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
问题 |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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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刑法条文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队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这是本罪同侵犯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之一。近年来,假冒军人的违法犯罪活动屡有发生,且有发展趋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人民群众对军队的信任和人民军队享有的崇高声誉,冒充军队单位和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攫取非法利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有的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兜售伪劣商品;有的假冒、盗用军办企业的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这些不法活动,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侵害了群众的利益,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军队声誉和军人形象,干扰了军队的正常工作,影响了军政、军民关系。 我国《国防法》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尽管行为人的撞骗行为也可能骗取财物,但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是冒充军人的手段,致使人民群众以为这些不法行为是军人所为,因而直接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这也是本罪特殊的、实质的危害所在。 2、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行为人冒充的对象仅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不包括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但对军人冒充不属于自身身份的军人,如士兵冒充军官,级别较低的军官冒充级别较高的军官等,能否构成本罪则有不同看法。一种认为军人不能构成本罪,一种认为军人同样可以构成本罪。我们认为,这里的冒充军人关键在于以不属于自己的军人身份出现,这样,军人冒充其他身份的军人,亦可构成本罪。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这里所说的非法利益,不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各种非物质利益,例如,为了骗取某种政治待遇或者荣誉待遇,甚至是为了骗取“爱情”,玩弄异性等。但本罪的主观恶性一般限制在“骗”的范围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强奸的故意,冒充军人只是一种给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胁,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了。应分别以抢劫罪、强奸罪等论处。如果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为人冒充军人只是出于虚荣心的,单纯为了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而冒充军人的,为了顺利住宿或购买车船票而冒充军人的,都不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假冒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的行为。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认定本罪与非罪构成本罪,行为人既要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要有招摇撞骗的活动。如果行为人仅仅为了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而冒充军人,没有进行招摇撞骗的活动,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进行了招摇撞骗的活动,但不是冒充军人名义实施的,则不构成本罪;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本法对这两个罪的规定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表现为欺骗行为,而且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也可以如诈骗罪那样骗取财物,因而容易混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侵害的客体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公私财产权利。(2)行为手段不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而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3)犯罪的主观目的有所不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的目的广泛一些,它可以包括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也可以包括其他非法利益。(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的不同。法律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才可构成诈骗罪;而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无数额较大的要求,这是因为,这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和集中地表现为由特定的犯罪手段所决定的对武装力量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破坏。 尽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结合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及这种犯罪的实际情况,一般认为,应该区分为骗取财物是否属于数额巨大两种传况分别对待,并都贯彻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1)在骗取财物不达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有数额较大的条件限制,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较大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是l0年有期徒刑。显甫易见,后者重于前者,因此这时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情况,诈骗罪则是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达无期徒刑,显然诈骗罪重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因此,在冒充军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犯罪行为已不再能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所包括,而应适用数罪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区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某些犯罪分子往往冒充军人采用恫吓的方式,敲诈他人钱财,这种犯罪往往和本罪很相像。但两者是有区别的:(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的,被害人在受骗后往往是“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虽然也有“诈”的成份,但却是以“恫吓”被害人为特征,即对财物的持有者施以恫吓,造成其精神上的恐俱,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这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防利益,是武装力量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动。其直接侵犯的不仅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只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一般是指战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引起军政、军民、军警纠纷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损害军队声誉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 对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般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问题讨论1、行为人必须具有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者职称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冒充的是非军人的身份,如冒充党团员、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营或集体企业单位的管理人员、采购员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的,不能构成本罪。达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犯罪。所谓冒充军人,既可以是冒充士兵,也可以是冒充军官;既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部队的军人,又可以是冒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部队中的军人。就具体方式而言,有的是非军人冒充军人,或者身着军服,或者携带、使用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干部证;或者自称是某军事机关、部队、院校、医院或者科研单位的军官、士兵、学员等。有的本身是军人,但假冒不属于自己身份的其他军人身份,如士兵冒充军官身份去招摇撞骗的,也可构成本罪。 2、 行为人必须具有招摇撞骗的行为。 即行为人要以假冒军人身份或职称,招摇炫耀,利用人民群众对军人的信任,实施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招摇撞骗,在这里是指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打着军人的招牌、名义,在社会上进行各种欺骗活动。