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限制加重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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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限制加重原则概述数罪并罚制度是量刑制度中的重要制度,数罪并罚的原则包括并科原则、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并科原则,亦称并科主义、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对数罪分别宣告刑罚,然后将数刑绝对相加,各罪刑罚相加的总和即为应执行的刑罚。吸收原则,亦称吸收主义,是指对所犯数罪分别宣告刑罚,择其最重之刑予以执行,其余较轻之刑均被重刑吸收,不再执行。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犯有数罪的人加重处罚。即决定执行的刑期必须是在所判数刑的最高刑期以上,而且可以超过各种有期自由刑的最高期限,但是不能将同种的有期自由刑合并升格为另一个更重的有期自由刑或是无期徒刑。另一方面,对加重予以限制。即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期高于该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期限的,受数罪并罚法定最高期限的限制,否则等同于吸收原则,就不能称之为“加重”。数个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低于该种自由刑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期的,受总和刑期的限制。因为如果达到数刑之和就等于并科,就不能称之为“限制”。 二、限制加重原则的合理性1. 限制加重原则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体现的宽容精神作为一种刑法文化,是一种软制度,对法律实际上是什么有很大的影,是法治要素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政策中的宽容精神要求,刑罚应当人道,尽可能体现人性的一般要求。限制加重原则,是在法定最高刑期之上,总和刑期之下并且限定最高刑期的刑罚执行方法。通过此种原则确定的实际刑期是合理有效的,既能够使犯罪在确定的刑期内完成教育改造,也不会超越人的生命极限,做毫无意义的刑罚宣判。 在罪与非罪的天平上,宽容精神属于社会良知领域,它只是作为一种指引性的理念,本身不是裁判的标准。某一行为本身并不是裁判的标准。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抑或是不成立犯罪,必须是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限制加重原则尽可能考虑的是结论的正当性,而不是形式推理的严格性。而刑法的宽容精神就体现在结论的妥当性之中。刑事责任的实现与刑事处罚的裁量,提倡刑法宽容,并不是意味着实际执行的刑期越短越好,无原则的轻刑化,不仅会放纵犯罪,而且有失刑法的公平和正义。 2. 限制加重原则体现刑罚经济性原则传统刑法学理论往往强调刑法是统治阶级实施阶级专政的工具,强调刑法的阶级性、政治性,而后往往忽视刑法或是刑罚经济性。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一切工作遵循的重要原则,刑罚也不例外。这是因为刑罚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有也是成本的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就需要取得积极的社会效益。也就是说,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支出获取最大限度的遏制犯罪的功效。我国数罪并罚制度中的限制加重原则是刑罚经济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限制加重原则中规定“数罪并罚应在数罪中的最高刑以上”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总和刑期以下”是有效利用刑罚资源的体现,解决了犯罪无限性与刑罚资源有限性之间的冲突。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在坚持罪行均衡的前提下,遵循量刑经济原则,不一味追求重刑和绝对的罪行均衡。 3.限制加重原则符合配刑原则。配型的原则主要分为按罪配刑原则和按需配刑原则。按罪配刑原则即罪刑等价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亦即刑罚在严厉性上应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对称,重罪应配以重刑,轻罪应配以轻刑,同罪应配以同等的刑罚。按罪配刑的局限性在于注重公正而忽视了效益。按需配刑原则,是指刑罚的分配应以双重需要为根据,刑罚的轻重既应与一般预防的需要又应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按需配刑原则的局限性在于注重效益而忽视了公正。公正与效益是刑罚不可或缺的两大价值,相应地,配刑应坚持按罪与按需相统一的原则,统一的基点是既不失之对个人的公正又不失之对社会的效益,统一的规则是按罪限制配刑的上限,按需缓和配刑的下限。 三、限制加重原则在不同刑种的适用1.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并罚适用死刑可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缓期执行并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种死刑执行方式,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犯罪人所犯数罪中,只要存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刑罚,则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而直接适用吸收原则,只对犯罪人执行死刑或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因其严厉性,已经使得再执行其他刑罚也会变得没有意义,因此,对于这种情况不适用限制加重原则。 2.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适用根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主要规定的是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原则,限制加重时,“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也就是说,“总和刑”与“数刑中最高刑”视为决定限制加重时执行刑的两个基本变量。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决定执行的刑罚时的酌情,应当是指考虑总和刑与数刑中最高刑之间的数量关系。如果各罪之刑接近,其总和刑期高,应在总和刑期以下适当下降以决定执行的刑罚。一人犯两罪,分别为7年,总和刑期为14年,酌情在7年至14年之间决定执行的刑罚,其执行的刑罚以11年左右为妥。如果各罪之刑悬殊,其总和刑期低,应接近总和刑期决定执行的刑罚。例如,一人犯两罪,分别为2年与7年,总和刑期为9年,其执行的刑罚以8年为妥。” 3.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适用对于不同种的有期自由刑的并罚原则,理论和实践均未得出一致的看法,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包括: 一是并科说,或称分别执行说、逐一执行说,认为应按照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三种刑罚的轻重顺序,首先执行较重刑罚,待重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较轻刑罚。 二是吸收说,认为异种自由刑并罚的问题,解决的办法就是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把管制、拘役作为有期徒刑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三是折抵说,或称折算说、换算说,认为应先把管制和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比例是两天管制折抵一天有期徒刑,一天拘役折抵一天有期徒刑,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之上决定执行的刑罚。 四是折衷说,认为不能绝对的适用一种原则或方法,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或方法对异种自由刑进行并罚。其中,又有吸收说与并科说并用、吸收说与折算说并用和并科说与折算说并用三种不同意见。 五是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认为对于异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执行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异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至于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则由刑法规定之。 六是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认为对于异种有期自由刑,仍应采用体现限制加重原则的方法予以并罚,即在异种有期自由刑的总和刑以下、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其结果或仅执行其中一种最高刑,或酌情分别执行不同种的自由刑。 总之,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数罪并罚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原则,因其复杂性仍处于探索的状态,虽然上述几种学说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经不起仔细的推敲,不能很好的完全解决,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问题,如简单的吸收原则,如果对于犯罪人被判处的多个不同种的刑罚,而仅执行最高的一个刑罚,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但如果采用并科原则,又会导致犯罪人的刑罚过于杂乱,不利于整个刑罚制度的形成。限制加重原则也是有带商榷的,对于不同种的刑罚,是否能直接将其期限叠加,再进行限制加重,这是有疑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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