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情节
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是刑法中量刑情节的一种。以规定法定情节的刑法规范的性质和法定情节的适用范围为标准,法定情节又可分为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
问题 | 自首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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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的刑法刑罚体系中,自首不仅是一个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更是一项重要的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情节的分类 对于目前我国自首的种类划分问题,刑法理论界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根据各自不同的划分角度和标准,学者们大体上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般自首情节的成立条件一般自首是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其成立的条件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而且,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自动投案“自动投案”不仅是一般自首成立的首要条件,更是本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中对自动投案的界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强调的是“自动性”,而且这种“自动性”与犯罪人投案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动机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后者为犯罪人实现自动投案创造了现实条件。 (1)投案时间 自动投案的投案时间,通常限定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归案之前。归案之前的时限通常包含以下三种情况:其一,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均未被发觉之前投案的;其二,犯罪行为已经被发觉,但是在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之前投案的;其三,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是有关机关尚未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投案的。从关于自动投案时间限定性规定的内容上和司法实践具体操作的情况来看,在对自动投案时间的时限问题上,还是采取了比较宽松的做法,这有利于帮助犯罪人作出积极投案的选择,促使其省罪悔罪,改过自新。 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犯罪人逃跑后,在被追捕或通缉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的,是否符合自首投案时限条件的问题上,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当然,“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投案对象 自动投案的对象性条件是犯罪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具体包括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犯罪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对象的宽泛性为犯罪人自首提供了足够的便利条件。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必备要件,是自动投案行为的逻辑延伸和自然发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意见》在“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6根据上述条文对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界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的内涵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去掌握: 准自首情节成立条件准自首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也是自首犯在主观上认罪悔罪的一种表现。与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相比,准自首在适用主体、供述内容以及所供述内容的性质等三个方面存有差异。 1、适用主体准自首有特定的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之规定,准自首主要适用于已经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就准自首适用对象所处的境遇来看,其人身自由已经被有关机关所控制甚至已经被收监执行生效判决。这实质上是放宽了自首的条件和范围,从而为上述犯罪分子提供了悔罪认罪的机会。因为对上述犯罪分子而言,虽然业已失去了人身自由,但仍然保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对于是否供述其他罪行,他们在心理意志方面是有选择的自由。 2、供述的内容准自首要求自首犯如实供述的应当是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收监服刑所依据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罪行。对于“其他罪行”的理解,《解释》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如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供述其诈骗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3、供述内容的性质准自首要求自首犯供述的内容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这也是由案犯已因某罪归案待审或正在服刑的特殊情况决定的。7而在一般自首中,对供述内容的性质没有太多的要求,只要是符合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自首犯供述的罪行可以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在准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罪行”通常包括犯罪事实未被掌握和虽然掌握了犯罪事实,但还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此外,《意见》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特别自首情节成立条件相对于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而言,刑法分则中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以及第392条第2款的规定,则是有关职务犯罪的自首规定,在刑法理论上也将其称之为“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不同,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更为特殊,这种特殊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适用主体的特定性,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特别自首仅适用在犯有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人;其次,犯罪人归案时间条件限定的更为严格,特别自首的三个条款要求必须是在“被追诉前”,即必须在犯罪人和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主动归案;最后,处罚的轻重有所不同,对于特别自首犯,处罚的原则是“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即对此类自首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力度要大。 自首的证明标准1.实践中应由公诉机关承担自首的证明责任有观点认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理由是被告方提出了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存在的主张,这些主张并非否认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是在承认犯罪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减轻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按照“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方就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从诉讼理论上将,上述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强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既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一方面,被告方对于自首等量刑情节的证明,通常缺乏必要的调查取证能力。现阶段,我国刑事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的比例很低, 自首情节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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