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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必要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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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犯概念

必要共犯,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换言之,法律规定以采取数人共同犯罪为必要形式的犯罪,是必要共犯。而这种规定只有在分则会有,所以必要的共犯主要是分则问题,也就是分则条文对犯罪主体数量有特别要求的情况。或者说,以犯罪主体为“复数”,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

必要共同犯罪特征

必要的共同犯罪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由刑法分则规定的,即具有法定性;二是必要的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以二人以上为必要条件,即具有犯罪主体的复数性;三是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即其必须是共同犯罪,三者缺一不可。

必要共犯分类

必要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这种共同犯罪有以下三种:
(1)对向性共同犯罪,指基于二人以上的互相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在这种犯罪中,缺少另一方的行为,该种犯罪就不能 成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①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同(如行贿罪、受贿罪等),也可能相同(如重婚罪)。②各自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如行贿罪和受贿罪中就是 一个送,一个收。③双方的对向行为互相依存而成立,如受贿行为以存在行贿行为条件始能发生。④一方构成犯罪,一方可能不构成犯罪。如甲、乙、丙每人向丁行 贿3000元,丁共受贿9000元。甲、乙、丙均不构成行贿罪,但丁构成受贿罪。这种情况虽然仍称为必要的共同犯罪,但用语确实值得研究。
(2)聚合性共同犯罪,指以向着同一目标的多数人的共同行为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属之。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是:第一,人数较多;第二,参与犯罪者的行为方向相同;第三,参与的程度和形态可能不同,有的参与组织、策划或指挥,有的只是参与实施犯罪活动。

(3)集团性共同犯罪,指以组织、领导或参加某种犯罪集团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20条第1款规 定的“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第294条第1款规定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属之。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条文处理,不必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条款。

必要共犯的处罚原则

对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人或者必要的共犯的处罚存在着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对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处罚的必要的 共犯如何处理的问题;二是对法律规定了应当处罚的必要的共犯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一个问题的提出是因为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有一部分必要的共同犯罪是法律 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人,也即是帕多瓦尼提出的“不纯正的必要共犯”。对这一部分人,有人提出是否可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 定加以处罚。关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基本上是持否定的态度,即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参加人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 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耶赛克、魏根特认为,“法律在个别刑法规定中只是对特定的参与人科处刑罚,而对其他参与人则不予处罚,在此等情况下,问题在于是否 能从共犯的本质、相关刑法规定的意义和人人平等原则中得出结论,即如果必要共犯超越了作为构成要件的必要先决条件的‘最低参与’,他是否能不因教唆犯或帮 助犯而受处罚。判例迄今为止拒绝这样的限制,如果必要共犯教唆其他共犯实施犯罪行为,或以 ‘超越角色的方式’对其予以支持的,则认为应当对必要的共犯予以 处罚。”也就是说当法律规定的不受处罚的必要共犯没有“超越角色方式”(这个角色就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共犯)即指以教唆犯、帮助犯的情况出现时, 就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予以处罚。帕多瓦尼则认为“对非纯正的必要共犯中那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的必要共同参与人,有人提出了是否可以 按(意大利,笔者注)刑法典第110条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来加以处罚的问题,因为该条是刑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可以适用刑法分则的任何条款。对这一问 题,人们理所当然地给予了一个否定的答复,因为这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必须包含或必须以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为前提,但法律并没有规 定应对该主体进行处罚,那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要处罚该主体的意义。”他还认为,对那些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对必要共犯行为的实施起了 决定或者帮助作用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这一点同样是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同样,团藤重光、大塚仁也认为,在集团犯 中,应当考虑到集团犯中特有的群众心理性质,根据各相关者在集团犯内部的作用而进行区别和处罚,所以对于其规定中未列举形态的参与行为不予处罚,而应该否 定共犯规定的适用。对于集团犯,日本也有部分学者如野村稔、宫本英修、西原春夫、平野龙一、大谷实等认为,考虑到集团犯的性质,即使在集团犯中也 应该贯彻自己责任原则,对于刑法规定的集团犯各款的行为为分别的实行行为,由于这些实行行为而发生了聚众暴行以及聚众胁迫那样的结果,共犯是成立的。 但是这种观点在日本也不是主流观点。对于对向犯,日本学者普遍认为只要法律规定只处罚对向犯的一方,就预示着当然预先设定了把另一方行为放到处罚 之外。只有那些积极地并且执拗地进行活动使被处罚方产生犯意时,这种原来不被处罚方的行为已不是刑法预先设定的定型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能包含,所以认定为其 为教唆犯也是可以的。

从上面介绍的观点来看,刑法理论界大多数学者对于在必要的共同犯罪中的“不纯正的必要共犯”,也就是说行为 人虽然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参与人(或称必要的共犯),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得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这些观点从另一个方面也否定 了某些学者提出的聚众犯罪非必然是共同犯罪的观点,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规定在某些聚众犯罪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法律规定并没有否定“不纯正 的必要共犯”的存在。因此,它表明聚众犯罪是当然的共同犯罪。这些观点在处理聚众犯罪中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如我国《刑法》第268条规定的聚众哄抢 罪,法律规定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绝对不能对其他参加者处以刑罚。又如我国《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 抢”中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按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样就不能对积极参加者或者其他参加者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于第二个问题, 也就是对法律规定了应当处理的必要的共同犯罪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刑法理论界更是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必要的共同犯罪是一种共同 犯罪,就应当可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另一种则是主流观点或者称为通说,即认为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无需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只要直 接适用刑法分则关于必要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即可。

