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可仲裁性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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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仲裁法》第2条、第3条中:首先,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可仲裁事项,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把“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列为可仲裁范围的两种类型;同时,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等涉及人身关系的争议,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由此可以看出大部分类型的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但从保留行政机构管辖权来看,保护国家利益在中国法中仍处于优先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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