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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瑕疵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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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证据的界定

  瑕疵,依据《辞海》的解释,喻指微小或过失的缺点,引申为缺陷。用于修饰证据,意指用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因不合于证据法的规定而存在一定缺陷,也可称之为“问题证据”。我们现在所说的“瑕疵证据”主要确立在《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之中,根据这一证据规则,法院在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的审查判断过程中,对于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情形的,可以将其视为“瑕疵证据”。据此,学者们根据自己的研究重点,对瑕疵证据做了一些定义,如,瑕疵证据,即指相关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一切违法的方法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瑕疵证据”,确切地说,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非正当的方法收集的,用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和罪责轻重以及其他有关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别

1. 侵犯的法益不同。

非法证据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以及冻饿晒烤等精神折磨的方式为手段,通过直接侵犯公民宪法性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权而获得的。因此该违法取证行为既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重违背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而瑕疵证据多属程序性违法而非实质性瑕疵,如在制作证据笔录时出现的瑕疵。这种取证行为一般不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通常不会与程序正义产生严重抵触,也不损害实体公正,因而其侵犯的法益要远远小于非法证据。

2.证据的真实性不同。

非法证据由于是侦查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方法,迫使被讯(询)问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恐惧等情况下作出的供述,严重剥夺了其陈述的自愿性,极有可能是背离案件事实真相的虚假供述。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一旦被采信极易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冤假错案发生。而瑕疵证据的取得尽管存在违法情形,但只是程序性违法,如侦查人员遗漏了在勘验、检查笔录上签名等,一般不会因程序上瑕疵而改变证据内容,不会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非法证据的真实性要明显小于瑕疵证据。

3.违法程度不同。

非法证据强调的是取证方法的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以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以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去获取证据。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既违反刑事程序法,也可能触犯刑法构成刑讯逼供罪。而瑕疵证据则表现为取证程序的违法性,虽然侦查人员的行为违法,可能对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损害,但经补正后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因而相对于非法证据,瑕疵证据的违法程度要轻微得多。

4.法律后果不同。

非法证据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严重违背司法理念,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其造成的后果无法通过事后补救得以修复,因而不具有可逆性和可补救性,不存在补正或合理解释的可能,其自始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经发现应当一律排除。而瑕疵证据虽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如通过补正,其原有的证据合法性瑕疵得以消除,就具备了证据资格,具有了证据的法律效力,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只有不能补正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才予以排除。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经过补正的瑕疵证据都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那些虽然经过补正,但仍无法排除虚假证据可能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5.适用规则不同。

非法证据适用强制排除规则,因其严重违背国家人权保障价值理念,助长侦查机关违法取证行为,容易导致冤假错案,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可靠都必须绝对排除,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而瑕疵证据则适用补正规则,因其欠缺证据合法性要件,其证明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应当给予侦查机关补正机会。如经重新取证、补充完善等补救措施,或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最终能修复取证程序上的瑕疵,其就可转化为合法证据,就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补正不能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

瑕疵证据的补正或“稀释”规则

1.补正规则

“补正,即对瑕疵证据进行补充、纠正,也就是对瑕疵证据的‘缺陷’进行某种有针对性的‘修补’,以‘挽救’该证据。”司法实践中,对补正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重新制作、补充陈述、补充签名、当事人同意。
(1)重新制作。例如,在一起凶杀案中,两份证人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均在在2012年3月1日9:00—9:43期间,且侦查人员均为刘某,被询问人分别为陈某和张某,这显示出两份询问笔录在同一个时间是由同一询问人签名的情况不仅不合情理、违背基本的经验法则,而且此时无法分辨哪一个询问笔录的签名是真的。由于询问人的解释苍白无力,可以由原询问人员或其他人员重新制作询问笔录。
(2)补充陈述。例如,李某抢劫案中,搜查笔录中没有记载见证人何某,侦查机关可要求见证人何某到场陈述搜查过程并对搜查笔录予以补正;又如,张某故意杀人案中,对杀人凶器的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辨认结果没有辨认过程的,可以传唤有关办案人员出庭就辨认过程进行陈述。
(3)补充签名(或盖章)。例如,勘验、检查笔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扣押清单上没有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等情形,法官应对没有签名的原因进行重点审查,如果是侦查人员疏忽而忘记签名,则可以通过补充签名的形式予以补正。又如,王某职务侵占一案,其所在单位出具的通讯记录、交易记录,单位并未盖章,侦查机关可要求该单位将上述通话通话、交易记录与其相应的原始记录数据进行对照,并加盖了公章的方式进行补正。
(4)当事人同意。例如,冯某盗窃案中,侦查机关根据冯某指认的销毁证物电脑的现场提取了被拆卸的电脑,但侦查人员在提取该证物时,未及时制作提取笔录,后在庭审中冯某主动承认该证物系从其指认的现场提取,并对提取过程进行了陈述,则该瑕疵证据得到了补正。又如,李某诈骗罪案中,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时,笔录没有记录告知李某诉讼权利内容,但在后续程序中经办案人员合理解释且事后告知李某有关诉讼权利,而李某明确表示知道并认可原笔录内容,则该讯问笔录的瑕疵得到了补正。