如打着军人招牌与他人开办企业、签订合同、招兵、招工、招干等诈骗他人钱财;冒充军人骗取组织、单位信任,捞取政治资本,如荣誉、职务等;冒充军人身份骗取他人爱情,与之结婚甚或玩弄妇女;等等。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如果行为人只有一次这种行为的,原则上不宜以犯罪论处。 上述两种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并存有机的联系,才符合招摇撞骗的客观要求,如果行为人出于虚荣心仅仅冒充军人的身份或职称,但并未借此实施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既有冒充军人的行为,又有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但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未以冒充军人为手段的,即两种行为之间不存在有机联系的,也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其骗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案例分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农十师红星钙塑厂退休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一号楼北楼506号。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农十师红星钙塑厂退休职工。2003年3月,被告人梁某为骗取财物而购买了假手枪、假军人证及假军服,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某飞行师师长并授大校军衔,使用伪造的“兰州军区司令部”和“兰州军区空军司令部军务处”印章、军校招生表格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同月11日,被告人梁某冒充军人身份,伙同唐刚伟(另案处理)骗取了叶志康的信任,后以唐竞选阳山县政法委书记缺乏“活动经费” 为由,假以借款形式骗取了叶志康的人民币2.5万元。同年5月和10月,被告人梁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以帮助徐伟权的儿子徐志荣退伍后转入军校读书为名,先后两次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了徐伟权的人民币1.3万元。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某利用叶志康急于将女儿及侄儿、侄女送住军校就读之机,使用上述伪造的表格、公章和军校录取通知书,企图向叶志康骗取“介绍费”人民币13万元时,被叶识破,并被叶志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告人梁某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叶志康、徐伟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志康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某假冒现役军官身份取得其信任,以朋友唐刚伟竞选需借款作活动经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随后又以可帮助叶志康的亲属入读军校为名企图诈骗叶人民币13万元,被叶及时识破并将梁扭送公安机关。2、被害人徐伟权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某假冒现役军官身份,以帮助徐的儿子入读军校为名骗取了人民币1.3万元。3、证人孙昌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向孙及其朋友徐伟权自称是空军师长,可帮助徐的儿子入读军校,徐于是委托孙转交了1.3万元给梁某。4、证人曹启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向曹及其朋友叶志康假冒现役军官身份,以唐刚伟竞选需借款作活动经费为名骗取了叶的人民币2.5万元;随后又以可帮助叶志康的亲属入读军校为名企图诈骗叶人民币13万元,被曹、叶二人及时识破并扭送公安机关。5、缴获的伪造的军衔、军服、军官证、部队公章、军校录取通知书、入学申请表、收款收据和假手枪等作案工具和赃款。6、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文检字[2003]355号鉴定书,证实自被告人梁某处搜获的一批印章的印迹与相关部队、单位提供的印章原件的印文印迹经比对鉴定,证实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7、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2)户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骗取13万元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某以没有冒充军人,是叶志康、徐伟权主动要求其帮忙,自愿给其活动经费为由,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儿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某骗取被害人叶志康的人民币1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某穿着军服、携带证明军人身份的证件和军队公文、自称军人的行为,有被害人叶志康、徐伟权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昌洪、曹启江的证言证实,且破案后在梁某处亦缴获了伪造的军服、部队证件、印章和文书等,梁某否认假冒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某并非军人,但冒充现役军官在社会上行骗,以骗取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损害军队、军人的声誉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梁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梁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对梁某量刑适当,梁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本次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些新的辩护意见,现发表如下: 一、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根据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谢泽文、张贵元、王建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的确积极联络办理并直接参与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被告人本人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网络积极促成了2007年11月26日土地置换协议的签定。这一事实就是本案的核心事实,也是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关键所在。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诈骗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招摇撞骗的行为,在办理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过程中,被告人非但没有对被害人虚构任何事实,反而带领被害人去兵种部等部门积极协调运做此事。土地置换事宜如果办理成功将给被害人及其所拥有的联合集团带来巨大的高额利润,当然在此事的办理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产生种种花费,这些花费的数额也相对比较大,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实际情况来说,这些花费数额并不过分。 二、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诈骗颜辉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曾经作为证人出现的颜辉茶馆的工作人员并非是颜辉亲戚,因此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具有证明力。我们认为:第一,即便这些证人不是颜辉本人的亲戚,也和作为老板的颜辉之间存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并且他们的工资也都由颜辉支付,因此这些证人和颜辉之间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无法保证真实性与客观性。第二,这些证人提供的证言所能够证明的内容都是与案件关系不大的非关键事实,不应影响到本案的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颜辉的陈述,但是这个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就本案来讲,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诈骗颜辉。就本案的这一部分来说,属于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人提到他本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久,也就是在颜辉告发他诈骗之前,曾经向办案机关提出要求返还颜辉50万元一事,希望合议庭注意此事。 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曾经被刑讯逼供,由此得来的证据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证人李自学、董栋、王亚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本人的陈述,都说明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曾经对其刑讯逼供。而庭审中公诉人所提供的涿州市看守所证明被告人没有受伤的证据,由于缺乏具体详细的体检报告作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被法院采纳。因此,在无法获得原始证据的前提下,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应该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纵上,就联合实业集团与军队方的土地置换事宜部分,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就颜辉部分,公诉机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肯请合议庭参考上述辩护意见,公正判决。 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国防法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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