法典一般规定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受害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过错责任条款而请求超过最高赔偿数额限制的其他损失。这在德国的许多法律规定中也明确得到了承认,如《赔偿义务法》第12条、《铁路交通法》第16条、《航空交通法》第37条以及《核能法》第38条。德国法承认此种情形下的竞合,是因为两种责任具有明显的差别。例如,危险责任的最高数额限制往往过低,无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再如,在2002年之前,德国法不允许受害人依据危险责任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会导致严重不公平的现象。但德国的经验是在没有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情形下,通过危险责任和过错责任的竞合解决可能产生的问题。而在《侵权责任法》第69条已经设置了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情形下,这就涉及到第69条和第6条第1款之间的适用关系。 高度危险责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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