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贪污罪对象 |
分类 | |
解答 |
![]() 一、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概述现行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这里的“本单位财物”既可能是公共财产,如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也可能是国有与集体、个人、外资混和而成的混和型经济,还可能纯粹是私有财产。于是就产生了如下问题,即在“本单位财物”表现为纯粹私有财产的情况下,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究竟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还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限于公共财产?要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因为,从刑法理论上看,由于刑法的强制力最为强烈,刑法的适用解释关系人的自由、财产以至生命等重大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必须符合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已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刑法谦抑在质的方面着眼于刑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刑法的最后手段性,在量的方面则意味着最轻刑罚要求的满足。谦抑主义表现在刑法解释上面,就是指在定罪、适用刑罚的解释中,要采用“紧缩”的态度,以控制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具体到现行刑法条文中,第382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是贪污罪,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但对性质近似的职务侵占罪,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或其他单位的成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最高法定刑仅为15年。由此可见,若将“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解为一律构成贪污罪,可能会导致某些宜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情形被定为贪污罪,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不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价值。因此,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应该理解为,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理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不符合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则不宜以贪污罪论处。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公共财产。 此外,对“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此理解,与刑法条文中类似用语的含义具有一致性。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可见,第265条规定的,“依第264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即“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定盗窃罪,反之,不宜定为盗窃罪,而不是无论数额和次数,一律定为盗窃罪。类似的例子还有第204条第2款与201条及204条第1款等等。 也许有人认为,依上述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定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而同样的主体以同样手段非法占有私有财物的,定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为15年,这是否会助长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所处单位的私有财产的不正之风?并且认为,对贪污罪之所以规定最严重的法定刑,主要是因为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即使非法占有的是私有财物,也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故应予以重罚。 我们认为,上述看法不能说没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只能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作出解释,不能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而对法律进行解释,就不能不考虑到谦抑性原则。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所处单位私有财物的情况,即使要以贪污罪论处,也是属于立法者的权力,除立法解释以外的其他刑法解释是做不到的。 二、贪污罪犯罪对象的类型根据新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犯罪对象包括三种,即公共财物、应交公的礼物和混合制财物。 (一)公共财物公共财物具体包括: 1.国有财物,即所有权归国家的财物。包括国家财政收入,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投入、拨款或产生的收入等。国有公司、企业,是指资产全部属于国家的公司、企业。不管国家出资比例多少,所形成的股份企业、合作经济组织都不在此范围内。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组织的财物。其所有权主体是特定的劳动群众集体,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自治组织、街道居委会等特定的集体。 3.用于扶贫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财物用途为社会公益事业,财物权属归公益事业机构。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这种财物本身虽属私人所有,但由于处于国有、集体单位或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其损毁灭失风险转移于国有、集体单位或人民团体,因而以公共财物论。如果是共担风险或风险自负的私人财物。则不在此范围 内。 (二)应交公的礼物应交公的礼物具体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应当交公的礼物。根据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 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禁止接受礼物,确实不能拒收的礼物接受之后必须交公,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价值较小的可以留用,价值较大的必须交公。接受礼物的 公务活动范围不仅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还包括鉴定会、评比会、业务会、订货会、展销会、接待会、研讨会、新闻发布会等各种会议和礼仪庆 典、纪念、商务等各种活动。接受礼物的名义和形式包括试用、借用、品尝、鉴定等。此外,税务人员假借国家名义,向个体经营者非法征收的超额税款以及司法工 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搜取的不属于赃款、赃物的犯罪分子的私有财产也应交公。应当明确,应交公的礼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本质上属于国家财产,与前述国有财物 不同,前述国有财物一般是所有权明了的已属国家所有的财物,这里应交公的礼物则是应属国家所有的财物。 (三)混合制财物混合制财物即含有公共财产成分的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物,指国有、集体所有或其他公共财产与别的所有制或个人财产或其他经济组织形态融合而形 成的一种财产形态,它已经模糊了原来的所有制界限,不能按所有制形式区分其成分。这种混合制财产是贪污罪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对象,它的确立,意味着贪污罪的 犯罪对象已由单一的公共财产扩大到了公私财产的范畴。这就为新经济形势下打击贪污犯罪提供了更有力和更具可操作性的理论武器。略加探析便很显然: 1.贪污罪不是财产犯罪而是一种职务犯罪,其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给自身公仆形象造成损害。只要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职务监管之下的财物,不论财物所有权属谁,均不影响贪污作为一种以公权谋私利的腐败行为的本质。 2.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公务人员经手管理混合制经济组织的财产越来越多,贪污对象必然由纯粹国有、集体所有财产扩大到复合型财产,加大对贪污罪的打击力度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3.混合制财产是由多个投资主体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财产,投资主体享有该混合制经济组织利润的收益权,立法将企业法人财产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保护,实际上加强了对公共财产的保护。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