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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挪用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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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挪用型犯罪的特征

挪用型犯罪不是规范的犯罪概念,而是学理上对那些包含了挪用行为要素的相关犯罪的总称。虽然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分别属于侵犯财产罪中和贪污贿赂罪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别,但这三种犯罪都是主管、经手、管理财产的人员,侵犯的客体都包含着财产关系。

二、犯罪构成要件

(一)、犯罪客体

挪用型犯罪共同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或特定款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其违反了单位或国家财经制度与纪律,也损害了单位或国家的经济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方面

所谓“挪用”是指以暂时使用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使用本单位或国家的资金/公款,主要表现为“挪为己用”,在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挪为他用”。挪用型犯罪客观方面表现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公款,具体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挪用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二是挪用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资金/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

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此有规定:(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其中,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三)、主观方面

主观的构成要素是故意,并有挪用资金/公款的目的。

(四)、犯罪主体

挪用型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三、犯罪类型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了三种以对职务(公务、业务)的侵害为核心 的挪用性质的犯罪,分别是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第273条的挪用特定款物罪以及第384条的挪用公款罪。但法学界也有很多学者对“挪用”外延的理解偏向广泛性。

四、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一)、对“归个人使用”的理解和定位

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384条第1款 的解释》把归个人使用中的“个人”限定为行为人本人或其他自然人,把握住了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的本质特征,把归个人使用从形式认定转向实质上的认定。其 次,笔者认为“归个人使用”不仅反映了行为人挪用款项的动机,而且表明了挪用的款项被实际占有的情况,并且还发挥着区别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拆借行为和挪用 行为的界限的机能。因此,“归个人使用”应当是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一个必备要件

(二)、关于 “营利活动的范围”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虽列举规定“挪用公款存 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但没有对“营利”作出明确而概括的说明。很显然,上述司法解释对营利活动仅仅是对营利 活动的不完全列举,并没有穷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的“营利活动”的涵义。具体案件中非法活动与营利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非法活动中含有营利的因素,营利活动中又有一定的非法性,很难把二者截然分开,甚至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归 个人使用混在一起。

五、司法实践

(一)、对“挪而未用”行为如何处理

对“挪而未用”的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性?这是在挪用型犯罪认定中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关于“挪而未用”行为的司法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综上所论,我国学者主要是从挪用行为侵害的客体及“挪”与“用”的关系去进行分析判断的。从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来看,不能否认,只要行为人一实行“挪”的行 为,就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同时也侵犯了行为人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事实上,在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中,如果脱离了挪用行为本身,那公款的数额和占用公款的时间在挪用公款罪构成中的意义到底有多大,可能 都是令人怀疑的。

(二)、关于挪、用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分别做出如下认定和处理: 1、犯罪未遂。行为人意欲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已经着手实施了挪的行为,但还未使公款完全脱离单位的控制,由于被及时发现等行为人意志之外的 原因,最终没有将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这种情况构成挪用公款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犯罪既遂。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将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意欲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且 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的;第二,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的掌控之下,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超过三个月未将该 款项归还单位的。由于承担证明行为人将款项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责任的主体是司法机关,而不是行为人,因此,如果司法机关无法证明行为人的这一主观意图 的,则应按“就轻不就重”的司法原则处理;第三,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掌控之下,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之外的开支,或者其具体目的不明 的,行为人又不能证明其将挪的款项用于“公”的,并且已经超过三个月未将该款项归还单位的。3、不构成犯罪。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将公款挪 至个人掌控后,本想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但已有的证据无法加以证明,且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第二,行为人将数额较大的公款挪至个人掌控后,意欲用 于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之外的用途,但三个月内即已归还的。

(三)、关于挪用行为与故意内容判定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析是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挪用故意明确情况下的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究竟是持挪用的故意还是非法占有的故意心态,常常难 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责任,不应完全由司法机关承担,而是出现了推定证明及例外反证的现象。即行为人负有反证的义务,即如果行为 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是出于挪用的故意的,司法机关将推定其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相比较而言,刑法 对占有型犯罪的处罚比对挪用型犯罪的处罚更为严厉,因此,如果行为人想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处罚,则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观上只是挪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否则,司法机关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占有型犯罪。

(四)、挪用款项后的具体用途是否应成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有不少学者提出刑法将挪用款项后的具体用途作为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的必 备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笔者对其进行一一反驳后指出,挪用行为是挪和用的结合体,无“挪”即不会产生“用”,无“用”也不可 能发生“挪”,两者相辅相成,不能分割开来,简单地拆分为挪与用。正因为存在着不同于款项原有状态或用途的,为行为人所追求的另一状态和用途,才使侵害款 项的行为表现为挪用而不是其他的侵犯财产的行为。因此立法规定资金或公款的三种用途是挪用行为本身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挪用型犯罪相关词条

  • 挪用特定款物罪

    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 挪用公款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 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 挪用公款犯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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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7:4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