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停人或其他组织使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沟通、共同协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问题 | 侵权和解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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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权和解协议概述(一)侵权和解的概念和解,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和解,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之后,无论这种纠纷的性质和内容如何,也无论这种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关于双方争议的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双方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起诉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过程。 (二)侵权和解协议的性质和解协议一般表现为赔偿协议和补偿协议两种形式,不论哪种形式的协议,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都是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称为“和解合同”。因为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设立分则规定,属于所谓“无名合同”,由合同法所调整,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只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的诉前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系民事合同,各地法院对此认识和处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实质,相对于赔偿义务人而言,可以履行和解协议和协议免责为由进行抗辩。 (三)侵权和解协议的法理基础与法律根据协商解决侵权纠纷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侵权赔偿等责任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和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相当于一个新契约”,具有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同时,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信守,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赋予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反悔权,在放纵了反悔一方的自愿性的同时,极大地损害了善意相对方的期待利益,以及为达成和解协议付出的诚信成本和效率原则,不符合现代契约原则的精神。和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解还可以援引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如第6条和第8条,其特别法规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前述规定不但允许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而且有的法律还规定应当协商解决,并未赋予当事人对和解协议随意的反悔权。 (四)侵权和解协议的特点(1)只有当事人双方参加协商,往往没有第三方的参与,双方地位平等。即使有第三方参加,也仅仅起到见证或者公证作用,参加的第三方没有干涉和介入到双方的谈判和协商事务上来。 (2)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协商解决方式。在协商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否则达成的协议将会被撤销或者变更。 (3)一般在纠纷发生后起诉之前的阶段进行。只要没有司法裁判结果约束,双方都可以自愿协商。 (4)只能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进行协商,涉及赔偿义务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事项,双方不能协商,即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效,不能排除国家权力机关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和解可以允许在事实不是很清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风险评估与博弈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争议,这恰恰是私权自治的体现。 (5)协议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于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时间跨度较长,且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应当制作协议书,而口头协议的弊端不利于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固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所以,诉前侵权和解协议是双务、有偿、诺成、要式合同。 二、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一)一般应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既然是双方合意后的契约,就应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审查确认其效力,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法定事由的,则应当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此时已从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6],损害赔偿案件就变成了履行和解协议的普通债务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依据该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否则,就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不利于民事关系稳定。如果和解协议有无效或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则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或依申请撤销,重新按侵权之债审理。 (二)法定情形下和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与可撤销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拘束力,但不具有强制力,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事实,仍然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仍然可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事由提起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不能因此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人民法院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侵权纠纷案件审理。 (三)侵权和解协议的效力类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第124条以及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确认和解协议是否成立及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中必须严格审查和解协议主体是否适格,内容是否合法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一方是否向法院申请撤销和解协议以及是否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如果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无效的情形,即使一方反悔,法院都应依法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和解协议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和解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具有法律效力: (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中年农村妇女孙某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而在某医院施行手术治疗,术后出现截瘫,认为是医院手术有误所致产生纠纷,医患双方均同意协商解决。孙某某因不识字,也不善于言辞,而其丈夫是包工头,还略懂得些法律,故一直由其丈夫出面与医方交涉。医患双方经过反复磋商,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协议,并写明“永不反悔”。孙某某不久以和解协议未经其同意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以患方的主体资格不合格,和解协议无效为由审理并判决了此案。 签订和解协议的双方都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赔偿权利人系受害人本人,仍然存活的,无论是什么状态,均应以受害人的名义作为协议的签订主体;如果受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即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意识障碍者,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作主体;如果受害人死亡,则由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主体签订协议。所谓“直接利害关系人”通常是指患者的直系亲属,即父母、子女或者配偶,当然,有的时侯不是直系亲属,甚至于不是亲属也可能成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如死者生前扶养了一个非亲非故的孤寡老人,现在该老人要求赔付扶养费也具有主体资格。