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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民事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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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自认概述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执的意思表示。广义上的自认还包括对他方所提诉讼请求的承认,但一般均是指对事实的承认。自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作明确的、详细的全面规定,但是有关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明确了自认制度。该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一规定具有历史性的意义,它首次在我国法律文件中确认了自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

自认制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程序价值。就法院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免予调查、取证、质证,从而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而言,自认可以缓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减少争点,从而促进纠纷快速解决。自认之所以具有这些重要的价值和功能主要源于其效力。因此,对自认的效力展开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二、成立自认需要具备的条件

1.自认的客体。

自认的客体须为单纯的具体事实,而不包括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通常称为认诺或承诺。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受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双重调整,是当事人根据处分原则和权利自治原则所行使的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不属于证据法上自认的范畴。我国基本法理制度基本上市承袭的大陆法系的传统,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一般将事实分为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补助事实三类。所谓主要事实又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并且是必要的那些事实。换言之,即构成适用该法律规范内容的要件事实或者说法律条文中规定的要件事实;所谓间接事实,是指借助经验法则理论原理能够推定主要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而补助事实则是指能够明确其证据能力和证据力的事实。在理论上,因辩论主义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所以一般认为对间接事实的承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这主要是因为如果承认对间接事实自认的拘束效力,将违背自由心证原则。

自认的事实还须为不利于已的事实,致自己于不利益境地的事实是否不利益应依客观情况而定。一般而言,所谓不利益除财产上的不利益外其他社会地位的不利益也应包括在内,该不利益事实一经承认会使陈述者的金钱或所有权利受到损害或导致陈述者有成为社会厌恶、讥笑或耻辱对象的风险,在此状况下一个理性的人为自己考虑不会轻易作出这种于已不利的承认,除非他相信这事实是真实的。

2.自认的主体

就主体而言,自认有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这两种情形,前者包括本人自认和法定代理人自认,后者通常包括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等所代为进行的自认。法定代理人的自认视同本人自认,这是由于法定代理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全权代理,其目的是在于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因此法定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效力。而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则要复杂一些,英美法中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上作出的自认与本人作出的自认具有相同的效力,其后果均导致法院将这种承认的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构成实体裁判的基础,因为英美法系理论确信诉讼代理人不会在不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参加诉讼,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自认不须本人特别授权。而在我国,诉讼代理人只能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事项进行自认,超越授权范围之外的自认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3.自认的形式

自认既可以用语言形式(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确作出也可以通过单纯的沉默行为方式作出。一般说来前者称为明示自认,后者称为默示自认(又称准自认或拟制的自认)。明示自认表现为积极作为状态,当事人承认的意思是直接的、明确无误的,表达出来中间无须通过拟制或推测的环节;默示自认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状态。明示自认的法律效果自不必说,但默示自认状态是否能够推导出当事人承认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取决于各国立法政策的选择,有相当多的国家规定自认可以导源于不加争执的消极状态即肯定默示自认的效力,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如果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中不能看出有争执时,即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作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旨意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时不在此限。依该规定,默示自认的效力得到肯定。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8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项。

4.自认的时限

诉讼上的自认所作出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程序的延续过程之中,至于在诉讼程序上的哪一阶段作出自认的表示则在所不问,具体来说当事人既可以在起诉阶段或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表示自认(如原告在起诉状中表示自认,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自认等等),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表示自认。当然自认应在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作出,否则在法院作出判决时或作出判决后提出就失去了自认的意义。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在于,就对抗自认者而言自认具有充分的证据力,不管法官心中有何想法,应当把自认的事实作为真实的理由,是自认者作自认时所处的环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没有意识到他的声明的严重性。诉讼外自认,是指不具备诉讼中自认条件的自认,口头的、信笺上的自认都包括在内。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而通常仅作为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酌情予以判断。诉讼外自认也可以通过诉讼中能采纳的证据方法予以证明。

一般而言在诉讼中应先有事实的主张后有自认的表示,但有的时候也有可能发生自认在前主张在后的情况。这种意思表示在时间上的颠倒并不影响自认的成立,自认并不考虑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先后。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动作出对已不利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当事人援用即具有自认的法律效力构成先行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与自认场合相关的还有自认所指向的主体上的要求,即当事人只有向审理该案的法官作出于已不利的意思表示才能构成自认并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当事人虽然作出了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但若该意思表示不是向审理该案的法官作出而是向其他审判人员、书记员或者仅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也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这种自认与不在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自认一样,同属诉讼外的自认。

三、自认的效力

1.自认对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

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勿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

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是,对于拟制自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追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然。经追复后,拟制自认即归于消灭,对于原来被视同自认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有举证的必要。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予以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了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民事诉讼中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表现在法院的裁判必须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应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事实基础。对于自认的事实,不需要其它证据再加以证明,也不允许法官以自认事实与其心证不符而拒绝采用。在先行自认中,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援用,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仍应作相当的考虑,如可以作为辩论的结果加以认定.当事人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还表现在自认不但对第一审法院有拘束力,其效力还延续到上级审或再审程序。

2.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在国内,有学者提出,诉讼上的自认之所以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1)当事人的自认在多数情况下符合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2)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查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3)可以充分发挥自认在诉讼中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已经法官释明),则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已就该项事实消除了分歧,达成了一致,并创造了相对的法的和平,此时,没有必要再对这一事实进行证明,自然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自认人作出自认给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义务的同时,也对对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即只要自认一旦成立生效,随着诉讼的发展,即使自认人自认的事实原来对对方当事人有利而现在已经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也不再允许对方当事人撤销自认。这是由于在民事纠纷的审理过程中,随着新的证据的不断出现,以及受其它一些因素的影响,诉讼的发展方向具有多种可能性,案件事实的性质也会发生一定的变化,某个阶段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后来却变成不利因素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法律不平等地约束双方当事人就会破坏自认所创造的法的和平,影响诉讼稳定有序地进行,使自认人陷入明显不利的诉讼地位。

3.自认效力的限制

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4)对于一些凭一般生活经验就可以判断真伪的显著事实、可以用推论而得知的事实或已经被证明的事实各国通常将之列为免证事项。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5)法院调解、和解中的自认.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诉讼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结合,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要形式。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行为。不管是法院的调解还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都是当事人双方为了平息争端而通过互相让步达成的。这种让步,不能以自认看待,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平息诉讼,达成协议,而不是为了说明事实。

4.自认的撤销

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不能任意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定原因作出了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自认,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该自认予以撤销的以力。我国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自认行为是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自认人可以撤销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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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7:54: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