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监护人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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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在监护制度中,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履行监督、保护职责的人被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有以下3种情况:1、监护人的近亲属,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2、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和朋友,这些人虽然与近亲属不同,没有必须担任监护人的法律上的义务,但是,有些是自愿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同意,可以担任监护人; 3、如果没有上述监护人,则由社会和国家负责,由所在单位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被监护人监督、保护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被称为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所承担的监护职责,要采取合理措施控制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他们对他人实施致害行为。所谓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特征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是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的主体、主观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是替代责任替代责任是指监护人就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它不同于个人责任,个人责任是指行为人就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但需注意的是,无论是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还是行为人承担的个人责任都是过错侵权责任,以行为人在控制第三人的行为方面存在过错作为条件,或者以第三人在行为时存在过错作为条件,虽然侵权法认为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要比他们承担的个人责任更严格一些,但是行为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仍然是过错侵权责任而非所谓的严格责任。 (三)监护人责任的确定,受行为人财产状况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3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由此可见,监护人承担被监护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式受到被监护人财产状况的约束。 三、构成要件(一)被监护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若无被监护人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权利的相对人均负有不得侵犯权利的一般义务。侵犯权利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具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需注意的是,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二)有损害事实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须因被监护人的行为遭受不利影响,主要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在一般意义上采最广义的损害概念,不仅包括现实的已存在的不利后果,也包括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一般而言,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必须具备以下特征: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事实具有可补救性;损害事实具有可确定性等。 (三)侵权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各种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的问题是责任的成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益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涉及的是责任成立后责任形式以及大小的问题。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意义在于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定,一方面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无限扩大责任范围,限制行为自由。 (四)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一般情况下,需要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这是监护人责任成立的前提。但在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三、责任的承担(一)一般规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但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二)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监护人责任1、离婚后的监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即,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补充责任。 2、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负责;顺序在先的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承担。 3、委托监护的监护责任 委托监护是指通过委托监护合同而设立的监护。我国只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未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临时监护,且临时监护人只承担部分监护责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仍然是主要监护人。有委托监护则有临时监护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委托监护时被监护人侵权致人损害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如监护人与被委托人对责任承担的内容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被委托人有过错,被委托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委托人有过错的,应由监护人举证证明。 4、单位监护责任 ①学校与无、限制行为能力人学生之间的监护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它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它教育结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最终责任,不得再向其他人追偿。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过错责任。 ②学生之间的相互侵权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同一个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之间侵权的,如同伴小学生,就会产生过错责任的教育机构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两者之间都是按份责任关系。 ③第三人侵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此处第三人是指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和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之间不是连带责任,至于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后是否可以追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参照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以能够向第三人追偿为宜。如果教育结构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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