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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开设赌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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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从传统的观点来看开设赌场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开设赌场的行为需以营利为目的,如果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只是进行娱乐活动的,是不能以开设赌场来定性的;第二、开设赌博活动是需要有一定的赌博场所供赌客们聚集在一起,还需要开设者提供与赌博活动相关的设备;第三、要有参与赌博的赌博者,没有赌博者参与,开设赌场就会失去意义,开设者也才一能从中获得收益。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出现为赌博提供了一个虚拟的空间,这个空间也是在真实的物理基础上构建的,是各种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构成的一个系统。只是将开设的赌场从现实生活中的地点转变成了网络上的虚拟场所,但是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从本质上来看与实体的赌场并没有任何区别,网络开设赌场中参与赌博的网民就是赌博者,计算机和互联网构成的系统和软件就是赌博的场所和用具,各种能兑换成人民币的虚拟货币就是赌资,这完全符合了赌博的要素,甚至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远远超过实体开设赌场的行为。
    200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网络开设赌场行为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规定了“计算机网络上设立赌博网站”或“担任赌博网站的代理”并且要“接受赌注”才是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但是“开设赌场”的行为仍然是以赌博罪定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立了开设赌场这个新的罪名,将开设赌场的行为从赌博罪中分立出来。刑期也进行了升格,从“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各种形式的开设赌场行为(包括利用网络开设的赌场)都是以“开设赌场罪”来定罪的。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毗开设赌场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涉及到定罪量刑、共犯、司法管辖、证据等范围。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完善,能看出我国对遏制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重视。依据我国的现有立法,特别是《意见》第1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种行为来认定属于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开设网络赌场行为的大前提是利用了计算机、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终端并且通过这些渠道进行了赌博的数据和视频等信息的传播。

第一:是在互联网上建立赌博网站,吸引大量的网民参与赌博,并接受他们的投注;

第二:在通过互联网创建赌博网站并且提供给别人进行组织赌博活动的行为;

第三:为了创建赌博网站担当代理并且接受他人进行下注的;

第四:利用互联网建立赌博性质的网站和平台,并不直接控制和经营该网站,但是参与了赌博网站的利润分配。

二、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定

2005年5月13日发布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让我们区分了开设赌场罪与非罪的界限,让我们意识到开设赌场的行为是有一定范围的,人们在生活中的适当娱乐和消遣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和朋友、亲戚在一起打牌等娱乐行为是合法的,不在法律打击赌博行为的范畴之中。区分的关键条件就是在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就是非法的赌博活动。我们还可以从以下几点来区分开设赌场行为是否是犯罪,首先,赌博者们的心态和动机是不一样的,在非法的赌博活动中,赌客们具有投机、博弈的心理,他们希望通过投入自己的本钱来获得超额的利益,而在合法的赌博活动中,赌客们只是为了打发时间,娱乐心情,没有以获取巨大利益的动机去从事该活动。其次,非法赌博活动中的参赌人员通常是不固定的而合法赌博活动中的,大多是朋友、亲戚等相熟的人员。最后在看赌场的收费方式,合法的经营地是收取合理的费用,由物价局定价的,而非法的赌场收取的费用远高于正常水准。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唯一可以合法经营赌场的就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另外,我国的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也是属于合法的范畴。

三、网络开设赌场行为与网络聚众赌博行为的区分

我国刑法规定了两种聚众犯罪,一种是参与聚众犯罪的人员并不都被认定为犯罪,只有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分子才被认定为聚众犯罪,例如,寻衅滋事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等;另一种是只要参与了聚众犯罪的人员都认定为是聚众犯罪,例如,聚众持械劫狱罪。聚众赌博行为应该属于第一种聚众犯罪,如果将一般的赌博者也归类于赌博罪,则不符合我国的刑事立法目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经将一般的赌博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无限扩大赌博罪的范围是不合法、不合理的。聚众赌博行为是为了营利聚集不特定的赌客在一起进行赌博,从中抽取渔利的行为。网络聚众赌博是传统聚众赌博的特殊表现形式。网络聚众赌博的行为人通常为网络的赌博者提供赌博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让赌客可以进入赌博网站,从而聚集赌客在网上投注赌博。我们可以依据《解释》第1条规定,从人数、赌资方面来确定是否构成聚众赌博的行为。由于网上聚众赌博的人数和赌资通常远远的超过于传统的聚众赌博,再加上地区、时间、人数的不限定,使得网上聚众赌博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网络聚众赌博行为和网上开设赌场行为有以下的区别:
    第一、刑法的定罪罪名不同
    《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从赌博罪中分离了出来,以开设赌场的罪名定罪。《刑法》中原来的“聚众赌博”行为仍然以赌博罪定罪。所以,网络开设赌场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罪,网络聚众赌博属于赌博罪。
    第二、犯罪表现的行为不同
    开设赌场的行为人常常以控制和支配赌场,以赢取最大利润为目的来经营赌场,而聚众赌博的行为仅仅招引赌客并将聚集在一起从中渔利的行为,行为表现的不同也是区别网络开设赌场和网络聚众赌博的关键,犯罪行为人如果仅
仅只是在赌博网站的地域里充当总代理的下级代理人,他只进行了招揽、聚集客户并为赌客们提供服务的行为,并没有发展自己的下级代理,贝积认为是聚众赌博的行为;犯罪行为人如果是地区总代理或者地区总代理下级代理人,他
们不仅招揽、吸引赌客们而且还发展了自己的下级代理,那么他们的行为就是.开设赌场。