2.稀释规则

“稀释,即‘合理解释’,是指通过对证据产生瑕疵的原因进行分析、阐释,排除其为非法取得或不真实的可能。”(11)合理解释的具体应用以下面几例说明:
例如,刘某故意杀人案中,在凶案室内现场进行的勘查和证物提取,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包括现场的状态、物证的位置的照片模糊不清,与笔录记载不能完全对应。是取证当时室内光线不好,或是相机效果不好,或是侦查人员操作不当,控方应当对其做出合理解释。又如,刘某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在李某的证言笔录首部载明的日期为8月3日,而证人李某在该笔录末尾的签名处标明的日期却是8月5日,控方必须就上述笔录中的时间差做出合理解释。再如,在一起毒品案中,侦查机关在进行搜查时未向被搜查人出示相关证件以表明身份,而实际上侦查人员是获得了搜查证而实施的搜查行为,侦查人员是否因为出发执行搜查任务时因时间紧急、行动匆忙而忘记了携带证件,侦查机关对此应当做出解释。

3.补正或“稀释”的限度

1.欠缺真实性不能补正。

“真实原则是”瑕疵证据补正的底限,司法实践中,必须杜绝防止侦查机关为补正瑕疵证据而伪造证据。例如,一起凶杀案中,没有提取笔录的血迹、指纹和车轮碾压痕迹,在时隔多日之后,提取该物证的案发现场已被破坏,此时虽然补充了提取笔录,却因无法保证物证的真实来源而无法补正。又如,另一起案件中,对现场提取的血迹样本进行鉴定,因提取时没有记录该血迹样本的来源,即使再补充该样本来源于案发现场,也因时间原因血迹样本已不存在而无法保证样本的真实来源,该鉴定意见同样因真实性存在质疑而不能补正。再如,王某故意伤害案中,因被辨认对象的照片遗失,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法庭通知有侦查人员补充提交辨认对象的照片等资料,但却因遗失而无法补交,办案人员不得为了补正该瑕疵证据而制造假证。

2.解释应符合常情常理。

“忘记”、“疏忽”、“马虎”等是侦查机关经常进行解释的理由,对此,应当谨慎判断,解释符合常情常理是检验上述解释理由是否合理的方法之一。例如,在一起毒品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指出,控方出示仅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名的被告人供述有罪的讯问笔录,系为伪造的讯问笔录。(12)对此,侦查人员解释为“其中一名侦查人员因疏忽忘记签名”,一份笔录忘记签名可能发生,而两份笔录都忘记签名却不符合常情常理,并且侦查人员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得笔录合法,因此,不能算是合理解释。又如,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询问笔录明显不合情理、违背基本的经验法则,若侦查人员不能仅以“疏忽”、“马虎”导致记录错误进行解释,而应提出更缜密、细致的说明和解释。

3.解释的理由足够充分。

司法实践中,通常要举出相应的证据对解释进行佐证才能使解释的理由可信、充分。例如,在上述案中,侦查人员在李某的证言笔录首部载明的日期与证人李某在该笔录末尾的签名处标明的日期不一致时,控方解释到询问日期为8月3日,但因证人突发心脏病,8月5日苏醒后才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并且有李某及其家人、医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则控方的解释能够排除其非法取证或不真实的可能性,并达到了充分的程度。又如,上述刘某故意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对凶案室内现场进行勘查和证物提取时,所拍摄的照片模糊不清,而取证当时室内光线很好,仅凭控方“操作不当、拍照技术不好”的解释,并不能视为合理。再如,针对侦查机关在进行搜查时未向被搜查人出示相关证件以表明身份的行为,控方仅解释为“因匆忙而忘记带搜查证”,则无法排除其取证的存在重大违法可能性;但若能证明侦查人员是获得了搜查证而实施的搜查行为,并且能若不及时搜查可能导致证据毁损、灭失,确因考虑了案件紧急情况,匆忙忘记带搜查证的,可认定为合理解释。

4.应先补正再合理解释。

相对于补正,合理解释是一种更容易、更简便、随意性更大的方式,若任意适用会导致取证规范形同虚设,因此,对于合理解释应加以限制。例如,刘某故意杀人案中,对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参与,对此瑕疵证据首先由两名侦查人员重新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的方式进行补正。但基于本案中证人张某已出国,重新作证确有困难,则可由侦查人员进行合理解释。当然,证人死亡或丧失作证能力的情况下,也适用合理解释。至于合理解释的内容,则包括侦查人员为新招录人员,不熟悉询问规则、经验不足,或者另一名侦查人员被临时抽调办理紧急任务等等,但这些解释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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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7:2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