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成性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合同可分为诺成性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诺成性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又称不要物合同。如买卖合同。
问题 | 委托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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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1章规定了委托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二、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1、委托合同是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受托人在委托的权限内所实施的行为,等同于委托人自己的行为。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并且,只要委托事项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是与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性的事务(如婚姻登记 等),委托人都可经由委托合同委托他人处理。 三、委托合同的种类(一)根据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特别委托是指委托人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的委托。 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关于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作了明确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二)根据受托人的人数,委托合同可以分为单独委托和共同委托单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一人的委托;共同委托是指受托人为两人以上的委托。 关于共同委托,《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根据受托人产生的不同,委托合同可以分为直接委托和转委托直接委托是指由委托人直接选任受托人的委托。 转委托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再选任受托人的委托。受托人为委托人进行转委托,除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需要转委托的以外,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关于转委托,《合同法》第四百条明确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四、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一) 受托人的义务1、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但是受托人在情势紧急时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若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变化,且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事先与委托人协商时,只要能够推定委托人若知有此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受托人可以变更委托人的指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这是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受托人在变更指示后,负有报告义务,如果因受托人的怠于报告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合同法》第400条规定委托人应亲自处理受托事务。若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此外,若有紧急情况发生,受托人于不得已事由之下,也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是指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人委托的部分或全部事务转由第三人处理,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直接发生委托合同关系。在转委托关系中,该被委托的第三人叫次受托人,转委托的内容,依原委托的内容确定。 (二) 委托人的义务1、支付费用的义务。不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有两种方式:一是预付费用,二是偿还费用。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委托人应预付费用的多少以及预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应依据委托事务的性质和处理的具体情况而定。没有约定的,受托人没有垫付费用的义务,但是,一旦垫付,有请求委托人偿还的权利,与此相应,委托人也就负有偿还费用的义务。委托人偿还的费用一般应限于受托人为处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所谓必要费用,是指处理受托事务不可缺少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 、手续费等。在确定必要费用的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委托事务的性质、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委托人偿还费用时,应加付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双方关于利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以当时的法定存款利率计算。 2、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如无约定,委托人无支付报酬的义务。但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多约定报酬,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报酬,但依习惯或者委托的性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给付报酬请求权。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致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系属委托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对于此时的风险,《合同法》第405条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合理负担:即此时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而致委托合同终止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时,受托人无报酬请求权。若报酬是分期给付的,对于受托人债务不履行前已支付的报酬,受托人无须返还。报酬的标的和数额,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无约定的,依《合同法》第61、6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报酬的标的不限于金钱,也可包括有价证券或其他给付,但当事人无约定时,应给付金钱报酬。一般情况下,委托人支付报酬并不以受托人成功地处理受委托事务为要件,但若有特别约定时,应从其约定。 3、赔偿受托人损失的义务。(1)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中非因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损失的义务。首先,委托人应对自己的委托负责,如因其指示不当或其他过错致使受托人蒙受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其次,即使委托人自己没有过错,若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害时,受托人也得请求委托人赔偿其所受损失。所谓“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且不以处理事务之当时所发生及签订合同时所预见的为限。在受托人所受的损害由第三人的加害行为造成时,受托人当然也得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但若该加害的第三人不明,或无资力或无过失时,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予以赔偿。委托人在向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如有应负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追偿。倘若受托人的损害并非由于他人的行为所致,也非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则只能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2)因再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给受托人造成损失时的赔偿义务。在委托人将所要处理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后,基于信任关系所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受托人允诺之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而,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不宜再将该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以外的第三人处理。如果委托人欲把委托事务委托给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处理,必须经受托人同意。这实际上即是委托合同的协议变更。因合同变更致受托人遭受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委托合同的终止(一)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存续期限届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等。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当然,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得滥用此项权利。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破产时,委托合同当然终止。但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依委托事务的性质在发生上述情况时不宜终止委托合同的除外。 (二)委托合同例外不终止时的法律后果1、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的义务。当委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之后,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 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有继续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 2、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委托关系终止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消极的保存行为,也包括积极的对委托事务的处理。
委托合同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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