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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自然人的住所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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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所谓自然人的住所冲突是指自然人因为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而产生的冲突。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管辖权和属人法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因各国法律对住所的具体规定以及对事实认定不尽一致,自然人的住所也与自然人的国籍一样存在法律冲突,并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之分。住所的积极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而一个人同时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住所,则称住所的消极冲突。

二、住所的构成要件

住所(domicile)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的立法与学说来看,一般都认为住所包含主客观两个构成因素,即一是在一定的地方有居住的事实,二是在一定的地万有设立其“家”(home)的意思。不过,由于判定一个人是否有在某地设定其家的意思比较困难,近年来已有一种更重视客观因素的趋势,例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即取消了传统的意思因素,以“惯常居所地”为住所。

英美两国内部法律不统一,一直以住所地法为属人法,故对住所的研究比较细致详尽。它们的判例对住所确立了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任何人必须有一住所;第二,一个人同时不能有两个住所;第三,住所一经取得,则永远存在,不得废弃,除非已取得了新的选择住所;第四,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享有设立选择住所的能力。

三、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住所在国际私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对管辖权和属人法的确定起着重要作用。自巴托鲁斯以后,直至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的数百年间,国际私法上的属人法本只指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使当今,英美法系国家等仍采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在采本国法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里,住所也不失其重要性。因为在当事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这些国家一般转而适用当事人在该国的住所地法;在一个复合法域国家里,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最终也常转而适用当事人在该国的住所地法。有的国家甚至还把住所作为指定某些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连结点。在国际私法上,住所的重要功能除上述之外,还表现在它是行使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四、住所与国籍、居所和惯常居所在法律上的区别

住所属于私法上的概念,它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地域的联系。在理论上讲自然人可自由地更换自己的住所。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确定自然人的政治身份,反映了居民与特定国家的联系,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国籍。至于居所,也是私法上的概念,它是指居民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设定居所的条件没有住所严格,不要求居民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即可。而惯常居所(habitual residence)又称“习惯居所”。正如(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所指出的:惯常居所意味着“必须持续某段时间的一种经常的身体出现”。

在国际私法上,住所、国籍和居所及惯常居所的联系表现为它们都是指引准据法的连结点。很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在适用当事人本国法而国籍存在冲突时,以住所为指引准据法的替代连结因素;而在适用住所地法的场合,如果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没有住所的则转而适用其居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

五、自然人住所的法律冲突产生原因

住所冲突产生的原因,一方面主要是由于各国有关住所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的。例如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某人是否在某国取得住所,主要看他是否在某地建立了生活根据地或业务中心。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2条规定,民事上的住所系个人业务及利益中心地;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就行使其民事权利而言,其定居之地即为其住所。而英国则强调任何人于出生时即取得“原始住所”,且此原始住所在该人未于其他地方取得“选择住所”时始终存在,而该人在放弃其选择住所时又立即恢复其原始住所。而选择住所取得的要件,主要在当事人是否有于某地久住亦即安一个惟一的永久的家(sole permanent home)的意思,至于是否得长时间居住于此非所要求,哪怕此人仅在此居住几天甚至一天,便足够了。美国也有原始住所与选择住所的制度,确定选择住所也需要同时具备在该地实际出现以及于该地建立一个永久的家的意愿。但学说认为,在该地出现并不一定是指在该地居住。许多国家不允许一个人可以同时于数地设立住所。德国法允许无住所,而英国法则认为人必有一住所。另一方面,由于事实认定的不同也可能导致住所的法律冲突。如一弃婴发现于甲乙两国交界处,两国均可认为该弃婴的住所在(或不在)自己国内。可见,在各国之间人员往来频繁的情况下,住所的冲突常常是不可避免的。

六、自然人住所冲突的解决

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其解决原则大体与解决国籍的积极冲突相似:(1)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时,以内国住所优先,而不管它们取得的先后;(2)发生外国住所之间的冲突时,如果它们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如果是同时取得,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对于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一般以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如果无居所或居所不明时,一般把当事人的现在所在地视为住所。

七、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

中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3条中规定,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刚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自然人的住所冲突相关词条

  • 住所

    住所是指为使法律关系集中于一处而确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的地址,是公民生活和进行民事活动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场所。《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应当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并有长期居住目的的。如果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尚未迁入另一地,又无经常居住地的,仍应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 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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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13:4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