德国刑法理论界以持第一种观点,即对于必要的共犯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 一般规定为通说。李斯特认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实际上是技术意义上的共同正犯。这种观点也就意味着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适用的当然性。耶赛克、魏 根特也认为,“必要共犯”的表述并非完全确切,因为他可能会涉及共同正犯的问题,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必要共犯的集团犯的情况下,所有的参与人均作为正 犯受处罚,也就不存在必要共犯问题。帕多瓦尼则持第二种观点,即对于必要共犯不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他认为,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 相比,必要共犯具有独立的犯罪结构。只有在不属于刑法分则条文独立调整范围内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有关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而这种情况在涉及必要 共犯的刑法条文中是不存在的。日本刑法学界对此则持两种态度,一种是以团藤重光、大塚仁为代表,他们否定对必要共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另一 种是以宫本英修、野村稔、西原春夫、大谷实等为代表,他们认为对必要共犯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但是日本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是认 为,特别是对于集合犯而言,刑法分则通常考虑它为集团犯的群众心理特质,适应参与的形态、程度,分别规定了对首谋者、下手实施者、在场助势者等的处罚,而 无须对必要共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总之,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必要的共犯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独立罪型,排除了刑法总则 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的适用。此为通说。对于必要的共犯的处罚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的问题,日本学者夏目文雄、上野达彦认为“共犯规 定本来在这样的场合(引者注:指必要共犯)不适用是通说,然而主观主义的学者,认为这种场合(引者注:指必要共犯)也有共犯规定的适用。” 因此,认为必要共犯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学说。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郑健才认为,被称为固有的必要共犯,如台湾《刑法》第321条第1项第4 款规定的结伙三人窃盗罪,则有刑法总则关于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的适用;类似的必要共犯,又称集合犯则不需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他认 为,这种类似的必要共犯其实不是刑法上的共犯。对行犯也如此,他认为对行犯其实也不是刑法上的共犯。韩忠谟认为,“必要的共犯乃本于犯罪之性质而 生,法律对于此等犯罪之加功者应如何处罚,亦即应如何共担刑责,均依其种类性质分别加以明定,其未明定加以处罚者,必要的共犯即不成立,故实际毋庸适用一 般共犯之原则 ,即不认之为共犯亦无不可。”总之,不论台湾学者提出对必要共犯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的理由是什么,其结论却都是认为,对于必要共犯 是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的。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界对必要的共同犯罪是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的通说是对于必要的 共同犯罪不需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只要查阅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刑法总则方面的著作,就可以看到,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都是持这一观点 的。其理由有这么几种,一种理由是,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是针对任意的共同犯罪而言,因为刑法分则各罪除了必要的共同犯罪外,都是以个人单独犯 罪为标准,因此,刑事立法没有必要在刑法分则每一个条文中对每一个犯罪都在规定个人单独犯罪同时还规定共同犯罪,这样一来,就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规定共同 犯罪的构成,为处理共同犯罪案件提供可资援引的法律依据。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所说的“共犯与未遂犯同样也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因此,对于必要 的共同犯罪的处理当然不能适用对于任意的共同犯罪的处理的原则。另一种理由是,因为必要的共同犯罪是由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所以对这类共同犯罪,只要根据 刑法分则规定该种犯罪的条款对首要分子、(组织者、领导者)、罪行严重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分别定罪量刑就可以了。不论其理由是什么,结论就是对必 要的共同犯罪人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

总之,对必要的共同犯罪,笔者持不应当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这一观 点。即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在审理涉及必要的共同犯罪(包括对行性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案件时,都应当避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 则中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概念,这也是本文要阐明并提供给司法实务界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这一问题恰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的问题。在聚 众犯罪中,其犯罪主体的表述应当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其他参加的”,而不应当是首要分子、主犯、从犯。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与一般性集团犯罪、 聚众犯罪的主体在法律上的表述又有所不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犯罪的犯罪主体不仅不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没有主、从犯之分,而 且也没有首要分子一说,更没有什么首犯一说。因为有组织性共同犯罪也是必要的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刑法分则有其特殊的规定,这也是我不主张将有组织性共同 犯罪称为特殊的集团犯罪概念的理论依据之一。我国《刑法》第294条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使用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的”以及“其他参加 的”这些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应当对其所组织、领导 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该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主体使用的是“组织 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这么几个概念。而我们的许多司法工作员却在司法实践中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表述成是首要分子,将积极参 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成主犯,将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表述成从犯等。如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刘涌系组织、领导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该组织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这一表述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国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所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 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首要分子”只能适用于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在《解释》第3条中已经明确为 “组织者”、“领导者”。因此,该判决书在适用法律上没有适用《解释》第3条而是适用刑法第26条第3款是不当的。

必要共犯相关词条

  • 走私共犯

    是指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

  • 共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共同犯罪停止形态

    共同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共同犯罪在产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和阶段中,由于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未达到既遂的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 必要共同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是指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 承继的共犯

    承继的共犯是指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一部分犯罪实行行为,在实行行为尚未全部终了时,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提供帮助,后行为人即为承继的给共同正犯。

  • 片面共同犯罪

    通说认为,所谓片面共同犯罪,又称片面共犯,是指共同犯罪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

  • 片面共犯

    我国刑法学界通常是在狭义上使用片面共犯的概念,即往往指片面帮助犯。具体的狭义表述又略有差异:有的将片面共犯定义为“共同行为人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加功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不知其给予加功的情形。”还有的将片面共犯定义为“所谓片面共犯,又称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共同犯罪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某种犯罪的意思,并协力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其给予协力,因而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其中后者为通说概念。

  • 共同犯罪分类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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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7:2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