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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庭前准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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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概述

刑事审判庭准备程序作为连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和正式审判程序的中间环节,对于保障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的原则是刑事审判庭前准备程序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排除法官预断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平等对抗原则、人权保障原则和明晰争议原则。此外,庭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中间程序,其关系着对案件审查、过滤、案件分流、庭前准备等问题,所以功能也必然具备多样性,主要包括控制公诉权滥用,过滤不当起诉、证据开示、证据保全及非法证据排除等功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庭前准备程序,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对于整理和明确争议要点,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平衡,规范公诉权的有效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实体上来看,案件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体性争议。从程序上来看,案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程序性争议。然综合庭前会议制度设立之必要考虑,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是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的,控辩双方主要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以及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加以确认。

二、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1.抑制公诉权滥用,过滤不当起诉

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公诉权具有扩张趋势,很可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在开庭审判之前应当先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进行审查,既是权力制约的要求,又是人权保障原则的应由之意。而且,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控方地位,主观上难免会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基于各方面的考量,可能将犯罪嫌疑人轻易的交付审判。如果在审判前不对公诉进行审查,而直接由法院开庭审理,很可能在开庭过程中因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或其他情形而中止诉讼或终止审理,这样难免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设置庭前审查程序,便可以审查控方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及控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这种对公权力的制约,既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保证审判程序启动的正确性,还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尽早脱离诉讼程序,保证诉讼公正。

2.对案件分流、合理分配诉讼资源

当今社会,犯罪数量日益上升,案件数量激增,但刑事司法资源则是有限的,这就要求我们在追求公正的时候要注重提高诉讼效率,缩减办案成本。但是如果所有案件均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则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是非常大的。但是随着现代审判程序的多样化,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即使进入了审判阶段,可以选择的审判程序还是多样的,如简易程序。通过对案件的分流,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加快了办案速度,集中了审判力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重大复杂的案件。

3.证据开示、证据保全及非法证据排除

只有在诉讼双方达到合理了解时,才能更好的了解案件真实,而不是在诉讼中突袭。因此,在审判程序开始前,必须保证控辩双方对诉讼信息的共享,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资料,使被告方保妥不利地位,做好充分的开庭准备,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能够平等对抗。尽早将非法证据排除,对于庭审的顺利开展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也可以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庭审阶段,造成法官对被告人有罪的偏见。

4.整理证据材料、明晰争议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辩双方处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量,其收集到的案件证据的数量是非常大的,内容也非常繁杂,逻辑混乱甚至自相矛盾。如果不做审查而直接开庭,在庭审中审查比然会对诉讼造成拖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此外,如果开庭前,双方未有明确的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必然会产生控辩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的局面,不利于审判的开展。因此,进行庭前准备程序,能够整理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明晰控辩双方的争议,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资源的浪费。

三、庭前准备程序的适用

1.庭前准备程序的启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和第182条的规定,庭审准备程序应当开始于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初步作程序性审查之后,即有明确指控的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应证据,决定开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回避问题必然涉及合议庭成员。开庭之前,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必须到位,同时应遵守送达起诉书和传票、出庭通知书的时间限制。刑诉法规定,起诉书副本应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传票、出庭通知书应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相关人员。

对于刑事案件进入诉讼流程,启动庭审准备程序了解情况的,一般应当为审判人员,即合议庭的组成成员。此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申请,法庭同意的,也可启动该准备程序。具体步骤为: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6项关于“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裁判意见”的规定,由主审法官初步审查后,依据指控事实和证据提出,审判长召集合议庭评议,以决定是否启动庭审准备程序。

 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补充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5条至第129条中的相关规定执行,以下步骤不可缺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全部到场,即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以及是否收到起诉书等情况;公布案件来源及起诉的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公诉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名单;告知相关的诉讼权利;解决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庭前准备程序结束后宣布闭庭等。

2.庭前准备程序的参与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是指合议庭成员,包括依法履职的人民陪审员;相关人员是指公诉人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其中包含着当事人、控辩双方和法庭多角关系。根据刑诉法规定,这里所说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而此处的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3.庭前准备程序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适用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是社会影响重大的;四是其它适用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此外,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但也需要考量适用庭前准备程序:第一,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始终做无罪辩解或其辩护人始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是否有召开庭前会议之必要。被告人不认罪既可能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也可能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因此该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法官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掌握被告人不认罪的直接原因,明确庭审重点。

第二,缺少辩护人或辩护人未参加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庭前会议参加主体主要有“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条之意在于通过庭前会议能使一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事项得以妥善解决。如果缺少辩护人,则一些专业问题的阐析如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难以落到实处,庭前会议的实质效果将大打折扣,并且不能完全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类型的案件。一般而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该类案件适用简程序目的就是为了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个目的意义出发,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涵盖了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的简化审案件。笔者认为,认为这种简化审案件也即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仍应适用庭前会议制度。

四、庭前审判程序的内容

1.证据的开示

从控辩双方角色意义出发,庭前会议主要是为了给辩方提供了一个充分展示己方证据的平台。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辩方有权申请调取控方已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方应向控方开示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因此尽早查明这三类证据,不仅能够及时澄清案情、避免错案发生,同时也能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为控辩双方调取相关证据设置了程序空间,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创设了条件。

2.出庭证人名单

这里的证人包括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是直接言辞规则在立法上的落实。无论1979年还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都有证人(含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2012年修正后的刑诉法进一步作了完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法律对证人保护问题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所以,在此阶段,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就证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列出名单,提出申请,包括诉讼相对方针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合议庭可以审查并作出是否需要出庭的决定。若作出否决意见的,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至开庭前,还可再予申请。 

3.  非法证据的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的重要与核心内容,庭前会议的着重点在于法官能够初步审核控辩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在庭前会议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既能有效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效率。也能保障当事人的重大权利。其实在庭前对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主要是解决了证据的“资格准入”问题。通过对其有效地排除,一方面能防止不具备资格的证据进入庭审,减少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另一方面,庭前排除非法证据能够防止因证据调查及程序性事项而造成的诉讼中断,从而节约宝贵的诉讼资源。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颁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其中,第4条和第5条规定,进入刑事审判后,涉及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可出现开庭审判前、或开庭审理前、庭审中和法庭辩论结束前等阶段。此次刑诉法修正后的第54条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第55条至第58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及结果等。这实际是立法机关对司法实践中的执法意见的确认。所以,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可要求控辩双方就指控证据的效力发表意见,法庭若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具体可以参照两高三部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已发现,应尽可能在庭审准备程序中解决,不要拖延到实际开庭审理阶段。当然,实际庭审时发现的同样应当依法调查。

4.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及刑事和解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一般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可能还会涉及证据保全和证据调查等相关事项,有可能会导致诉讼的中断,不利于案件的集中审理。庭审之前将附带民事部分加以调解有利于刑事庭审的顺利进行,通过调解,也可以大致了解双方的意向和争议焦点,从而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奠定基础。此外,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并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对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此通过庭前会议,促成和解协议意向的达成,从而有效提高庭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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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4 7:2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