四、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共犯的认定

《意见》第2条己经将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做了具体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对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提供帮助的人是属于网络开设赌场的共犯。《意见》首先对“共犯”的认定做出了一个范围,即明知是赌博网站还为其提供一些服务或者帮助的,就认定是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为网上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提供帮助的共犯的具体表现行为有以下几点:首先,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上的设备或软件上服务,具体行为包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有这些行为还不能认定为共犯,还需要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达2万元以上。其次,行为人为赌博网站进行宣传,具体行为包括:直接为赌博网站招引赌博网站的会员或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招揽网站会员并且获利高达2万元以上可以定位网上开设赌场的共犯;投放广告者获利2万元以上、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发放广告、发放广告累计达到100条以上,满足以上三个条件之一的投放广告者都被认定为网络上开设赌场的共犯。最后,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一定的帮助。为他们支付结算相关资金并且获得利润在1万元以上或者协助收取的赌博资本在20万元以上的,都属于网上开设赌场的共犯。有以上行为,数量或数额如果达到前款行为的数额的5倍以上就称为“情节严重”,在量刑上会加重。在司法实践中,“新东方赌场”案件是2008年发生的最大的网络赌博案件。其中的被告人熊敏为新东方赌场设计了赌博网站并为新东方赌场的赌博网站进行日常的维护。被告人薛汉兰、任慧琴、杨荣敏、李凯邦运用各种手段,例如经常拿着旗下公司的员工的身份证去一些银行办理业务、开设账户,并且利用这些员工身份证开设的账户进行转账,达到资金转移的目的,转移的资金总额近巧亿元。其中涉案的一个被告人叫康正龙,他一直担任中国工商银行瑞丽市支行主任这一职务,赌场开设者与他串通,为新东方赌场违规甚至是违法设立了几百个银行账户,协助了新东方赌场的资金结算和转移。被告人宋保亚承办了为赌场中的赌客们销售机票、火车票等业务,并且在我国非法租用网络服务器、搭建网络桥梁,来进行传输赌博网站的网络信号的活动,这为网络赌博的开设提供了基础设施。没有网络信号的传输,网络赌场是不可能与网络赌客们进行联系和进行赌博活动的。上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网络开设赌场犯罪的共犯。对于那些对网络赌场提供单纯的劳务,没有参与赌博组织、经营活动中的,领取固定工资的受雇佣的人员是不以共犯论的。可以依据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来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五、网络开设赌场行为的赌资和参赌人数的认定

《解释》第8条规定了何为赌资并且具体了赌资的范围,即赌资包括三种形式。利用计算机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是按网络上下注的点数乘以每一个点在现实生活中所代表的实际金额。《意见》对赌资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赌博者们用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并用这些虚拟货币进行投注,赌资按照赌博者实际购买虚拟货币和游戏道具出的资金来认定。根据《意见》第3条规定可以依据赌博网站上登陆过并且进行实际赌博活动的会员账号来最终认定参与赌博人数,包括一种是一个会员账号可以供多个赌客进行赌博,另一种是多个赌客用一个会员账号,《意见》规定按照实际利用会员账号进行赌博的人员来确定参赌的人数以及实际赌资,这对于确立网络开设赌场定罪量刑有重要的意义。对与参赌人员众多和赌资金额巨大的网络开设行为,我国《意见》第1条就规定了“情节严重”的8条情形,可以归纳为三类:一类是犯罪金额标准,即抽头渔利金额已经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赌资金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以及“非投注型,违法所得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墨类是人数标准,即参与赌博的人数已经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三类是行为标准,即为赌博网站招揽下一级别的代理并且由下一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以及引诱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六、游戏网站变身为网络赌场的认定

2011年9月温州警方破获了该省首例利用网络“银子商”平曹黔设赌场案件。该赌博团伙利用“银子商”通过网上游戏,倒卖线上游戏币来赚取其中的差价并且建立起虚拟游戏币兑换现金的互换通道,从事实质的赌博犯罪。网络赌博的迅速发展一直都离不开“银子商”的协助,“银子商”就是专门组织网络游戏币与现实货币的兑换和结算的人员。②“银子商”通过招揽赌客进行网络赌博来刺激对虚拟货币的需求,从中赚取巨额利润。游戏网站变身为赌博网站的一个关键点就是在于游戏网站中的虚拟货币能否兑换成现金。如果网民只是在游戏网站中以娱乐为目的,运用网站中的虚拟货币进行游戏平台上的游戏,该网站的虚拟货币也没有实际的现实的价值即不能兑换成人民币,这样的行为也就谈不上是赌博行为。2010年江苏警方捣毁了世纪娱乐网络棋牌平台,这个网络棋牌平台表面上是网络游戏平台,实质上进行了赌博活动。在世纪娱乐棋牌网络平台的前期一直通过研发新颖的游戏在大量的吸引网站会员,当网站会员达到一定数量之后,建立者就开始将游戏网站逐渐向赌博网站上过渡,具体表现在当网站会员在每进行一次游戏结束时,网站会扣除会员的虚拟货币的1%,变相的向网站会员有偿服务并在网站上设立“保险箱”进行虚拟货币的转账。所以,区别游戏网站和赌博网站的另一个关键点在于网站的运营商开发游戏供网民娱乐是否收取的是正常标准的运营费用。如果是收取正常标准的运营费用则不属于开设赌场行为,如果开发游戏只是为了吸引网民进入网络游戏平台进行赌博活动并且收取“超标准”费用赚取利润,则被认定为是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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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1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