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案子同时有多个直接利害关系人均应参与签订协议。当然,存在委托代理和表见代理情形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赔偿权利人本人。同时,赔偿义务人也应具备相应的资格。 (2)意思表示真实; 如张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7],2000年3月19日,张某在某医院行剖宫产手术产出一苍白窒息的男婴取名谢某,谢某经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吸入性肺炎,新生儿颅内出血,喘憋性肺炎。同年12月27日,医患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某医院一次性经济补偿张某伍万元,康复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叁万元,共计捌万元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谢某的带养、治疗及所有费用均由张某负责;该医疗纠纷一次性结案,双方不得另有异议。”双方申请对以上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张某领取了80000元。谢某后又多方治疗,被鉴定为脑性瘫痪,张某又起诉要求赔偿62万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的脑瘫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即已确诊,医患双方均已预见或明知谢某的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就医疗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张某也并未申请撤销原和解协议,故对其再次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某患者在某国有医院治疗后瘫痪,医患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患方向该院院长行贿后,院长组织院务会讨论制定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患者今后的医疗、生活、护理等费用由医院承担,其方式为患方持相关的票据或申请由院长审批。患方以多种借口从医院里拿钱,院长默契配合,短短几年时间,医院给付的金额近百万元。后院长的受贿行为受到法律制裁,医院将患方起诉到法院,患方辩称经济利益是依和解协议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院长与患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而中饱私囊,违反合同法规定,法院认定原协议无效,患方返还非法所得财物。 以上三点是将和解协议作成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要件,三点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要和解协议符合上述条件,同时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才合法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试图推翻原和解协议,应不予支持。 2、和解协议无效。立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采取除外规定的方式,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合同无效的类型有:(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意思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则不能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须具备行为人外部表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表意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个条件。(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又称伪装行为,其表面虚假的合法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其隐藏行为则因为内容违法而无效。(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的根本属性之一在于意思表示内容的合法性,意思表示违法,当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见,上述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对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反面规定和细化,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前述第(3)项中的“恶意串通”条件删去,系对合同法的限缩解释,从法律的效力位阶来看似有不妥,从审判实务来看,还有一个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3、和解协议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某病人因甲状腺肿物而行手术治疗,手术中患者突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麻醉意外,患方起诉医院要求赔偿。医院辩称已在术前同意书中向病人及其家属交代了此种手术风险,有签字为证。患方认为医生术前交代麻醉意外时,曾谈到麻醉意外是过敏,以为过敏并无大碍,不知道能死亡,因而签字同意。法院认为,手术同意书中只写了麻醉意外,没有具体解释,作为不懂医的患方,具有误解其含义的可能性,因此,医院应承担部分未尽告知义务的责任。本案的术前同意书虽然并不是和解协议,但属于一种民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和解协议等同。本案之所以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而无效,是由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即麻醉意外有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 (2)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某病人因医院忘记做皮试就使用了青霉素而出现过敏性休克,经全力救治,保住了生命,但成了植物状态。医院于2000年5月与患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由于该案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之前,故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该省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决定按照二级医疗事故给予患方一次性经济补偿4000元。 该案处理完半年以后,患方以经济困难为由起诉了医院。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原赔偿金额4000元与病人的植物状态的损失相比相差甚远,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予以撤销,从新计算并判决了赔偿数额。 根据民法的精神,一般情况下,协议双方均具有经济上独立自主的权利,法律并不干预其按照自主意愿达成协议。但如果这种协议表现出十分明显的不公平,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调节衡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但认定显失公平很难有量化的标准,只能根据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经济环境作个案的认定。显失公平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考量,除要求客观上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外,还要求订立协议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轻率等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主观过错。实务中,赔偿权利人协议的赔偿金额过低,或者确有较大金额的赔偿项目如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未列入赔偿范围,确实存在显失公平的事由,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和解协议,或赔偿权利人以出现新情况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但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指出赔偿金额包括全部赔偿项目或者进行概括处理的或者明确放弃部分项目的除外。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王某因左腿外伤到医院住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效果不佳,遗有左股骨短缩5厘米,成角30°。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王某现有畸形和功能障碍属于手术并发症,医院没有责任,鉴于王某生活困难,特给予一次性生活救济二万元整。双方今后不再就此事发生任何争议。”王某领钱半年后,与医院再次协商未果而起诉。医院辩称已经协商解决,法院不应再予审理和判决。王某则认为,原来是说医院没有责任,给的是救济,存在欺诈。此案委托鉴定结论为,医院对本例的骨折内固定方法有误,是导致现有畸形和功能障碍的原因。法院认为,医院没有将具有责任的实情告知患者而予以赔偿,属于欺诈行为,协议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应予撤销。实践中,为了防止这一情况出现,可在协议书中委婉地表示出“没有责任是我方的意见,假设真的有责任患方也同意按此处理。”这样就可以规避因欺诈而导致协议无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第68条和第69条界定了欺诈、胁迫的含义。 受损害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可撤销的和解协议,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和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和解主张权利而中断。和解协议书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和解协议书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侵权和解协议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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